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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财**广西分公司与南宁市大**有限公司、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太平**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分公司)与被告南宁市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大公司)、郑**、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卫燕,被告顺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被告郑**、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太平财**分公司诉称:2014年6月24日,郑**驾驶桂A×××××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A×××××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国道322线由凭祥往南宁方向行驶,行驶至明阳街交叉路口右转弯往派阳山林场方向行驶时,碰撞由甘**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造成甘**现场死亡,无号牌二轮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郑**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辆通过交叉路口右转弯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交警部门认定郑**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甘**的儿子甘*向宁**民法院起诉,要求本案原告及三被告赔偿其损失。宁**民法院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4)宁*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太平财**分公司赔偿甘*11万元;二、郑**、郑**赔偿甘*379109.54元;三、顺**司对郑**、郑**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甘*的其他诉讼请求。郑**、郑**不服该判决向崇左**民法院提起上诉,崇左**民法院判决:一、维持宁**民法院(2014)宁*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二、撤销(2014)宁*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二项;三、郑**赔偿甘*经济损失75821.91元,郑**赔偿甘*经济损失303287.63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向宁**民法院支付了履行款11万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郑**无证驾驶车辆,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相关费用后,有权向被告追偿。现原告已履行了垫付义务,有权就支付的款项向被告追偿。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顺**司赔偿原告已垫付的保险赔偿款11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计算:自2015年7月1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二、郑**、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顺**司辩称:《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侵权人是郑**,而不是顺**司,崇左**民法院(2015)崇民终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也确认郑**是直接侵权人,应对本案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同时,该判决也认定顺**司对交强险赔偿款11万元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要求顺**司赔偿其垫付的赔偿款11万元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郑**、郑**共同辩称:一、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无责任时,承担1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在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的情况下,请求法院酌情考虑由保险公司承担无事故责任的10%赔偿责任。二、依据崇左**民法院的终审判决,顺**司与郑**、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郑**已按生效判决履行了赔偿义务。郑**为了履行这一义务已债台高筑,请求法院视郑**的经济状况,由顺**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余款待郑**劳改释放后分期偿还。

本院认为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顺大公司、郑**、郑**对太平财保广西分公司支付的赔偿款项应否承担还款责任,如需承担,应如何承担。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情况;2、(2014)宁*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书》、(2015)崇民终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垫付情况;3、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垫付义务。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郑**提供下列证据:1、收条,证明郑**已支付了丧葬费3万元;2、宁**法院开具的往来结算票据,证明郑**已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顺大公司、郑**没有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这些证据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郑**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桂A×××××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桂A×××××挂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顺大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郑**,双方存在挂靠关系。

2014年6月24日10时12分,郑**持“B2”驾驶证驾驶桂A×××××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A×××××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国道322线由凭祥往南宁方向行驶,行驶至明阳街交叉路口右转弯往派阳山林场方向行驶时,碰撞前方由甘**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造成甘**当场死亡,无号牌二轮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郑**打电话告诉郑**,郑**即持身份证、驾驶证赶到现场,叫郑**离开,其则打电话报警称自己驾车发生车祸,并在随后的调查取证中称其是肇事车辆驾驶员。经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郑**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右转弯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郑**的交通违法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甘**无交通违法过错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11月27日,宁**民法院作出(2014)宁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五个月;郑**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事故发生后,受害人甘方群的儿子甘*向宁**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太平**分公司、顺**司、郑**、郑**赔偿其经济损失637218元。2015年1月22日,宁**民法院作出(2014)宁*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太平**分公司赔偿甘*11万元;二、郑**、郑**赔偿甘*379109.54元;三、顺**司对郑**、郑**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甘*的其他诉讼请求。郑**、郑**不服该判决向崇左**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6月16日,崇左**民法院作出(2015)崇民终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郑**是直接侵权人,应对侵权行为承担责任。郑**擅自驾车离开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帮工行为,但郑**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其驾驶车辆到崇左换驾驶证时没有拔出车钥匙导致郑**驾驶车辆并发生事故,郑**作为该车的实际控制人,其在离开车辆时未尽到必要注意义务,疏于对车辆的管理,其应当预见可能产生的危险,在某种程度上其对事故的危险来源存在过错,应承担20%的过错赔偿责任。顺**司对郑**、郑**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一、维持宁**民法院(2014)宁*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二、撤销(2014)宁*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二项;三、郑**赔偿甘*经济损失75821.91元,郑**赔偿甘*经济损失303287.63元。2015年7月10日,太平**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宁**民法院银行账户内汇入赔偿款11万元,作为生效判决的履行款项。因顺**司、郑**、郑**未向太平**分公司偿还上述款项,太平**分公司遂诉至本院成讼。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太平**分公司根据生效民事判决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了11万元,其依法有权向侵权人予以追偿。崇左**民法院(2015)崇民终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该判决书认定郑**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直接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系直接侵权人,应对侵权行为承担责任,郑**擅自驾车离开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帮工行为,但郑**作为该车的实际控制人,其在离开车辆时未尽到必要注意义务,疏于对车辆的管理,在某种程度上其对事故的危险来源存在过错,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故郑**、郑**在本次事故中均存在过错,两人的过错行为相结合导致本次损害事故的发生,故理应按其责任大小对太平**分公司的赔付款11万元承担按份还款责任。综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结合生效的民事判决,本院酌情认定郑**对太平**分公司的垫付款11万元承担80%即8.8万元(11万元×80%)的还款责任,郑**承担20%即2.2万元(11万元×20%)的还款责任。太平**分公司支付赔偿款后,郑**、郑**未履行还款义务,理应向太平**分公司赔偿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并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顺**司作为郑**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挂靠公司依法应对郑**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本院对太平**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依法予以驳回。顺**司关于其不系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郑**、郑**关于太平**分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垫付赔偿款8.8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计算:以8.8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垫付赔偿款2.2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计算:以2.2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被告南宁市大**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14元,减半收取1257元,由被告郑**负担1005元,被告郑**负担252元。

义务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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