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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中**城贸易公司诉韦建强劳动争议纠纷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柳江**易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韦**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本院(2013)柳市民三终字第344号民事判决,向广西壮**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西壮**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4)桂民申字第25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杨**和代理审判员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欧**担任法庭记录。申请再审人柳江**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学新、被申请人韦**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6月6日,一审原告韦*强起诉至柳江县人民法院称,一审被告柳江**易公司于1993年6月17日成立。1995年3月原告调入被告处任业务员。现被告需转让公司资产并对公司职工进行安置、补助。被告以原告不是公司职工为由,拒绝给原告相应的职工待遇。为此,原告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原告与被告自1995年3月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5月20日,柳江**委员会裁决:一、确认韦*强自1995年3月起至1997年8月与柳江**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韦*强主张1997年9月以后与柳江**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所作裁决与法律相悖,故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自1995年3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被告辩称

一审被告柳江**易公司辩称,1997年7月,被告依照中**县委、柳江县人民政府柳**(1997)28号文件精神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依照柳江县深化企业改革领导小组《柳江县国有集体小型企业的改革意见》第六条:“股份合作制企业,由企业全员出资认购国家出售股,在职职工不认股的,视为自动离职不得享受企业职工股。”的规定,原告只交了第一次认股金额560元,没有交纳第二次应交金额,没有依法购足国家股,按规定应视为自动离职,原告已不再是被告职工,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再存在劳动关系。另外,原告在1997年开始以个体身份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当时原告就已知其不是被告公司职工,故原告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时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柳江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被告柳江**易公司原系柳江县商业局下属的国有集体小型企业。原告韦建强于1991年11月在柳州**公司工作,1995年3月调入被告处工作。1997年7月,柳江**易公司依照中**县委、柳江县人民政府相关改革指示精神,由国有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公司名称没有改变,公司实行劳动合作与资本联合的公司形式。依照柳江县深化企业改革领导小组《柳江县国有集体小型企业的改革意见》的规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的企业,由企业全员出资认购国家出售股,在职职工不购股的,视为自动离职,不得享受企业职工股。柳江**易公司依照上述改制文件精神进行改制通过的《柳江**易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中亦有“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后,凡不入股者,视为自动离职”的规定,要求原柳江**易公司每位在职职工认购国家股金额为1118.5元。认购股权有两种认购方式,一种是一次性购足1118.50元;另一种是分两次购足,第一次认缴560元,第二次认缴558.50元。原告韦建强于1997年7月14日缴纳了第一次认股金额560元,之后没有再缴纳。1997年7月18日,原柳江**易公司申请由国有小型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获得柳江县深化企业改革领导小组批准。1997年9月起原告不在被告处工作,未向被告提供劳动,也未向被告要求提供劳动而自谋职业。被告为原告缴纳了1996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2007年11月19日,原告以个体身份自行缴纳从1997年1月至2007年12月的社会养老保险,之后按年缴纳至2009年。后被告转让公司资产并对公司职工进行安置补助。原告发现被告上报核准的公司职员名单中没有原告姓名,向被告提出要求享受职工同等待遇。被告以原告不是公司职工为由予以拒绝。2013年3月7日,原告向柳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原告自1995年3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5月20日,柳江**委员会作出江*仲裁字第(2013)第55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原告自1995年3月起至1997年8月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以缺乏事实依据为由对原告认为其从1997年9月以后至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于2013年6月6日向该院起诉,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自1995年3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柳**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于1995年3月到被告单位工作,于1997年9月离开被告处自谋职业。在庭审中,原告、被告对双方于1995年3月至1997年8月存在劳动关系均予以认可,该院一审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向仲裁部门提出确认其从1997年9月至今与被告仍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是否超过时效的问题。庭审中原告提出由于其认为被告改制时强制职工入股违法,原告在未按被告要求缴足认购股份份额且被告亦未安排其工作的情况下,于1997年9月离开被告处自谋职业至今。因此,原告于1997年9月起就应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但原告迟至2013年3月7日才就本案争议提请劳动仲裁,已超过1995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60日仲裁时效,同时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逾期主张权利是因不可抗力或具有法定理由,故对原告提出要求确认1997年9月至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柳**民法院作出(2013)江民初字第1166号民事判决:一、确认原告韦**自1995年3月起至1997年8月止与被告柳江**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韦**关于从1997年9月至今与被告柳江**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韦**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韦*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上诉人1991年11月参加工作,工作单位是柳州**公司。被上诉人系1993年6月17日成立。1995年3月上诉人由柳州**公司调入被上诉人处任业务员职务至今。虽然被上诉人主张其因调整经营方式而依法裁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已经依法解除,但是被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其依法解除了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没有依照法律规定向单位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裁员方案,没有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裁员方案,也未依法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并依法对上诉人进行经济补偿。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超过仲裁时效错误。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1995年3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柳江**易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本院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韦**的上诉请求为确认韦**与被上诉人柳江**易公司自1995年3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双方在1995年3月至1997年8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一审判决亦已经对此作出认定,本院二审对此予以确认。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故虽然韦**在一审、二审阶段所提出诉讼请求中,关于确认其与柳江**易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截止时间均以“至今”来表述,“至今”不是一个明确的时间点,但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确认不属于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且双方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这一事实的证据材料的举证质证均截止至二审庭审之时,故本院二审对2013年11月18日二审开庭之前韦**与柳江**易公司的劳动关系是否存续进行审查确认。即本院仅对1997年9月至2013年11月18日期间,韦**与柳江**易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确认,对2013年11月18日之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予审查认定。

上诉人韦**主张其自1995年3月进入被上诉人柳江**易公司之后,属于该公司的职工,双方的劳动关系从未解除过。柳江**易公司则主张该公司进行改制之时,根据柳江县有关文件的规定通过的《柳江**易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中关于“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后,凡不入股者,视为自动离职”的规定,韦**未足额缴纳认股金额,应按自动离职处理。1997年9月之后韦**已经不在柳江**易公司工作,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韦**在柳江**易公司改制之时,于1997年7月14日缴纳了第一次认股金560元,其并不属于不缴纳认股金,即“不入股”的情形。且之后柳江**易公司,并未向韦**追缴剩余的应缴认股金额,亦未向韦**退还其已经缴纳的部分。故韦**不属于“不入股者”,柳江**易公司主张韦**应按自动离职处理,缺乏依据,本院二审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在卷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不能证明1997年9月之后,柳江**易公司或韦**提出过解除、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也不具备法定的解除、终止事由。因此,本院二审确认1997年9月至2013年11月18日期间,柳江**易公司与韦**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二审予以改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之规定,本院作出(2013)柳市民三终字第344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2013)江民初字第11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2013)江民初字第11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确认上诉人韦**与被上诉人柳江**易公司于1997年9月至2013年11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韦**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被上诉人柳江**易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韦**已预交),由被上诉人柳江**易公司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申请再审人柳江**易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原审判决后,申请再审人发现了其与被申请人韦**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双方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即从1996年1月1日起至1999年12月31日。双方劳动关系已于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终止。二、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在1999年12月31日之后已经没有事实劳动关系,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997年9月,被申请人就已经离开申请再审人处自谋职业。申请再审人只为被申请人缴纳了1995年3月起至1997年7月止的的社会养老保险费。之后被申请人以个体业主身份为自已缴纳了1997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因此,原审判决认定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自1997年9月起至2013年11月18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错误。三、持有申请再审人的股份不必然与申请再审人存在劳动关系,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持有申请再审人的股份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具有股东身份不必然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持有公司股权的职工,可以因合同到期而丧失职工身份,劳动关系终止。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已于2000年1月1日因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再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确认申请再审人柳江**易公司与被申请人韦**自1999年12月31日之后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申请人韦**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申请再审人柳江**易公司的再审请求。

申请再审人柳江**易公司再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柳江**易公司与韦*强于1996年6月2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欲证明柳江**易公司与韦*强的劳动关系已经于1999年12月31日期满终止。

证据二:2013年4月17日江劳仲委裁字(2013)第55号仲裁案件的开庭笔录,欲证明韦*强于1997年9月至今不在柳江**易公司处工作,柳江**易公司与韦*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证据三:2014年6月13日,被申请人韦**向柳**民法院提起的股东资格纠纷诉讼的《民事起诉状》,欲证明韦**是否具有柳江**易公司的股东资格还存在争议。

经庭审质证,对于证据一,被申请人韦**认为双方签订的是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书》中的劳动合同期限不是韦**本人书写的,而是事后由申请再审人单方填写的,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于证据二,被申请人韦**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被申请人韦**对证据三无异议。

被申请人韦**再审期间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再审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对申请再审人柳江**易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于证据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第十条的规定,对原审中已经存在的证据,能够被当事人取得并提交,而其又不能证明其未提交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该证据不属于再审新的证据。证据一《劳动合同书》由申请再审人存档保管,申请再审人在原审中没有将该证据提交给法院,又不能证明其没有提交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故证据一《劳动合同书》不属于再审新的证据,本院再审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对于证据二,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本案仲裁,江劳仲委裁字(2013)第55号仲裁案件的开庭笔录是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但是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

对于证据三,《民事起诉状》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再审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本院再审开庭审理,申请再审人柳江**易公司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韦**除对原审查明的“1997年9月起原告不在被告处工作,未向被告提供劳动,也未向被告要求提供劳动而自谋职业。”有异议外,对原审查明的其余事实没有异议。其称自己曾经要求柳江**易公司安排工作,但是柳江**易公司没有安排工作。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因被申请人韦**对其有异议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提出的异议不成立。

本院再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在再审中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999年12月31日之后至2013年11月18日,申请再审人柳江**易公司与被申请人韦**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对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程序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当用人单位在经营过程中出现可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法定事由,需要解除或者终止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另外,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申请再审人柳江**易公司在再审中自认其与被申请人韦**在1995年3月起至1999年12月止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再审对此予以确认。申请再审人柳江**易公司认为其只为被申请人韦**缴纳了1995年3月起至1997年7月的社会养老保险,之后被申请人本人以个人业主身份缴纳了1997年1月至2007年12月社会养老保险费,被申请人自1997年9月即离开申请再审人处自谋职业,双方自1997年9月起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针对申请再审人柳江**易公司主张,本院再审认为,首先申请再审人柳江**易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已经依法解除或者终止了与被申请人韦**的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未被解除或终止。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明确规定享受社会保险是劳动者的法定权利,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没有解除或终止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不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这一行为本身就已经违反了法律规定,依法应当纠正。申请再审人柳江**易公司以其没有依法为被申请人韦**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为由主张其与被申请人韦**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再审对此主张不予支持。最后,虽然申请再审人柳江**易公司1997年9月起就没有安排被申请人韦**工作,但是是否安排劳动者工作属用人单位用工自主权,被申请人韦**并未拒绝为申请再审人柳江**易公司工作,故申请再审人柳江**易公司以其没有安排被申请人韦**工作为由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再审对此主张亦不予支持。

另外,申请再审人柳江**易公司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韦**持有申请再审人柳江**易公司的股份,进而认定申请再审人柳江**易公司与被申请人韦**存在劳动关系错误。针对申请再审人柳江**易公司这一主张,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并没有认定被申请人韦**持有申请再审人柳江**易公司的股份,并据此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仅认定被申请人韦**缴纳了第一次认股金560元,其不属于“不入股”的情形,申请再审人柳江**易公司原审主张被申请人韦**属于不入股而自动离职没有事实依据。至于被申请人韦**是否持有申请再审人柳江**易公司的股份,此属于股权纠纷,与本案劳动争议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审对此并未进行审理。

综上所述,1999年12月31日之后至2013年11月18日止,申请再审人柳江**易公司与被申请人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再审人柳江**易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3)柳市民三终字第344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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