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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广西华**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远诉被告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诉称:被告于2010年开始承建北海市**有限公司的“蓝色之都”工程,施工的水泥全部指定由原告供应的海螺牌水泥。2013年工程竣工后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675000元。为此,被告于2013年11月27日立下《欠条》,并承诺在收到建设方转来工程材料款后按比例支付给原告。但被告多次收到北海市**有限公司的工程材料款后并未依约付款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讨,至2015年2月11日,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所欠本金的利息54000元给原告,至今尚欠原告水泥款本金675000元。被告长期拖欠原告的水泥款,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水泥款67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675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2月12日起计至还款之日)。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北海市**材经营部为原告个人经营及从事水泥、建材的销售。

3、电脑查询单,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4、《欠条》,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27日立下一份《欠条》,承认欠原告水泥款675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广**有限公司辩称:

原告供应水泥给被告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3年11月27日立下《欠条》,承认欠到原告水泥款675000元是事实。但之后,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以“民工工资”之名义又还54000元给原告,实际欠原告水泥款为621000元。被告立下《欠条》时,双方约定待被告收到建设方北海市**有限公司工程材料款后再按比例支付所欠水泥款给原告,“蓝色之都”工程虽已竣工验收,但至今被告还没有收到建设方的工程材料款,被告自有资金也不足,待收到建设方工程材料款后才能按比例支付水泥款给原告。据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当庭提供的证据有:

《收条》,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以“民工工资”名义还54000元水泥款给原告,实欠原告水泥款为621000元。

本院查明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收条》的内容是原告按被告要求所写的,该笔还款是被告所欠原告水泥款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于2013年11月27日立下《欠条》,欠到原告水泥款675000元,直到2015年2月11日,被告以“民工工资”名义还款54000元给原告,被告规避该款是水泥款而假借民工工资之名,有其恶意目的,对此,被告应负过错责任。根据被告长期欠款的事实,本院采纳原告的主张,认定该款是至2015年2月11日止的欠款的利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所举以上证据无异议,但提出,被告立下《欠条》后,又还54000元“民工工资”给原告,该款实际是还水泥款本金。本院认为,被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应负举证不能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经商定,从2010年起由原告供应海螺牌水泥给被告,用于被告所承建的由建设方北海市**有限公司开发的“蓝色之都”工程项目。工程竣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3年11月27日立下一份《欠条》,确认尚欠原告水泥款675000元,承诺在收到建设方东旭**限公司转来工程材料款后按比例支付给原告。之后,被告一直以未收到建设方转来工程材料款为由长期拖欠。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偿还了截至2015年2月11日止因长期拖欠原告水泥款675000元而产生的利息54000元。2015年2月11日,原告按被告要求书写内容,出具一份《收条》给被告,内容为:“今收到广西华**限公司交来在劳动局等政府部门监督下发放的蓝色之都花园1期工程民工工资人民币:伍*肆仟元正(54000元)”。此后,被告再没有偿还过原告的欠款,至今尚欠原告水泥款675000元。

还查明,原告系北海市**材经营部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沙石、水泥、建筑材料销售。被告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以上凭证经营)、建筑材料销售、建筑机械租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商定,由原告供应水泥给被告用于其承建的“蓝色之都”工程,被告支付价款。蓝色之都”工程项目已于2013年竣工,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水泥款675000元,并承诺在收到建设方转来工程材料款后按比例支付给原告。但被告长期拖欠、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偿付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以“民工工资”名义偿付欠款利息54000元后,再没有偿还余下欠款给原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负民事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被告主张偿还的54000元为本金,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水泥款675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54000元“民工工资”是偿还水泥款本金,并提出待收到建设方工程材料款后才能按比例偿付给原告,理由、依据不足,被告经原告追索后,应在合理期限内偿还欠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潘**水泥款675000元;

二、被告广**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潘**利息(按本金675000元,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从2015年2月12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提前履行的,计至实际支付之日)。

本案受理费10550元,减半收取5275元,由被告广**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1055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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