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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与蒋*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蓝*与被告蒋*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被告蒋*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蓝*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8日,被告向南宁**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双方均同意离婚,故该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和分割。原告未提供夫妻共同财产的书面证据,致使法院在财产分割上没有对南宁市青秀区仙葫大道东*号房(房屋产权证号:邕房权证字第××号)进行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南宁**人民法院作出了一审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不服,向南宁**民法院提起了上诉,在二审审理期间,被告与原告就一审判决书中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费等问题达成协议,原告遂在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后,撤回了上诉请求。由于被告反悔不同意分割2012年1月9日以被告名义向黎**购买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仙葫大道东*号房,而该房实际交易价款为95万元(为了少交税费,房屋买卖合同中记载的价款为58万元),故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确认位于南宁市青秀区仙葫大道东*号房系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于本案判决生效后一个月,按市场价值130万元支付原告补偿款65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蒋*辩称,诉争房屋并非夫妻共同财产,而是被告的婚前财产,且原告在之前的离婚诉讼中,已自认该房系被告的个人财产,对此亦有该案的离婚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双方亦签有协议认可法院的认定。同时,诉争房屋事实上也是由被告在婚前付清房款购得。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蓝*与被告蒋*原为夫妻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蒋*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蓝*离婚。该院审理后,以(2013)西民一初字第1627号民事判决书准予双方离婚;至于蓝*在该案中关于诉争房屋在双方婚后存在共同支付的银行贷款及增值部分,要求作价分割的诉请,该院认为其未能举证证明房产归属于蓝*以及双方在婚后存在共同还贷的事实,故对该项诉请未予支持。该案判决书送达双方后,蓝*不服并上诉至南宁**民法院,但又在上诉期间,于2014年4月1日自愿申请撤回上诉。2014年4月18日,南宁**民法院作出(2014)南市民一终字第43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蓝*撤诉。2014年4月29日,原、被告双方就离婚、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达成协商一致,并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该协议就夫妻财产如何处理明确约定:“双方同意夫妻共同财产的内容及其分割方法按一审判决书所判来处理,并保证没有向对方隐瞒有其他财产。”,该协议签订当日,双方领取了前述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遂于2014年4月29日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主张诉争房屋实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双方遂起本案纠纷。

就诉争房屋查明,该房位于本市青秀区仙葫大道东*号,原产权人为黎明东;其所附土地坐落于本市仙葫开发区莫村半岛县国土资源局职工住宅楼(8栋),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号:邕国用(2004)第01061XX-8号],权属登记在黎明东等6人名下,现土地使用权仍未变更登记至被告蒋*名下。

2010年2月12日,被告蒋*与黎**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黎**将诉争房屋(含未办理产权证的车库)作价86万元出售给蒋*;蒋*应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首付款35万元;第二期房款35万元待蒋*出售白沙大道76号房产得款后支付,但限于同年5月前;剩余房款16万元待产权过户后,由蒋*申请银行按揭支付,如有不足,应于办结按揭手续当日补足。合同签订后,蒋*即向黎**转账支付房款35万元;并于2010年7月2日经银行转账又支付房款30万元,但黎**于2010年9月12日方向蒋*补出《收据》;此后,蒋*又于2010年9月26日、9月29日以现金方式分别向黎**及黎**的女儿钟**支付房款15万元及6万元。至此,蒋*足额付清了全部房款。

2012年1月9日,蒋*与黎明东按房产管理部门提供的制式合同,又签订一份《存量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诉争房屋买卖成交价为58万元,并载明蒋*已于2011年10月30日支付首付款29万元,剩余房款以公积金贷款付清。2012年1月20日,诉争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至蒋*一人名下,所有权证号为邕房权证字第××号。

诉讼中,为进一步查实房款支付的相关事实,本院依法传唤出卖人黎**到庭陈述,并接受双方质询。黎**述称,其确与蒋*于2010年2月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诉争房屋作价86万元售予蒋*。合同签订后,蒋*支付了首付款35万元;第二期房款35万元本应于2010年5月支付,但蒋*直至同年7月才经银行转账支付30万元,剩余房款21万元在同年9月方以现金方式付清(其中15万元由其本人收取,另6万元由其委托其女儿钟**收取)。房款付清后,其将诉争房屋交付给蒋*使用,并在蒋*缴清契税等税费后,一同前往办理过户手续。为方便办理产权过户及配合蒋*申办公积金贷款,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存量房买卖合同》,但双方实际是按此前的房屋买卖合同履行。黎**同时述称,其在交易前并不认识蒋*,双方系在他人介绍后,才进行此次房产交易。

对黎**上述陈述,被告无异议。原告虽认可被告在婚前支付了65万元房款,但对黎**陈述的合同签订时间、付款时间不予认可,认为剩余房款21万元在合同明确约定以银行转账支付的前提下,被告以现金方式支付,与常理不符,并申请对以“黎**”名义出具、落款时间为“2010年9月12日”、“2010年9月26日”的两份《收据》(黎**在该两份《收据》中认可收到蒋*房款30万元、15万元)是否均为黎**本人笔迹及其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原告同时表示其曾于2010年10月份向其父母借款8万元,加上自有资金2万元,共计10万元交付给被告用于支付房款,但未能就此提供任何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虽主张诉争房屋在双方婚后存在银行按揭情形且其曾为购房出资,并据此要求分割共同偿还的按揭贷款及相应增值部分,但并未就此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反观被告为反驳原告此项主张所提供的证据,首先,从诉争房屋所有权证附载的信息以及相关房产档案登记的信息来看,均未标示该房曾设立有抵押登记的事实;其次,从转款凭证、收款收据以及出卖人黎**的陈述来看,被告在婚前的2010年9月份即以银行转账或现金支付的方式,付清相关房款,并得到了出卖人黎**的认可;最后,从双方离婚诉讼过程中的相关裁判文书及协议书来看,原告在离婚诉讼中要求分割诉争房屋的共同还贷及相应增值部分的主张,未获一审法院支持,且其在撤回上诉请求后,又与被告签订协议书,明确表示同意在夫妻财产处理方面以该案的一审判决作为处理依据。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充分证实诉争房屋确由其在婚前付清房款后实际取得,应为其个人婚前财产,原告在离婚诉讼期间亦最终对此不持异议。现原告在未能提交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仅以诉争房屋的产权登记时间以及买卖双方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的时间均发生在婚后为由,再次要求分割相应财产,其诉请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但被告为达到方便办理过户等目的,与出卖人黎**虚构房产交易相关细节,其行为干扰了国家对房地产交易市场的正常管理秩序,应予严肃的批评。

另从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所作陈述来看,一则原告虽对被告提交的收款收据持有异议,并申请笔迹鉴定,但因落款人黎**已自认收据系其出具,且从被告与黎**的亲疏关系看,两人实难存在串通之故意,在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该落款明显失真,仅依其主观推测而否认签名真实性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此项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原告因此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二则原告虽称其曾为该房出资10万元,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确有出资,而作为配偶的原告如确有出资,则其在双方婚后从未参与诉争房屋的交款、纳税、办证等任何一项购房环节,且该房产权在双方婚后亦仅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实与生活常理不符。三则原告虽主张诉争房屋的交易应以在房产管理部门备案的存量房买卖合同为准,但又认可被告确在婚前向出卖人支付了房款65万元,则存量房买卖合同中记载的成交价、付款时间也与原告所认可的被告付款数额、时间存在矛盾之处,原告对此亦无法进行合理说明。据此,本院对原告关于其在婚后曾为诉争房屋出资,并据此要求分割相应财产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蓝*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250元,由原告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南宁**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到南宁**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又不申请减交、免交、缓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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