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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限公司与广西**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限公司与被告广**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受理后,适用于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广**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1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约定:产品名称:桉树、松树木片;第三条约定:甲方根据合同要求向乙方发送相应数量10000绝干吨产品,以实际交货数量为准;第六条约定,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2014年2月26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经双方财务核实,截止2014年1月31日,我司应付贵司木片款1471639.64元,我司现承诺于2014年3月30日之前将所欠木片款1471639.64元打入贵司账户,以结清此笔欠款。若在此日期前未还清,则每天按照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二付违约金给贵司。

但被告未按照上述承诺日期向原告支付木片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4年7月14日向原告支付木片款950000元,被告尚欠521639.64元至今未付,被告违反上述承诺,构成违约,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的木片款521639.64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共计326780.07元(第一笔违约金以1471639.64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30日计至2014年7月14日止,共计105天,按日千分之二计算,则违约金为309044.32元;第二笔违约金以521639.64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5日暂计至2014年7月31日,共计17天,按日千分之二计算,则,违约金为17735.75元,以后计至被告偿还欠款为止);3、案件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2、《承诺书》;3、记账回执。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木片款521639.64元无异议,但是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针对违约金约定过高,可以向法院申请减少,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因此我方认为违约金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约定:产品名称:桉树、松树木片;第三条约定:甲方根据合同要求向乙方发送相应数量10000绝干吨产品,以实际交货数量为准;第六条约定,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2014年2月26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经双方财务核实,截止2014年1月31日,被告应付原告木片款1471639.64元,并承诺于2014年3月30日之前将所欠木片款1471639.64元打入原告账户,若在此日期前未还清,则每天按照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二付违约金给原告。

但被告未按照上述承诺日期向原告支付木片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4年7月14日向原告支付木片款950000元,被告尚欠521639.64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依约向被告发送了10000绝干吨的木片,总价值1471639.64元。被告仅于2014年7月14日付款950000元,剩余货款521639.64元至今未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广**限公司也对所欠货款521639.64元没有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521639.6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每日千分之二比例支付违约金326780.07元的问题。原告未能证明其受到的损失达到其请求的数额,且被告也认为原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过高,应予调低。因此,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但因为被告每次拖欠货款的数额不同,违约金应分段计算,第一阶段以1471639.64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3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至2014年7月14日;第二阶段以521639.64为基数,从2014年7月1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限公司向原告广西**限公司支付拖欠的木片款521639.64元;

二、被告广**限公司向原告广西**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分段计算:第一阶段以1471639.64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3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至2014年7月14日;第二阶段以521639.64为基数,从2014年7月1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6142元,财产保全费4762元,共计10904元由被告广**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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