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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限公司柳州市龙城支行诉覃潇、覃**、邓**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限公司柳州市龙城支行诉被告覃*、覃**、邓**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覃**、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共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B个综字**城支行2011年某某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覃*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用于住房装修;借款期限为180个月;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偿还贷款。为了保证合同的履行,被告覃**以位于柳邕路某某号门面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2011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了编号为柳房他证字第某某号房屋他项权证。2011年7月14日,原告依合同向被告覃*发放了上述贷款。

签订合同后,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覃*却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在合同履行期间多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4年5月21日,已连续l期、累计30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覃*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原告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三被告于2011年7月5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被告覃*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合计269309.19元(其中:本金267707.82元;利息1601.37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4年5月21日,之后利息另计);3、被告覃*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2620元;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281929.19元;4、原告对本案抵押物(即位于柳邕路某某号门面)享有优先受偿权;5、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等相关的全部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1年7月5日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

2、2011年7月14日的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

3、2011年7月8日的房屋他项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以其所有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享有合法有效的抵押权房屋他项权证;

4、2014年5月28日的个人贷款借据金额信息一份;

5、2014年5月28日的自营历史明细列表一份,证据4、5共同证明被告尚欠款项情况;

6、1990年1月13日的户口薄及结婚证,证明三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被告覃**、邓**系夫妻关系;

7、2014年6月9日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

8、2014年6月9日的律师费收费收据、发票各一份,证据7、8共同证明原告为了实现债权聘请律师产生的律师费。

被告辩称

被告覃*、覃**、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6为复印件,不具有证明力。其他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

本院查明

依据全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被告覃**作为抵押人、被告邓**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原告所取得的房屋他项权证书上载明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覃**。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1262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覃*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且已达到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故原告要求解除与三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要求被告覃*偿还借款本金267707.82元,利息1601.37元(该利息计至2014年5月21日,之后利息另计)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合同约定,因被告覃*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由被告覃*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覃*支付律师代理费12620元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合同抵押条款的约定,被告覃潇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以登记于被告覃**名下的位于柳州市柳邕路某某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州市龙城支行与被告覃*、覃**、邓**于2011年7月5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

二、被告覃*偿还原告中国工**限公司柳州市龙城支行借款本金267707.82元、利息1601.37元(该利息计至2014年5月21日,之后利息另计);

四、被告覃*向原告中国工**限公司柳州市龙城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2620元;

五、被告覃潇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工**限公司柳州市龙城支行有权以被告覃学彬所有的位于柳州市柳邕路某某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552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覃*、覃**、邓**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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