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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莫**等与广西桂**责任公司、广西桂**责任公司贺州项目经理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桂**司”)、广西桂**责任公司贺州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桂乡项目经理部”)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2)贺**二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桂**司、桂乡项目经理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被上诉人何**、莫永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黎**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卢*健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8日,贺**业公司(发包人)与被**公司(承包人)就位于贺州市星光路南端的贺**业公司桂电花园住宅楼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经理李*。贺州市八步叠彩建材经营部登记的经营者是何辉谊。贺州市**经营部登记的经营者是莫**。卢**是被**公司承建的桂**司贺州项目经理部的工作人员。2010年11月12日还款协议书内容:“截止2010年11月10日欠方卢**共欠供方何**、莫**钢材款2131488元(不含税),计钢材数量408.88吨。经双方协商欠方按下表时间分期还款:2010年11月20日前还款10万元,2010年11月30日前还款40万元,2010年12月15日前还款25万元,2010年12月30日前还25万元,2011年1月15日前还款25万,2011年1月30日前还25万元,2011年3月15日前还款30万元,2011年3月30日前全部结清。欠方必须按商定日期足额还款,欠方在未结清欠款前按实际欠数每吨每天5元计滞纳金。如欠方不按还款日期还款,供方即可调运欠方工地钢材抵还欠款,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欠方负责并承担一切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注:此前所签欠款单及付款凭证作废)。”欠款人签字处有卢**签字并加盖“广西桂**责任公司”的公章,供方签字处有何**、莫**签字。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付款100万元,尚欠1131488元,折计钢材217吨。2009年9月18日委托书内容:“贺州市八步叠彩建材经营部:广西桂**责任公司贺州项目经理李*先生授权卢**为代表,向贵单位采购建筑钢材,并负责签订相应协议、合同,我部对本委托书负责,特此委托。”落款处加盖项目经理部公章。项目经理部2010年10月8日发给贺**业公司、珠海市建筑设计院工程联系单,落款处加盖项目经理部的公章。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桂**司承建贺**业公司桂电花园住宅楼工程后成立项目经理部,项目经理部所欠债务依法应由被告桂**司承担。被告桂**司承建的桂电花园项目经理李*委托卢**向贺州市八步叠彩建材经营部采购钢材。证人何*证明卢**雇请证人到桂电花园工程项目部管理进材料及材料入库,证人按项目经理部计划向贺州市八步叠彩建材经营部采购钢材。被告桂电花园项目工地接收货物时在销货清单上有卢**签名。卢**是被告公司桂电花园项目部的工作人员。2010年11月12日还款协议书上有原告及被告卢**签名以及加盖被告桂**司的公章,经鉴定,加盖的被告桂**司的公章与被告桂**司的公章不一致,但当时原告无法确定公章是否一致,且还款协议书上有被告桂乡建设集团公司桂电花园项目部工作人员卢**的签名,故公章的不一致(是被告桂**司内部的事情)不能否认还款协议书的真实性,亦即不能否认被告桂**司欠原告钢材款的真实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桂**司支付尚欠钢材款1131488元有理,该院予以支持。还款协议书约定分期付款,欠方在未结清欠款前按实际欠数每吨每天5元计滞纳金。被告尚欠钢材款1131488元,折计钢材217吨。当事人关于滞纳金的约定,是对违约责任的约定,滞纳金在性质上即是违约金。被告未按约支付所欠货款,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被告桂**司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欠款到期日即2011年4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约定的每吨钢材每天5元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广西桂**责任公司应支付原告何**、莫永通货款113148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钢材款1131488元折算钢材217吨,从2011年4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每吨钢材每天5元计算)。本案受理费1910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410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桂**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桂**司、桂乡项目经理部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失实,判决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货款和违约金完全错误。一、上诉人桂**司在贺州市没有设立过桂乡项目经理部这一机构。二、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过购销合同,也没有向被上诉人购买过钢材,被上诉人提供给法院的还款协议书上所盖印章不属于上诉人所有,卢**也不是上诉人的员工,上诉人没有授权过卢**与被上诉人签订过任何协议或合同,且被上诉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向上诉人负责建设施工的贺**业公司桂电花园住宅楼工程项目工地供应过钢材。三、被上诉人出示的证据,即上诉人留存在贺州市建委处备案的带有防伪标识的印章也证实,还款协议书上所盖印章不属于上诉人,该印章没有任何防伪标识,说明所谓欠款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四、本案不存在李*授权卢**向被上诉人购买钢材任何可能性,在上诉人桂**司与贺**业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后,上诉人还没有进入工地施工前,因工作需要,已将项目经理李*变更为顾树仲,所以被上诉人出示李*授权卢**向被上诉人购买钢材的委托书是虚假的,加盖虚假的项目经理部印章也充分说明此事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五、还款协议书上欠款人的署名是卢**个人也说明钢材不是上诉人所购买。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何**、莫**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上诉。一、被上诉人提交的委托书原件及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工程联系单证实上诉人桂**司在贺州设有桂**司项目经理部。二、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九对账单、证据十生效仲裁、上诉人代理人的庭审陈述、证人何*的证言等都证实了卢**为桂**司项目经理部的工作人员,也是桂电花园项目的负责人。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还款协议、上诉人承建桂电花园时在建委报批营业执照的公章及上诉人现在使用的公章说明上诉人桂**司存在使用多个公章的现象,故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其在协议书上所盖公章的真实性。四、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十七付款单的出款人是桂**团,收款人是被上诉人何**的儿子,整个桂电花园项目的钢材全部是被上诉人供给,出现对账单之前上诉人都没有按约定支付欠款,上诉人拒绝继续提供,故工程停工,后双方约定以前的钢材暂时不结账,之后被上诉人供给的钢材现款现货。五、本案违约金没有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合理合法。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有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货款和违约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材料和当事人的陈述,上诉人桂**司于2009年5月8日承包贺**业公司桂电花园住宅楼工程,该项目具体由李*负责。又依据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2010年10月8日工程联系单,该工程联系单是桂乡项目经理部对贺**业公司桂电花园工程关于桩基础砼标号的工程联系,且项目负责人为李*,故上诉人认为其未成立桂乡项目经理部的辩驳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2009年9月18日桂电花园工程项目负责人李*授权卢**向贺州市八步叠彩建材经营部采购建筑钢材的委托书有桂乡项目经理部的盖章及李*的签名,且这与案外人曾红*申请仲裁时的陈述、何*关于卢**系桂乡项目经理部工作人员的证言等相印证,2010年11月12日还款协议书有上诉人公司的印章及受其委托工作人员卢**的签名,故虽然本案还款协议书上上诉人的公章经鉴定与上诉人公司的样本印文不一致,但基于卢**为桂乡项目经理部工作人员以及桂乡项目经理部负责人李*授权卢**向贺州市八步叠彩建材经营部采购建筑钢材的事实,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卢**有权代表上诉人与其进行钢材款的结算及签订相应的还款计划。故卢**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还款协议书应当真实有效;其次,上诉人公司主张其承包的贺**业公司桂电花园住宅楼工程未向被上诉人处购买过钢材,但其却无法说明其工程建设所需钢材的来源,故上诉人公司的主张缺乏合理性;第三,上诉人虽主张在进入本案工地施工前,因工作需要,已将项目经理李*变更为顾树仲,但上诉人却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这也与2010年10月8日桂乡项目经理部出具的工程联系单不相符;第四,在本案纠纷经贺**业公司调解后上诉人公司承包的贺**业公司桂电花园住宅楼工程所需钢材仍在被上诉人处购买。如前分析,综合全案证据材料及民事诉讼证据盖然性原则,可以确认上诉人欠被上诉人钢材款的事实,故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货款和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其未向被上诉人购买钢材,不存在欠被上诉人钢材款的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分析,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19101元,由上诉人广**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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