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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廖**等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5)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廖**、廖**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及其辩护人卓**、被告人廖**、被告人廖**及其辩护人仲小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份左右,被告人廖**、廖**、廖**经计议实施诈骗。2015年6月23日,被告人廖**通过互联网利用QQ聊天工具,冒充大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的身份,骗取大丰**有限公司会计吴某某的信任,以给客户汇款为由,骗得人民币500000元。后该款由被告人廖**、廖**取出。

被告人廖**、廖**先后于2015年8月8日、2015年8月12日到当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廖**规劝被告人廖**投案,并于2015年8月12日带领被告人廖**到当地派出所投案。被告人廖**退出人民币500000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单位。

指控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廖**、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廖**系主犯,被告人廖**、廖**系从犯。被告人廖**、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廖**具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廖**、廖**、廖**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被告人廖**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犯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廖**有自首情节,并已退出全部犯罪所得,未给被害单位造成经济损失;且被告人系初犯,在庭审中认罪、悔罪,故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廖**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廖**犯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廖**在本案中仅参与取款,所起作用最小,系从犯;有自首及立功情节;案发后认罪、悔罪,且全部退赃,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廖**在三年以下量刑并考虑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三名被告人系姐弟关系。2015年3月份左右,被告人廖**与被告人廖**、廖**计议,决定实施网络诈骗。后被告人廖**、廖**购买了电脑、手机、银行卡等作案工具。2015年6月23日,被告人廖**在宾阳县其家中通过互联网,利用QQ聊天工具,冒充大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的身份,骗取大丰**有限公司会计吴某某的信任,以给客户汇款为由,指令吴某某向其尾号为“5337”建设银行卡汇款,骗得人民币500000元。被告人廖**随即将该款分别转至25张农业银行卡账户,嗣后被告人廖**、廖**分别携银行卡在ATM自动取款机将赃款取出。

被告人廖**于2015年8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其在公安机关8月5日及8月7日的两次讯问中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廖**于2015年8月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廖**规劝被告人廖**投案,并于2015年8月12日带被告人廖**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廖**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廖**、廖**、廖**退出人民币500000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廖**、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基本身份信息、案件侦破经过说明、归案情况说明、建设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查询单、扣押银行卡清单、退赃委托书、大丰**限公司收款收条;证人沈某某、蒙某某、黄*的证言;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朱某某、会计吴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廖**、廖**、廖**的供述;银行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廖**、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廖**、廖**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廖**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廖**、廖**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廖**犯罪后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廖**到案后规劝并带被告人廖**到公安机关投案,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在家人规劝下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廖**被抓获归案后,未及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直至公安机关已掌握其犯罪事实后,才做了如实供述,故不能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廖**、廖**、廖**归案后退出全部赃款500000元,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廖**、廖**、廖**在庭审中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各被告人具有的相关法定及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对两名辩护人提出的可对被告人廖**、廖**、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各被告人的刑期均可在其法定刑以下,即有期徒刑三年至十年之间量刑。被告人廖**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对其辩护人提出对廖**可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个人及社会组织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廖*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羁押之日〉起至2022年2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人廖**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2日〈羁押之日〉起至2021年7月17日止(先行拘留2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3日,折抵刑期4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人廖**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日〈羁押之日〉起至2019年2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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