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陆*等与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陆**因与被上诉人张**、陆*、陆**、陆**、李**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2014)宾民一初字第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4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陆**的委托代理人韦**、陆**,被上诉人陆*、陆**、陆**及其被上诉人张**、李**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受害人陆*系李**的儿子,张**的丈夫,陆*、陆**、陆**的父亲。2014年1月12日凌晨4时许,陆**的妻子谢**在自家二楼房间发现家中没电,而房外的路灯和邻居家的电灯都亮着,又听到自家一楼大门处有异响。谢**怀疑有小偷,便让陆**下楼查看。陆**拿着手电筒和一根长约一米的空心不锈钢管到一楼,并打开一楼门口内层木门时,发现受害人陆*爬在门口外层闭合的拉闸门上,陆**为了驱赶受害人陆*,遂用不锈钢管敲打陆*,至陆*跌落头部受伤,经宾**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月13日11时30分死亡。张**、陆*、陆**、陆**、李**支出医疗费7557.92元。医院死亡诊断:1、特重型颅脑损伤:①、左额颞叶脑内血肿并脑疝形成;②、右侧枕骨骨折;③、颅底骨折。2、第2、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3、右肺下叶炎症;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陆*死亡前居住生活于宾阳**商贸城东一区十一排11号,其母亲李**亦居住生活于该房屋。陆*的父亲陆*天于1990年病故,母亲李**,1932年7月16日出生,现年83岁,生育三男二女,长子陆*、次子陆**、三子陆**、大女陆**、二女陆**均已成家立业。至今,陆**没有支付任何费用给张**、陆*、陆**、陆**、李**。

2014年5月4日,张**、陆*、陆**、陆**、李**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判令陆**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尸体冷藏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36791.48元;2、诉讼费由陆**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人身和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造成其他损失的应予赔偿。本案中,受害人陆*于凌晨4时许爬在陆**家拉闸门上,导致陆**对其行为正当性产生合理怀疑,是引起本案陆*死亡的起因,其主、客观上均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责任;但陆**没有正确对待陆*的行为、妥善处理,而是用不锈钢管敲打陆*,至陆*跌落头部受伤、抢救无效死亡,应承担本案主要民事责任。根据本案发生的原因力和当事人的过错大小,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由陆**承担80%,陆*自负20%为宜。陆**辩称陆*是自己爬上高处跌落死亡,与其没有关系,其不承担赔偿责任。陆**对其主张无证据证明,且其主张与事实不符,其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故张小*、陆*、陆**、陆**、李**请求判决陆**赔偿相关费用,予以支持,但张小*、陆*、陆**、陆**、李**请求赔偿的护理费、误工费计算有误,予以纠正;请求赔偿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予以调整。结合本案证据以及张小*、陆*、陆**、陆**、李**的请求,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对陆*的死亡造成张小*、陆*、陆**、陆**、李**的损失,确认如下:1、张小*、陆*、陆**、陆**、李**请求的死亡赔偿金424860元、丧葬费188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均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予以支持;2、医疗费7557.92元,有收费收据及收费清单为据,予以支持;3、护理费:张小*、陆*、陆**、陆**、李**请求158.56元,支持133.88元(66.94元/天×2人);4、误工费:张小*、陆*、陆**、陆**、李**请求121元,支持66.94元;5、交通费张小*、陆*、陆**、陆**、李**请求1000元,因无票据,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600元;6、张小*、陆*、陆**、陆**、李**请求的尸体冷藏费41760元,有宾阳县殡葬管理所证明为据,予以支持。上述1至6项损失合计508072.74元,陆**应承担406458.19元(508072.74×80%);陆*自负101614.48元(508072.74×20%);精神损害抚慰金张小*、陆*、陆**、陆**、李**请求30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酌情支持25000元,综上,陆**应赔偿张小*、陆*、陆**、陆**、李**431458.1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陆**赔偿张小*、陆*、陆**、陆**、李**损失431458.19元。案件受理费9185元,张小*、陆*、陆**、陆**、李**负担1826元,陆**负担7359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陆**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1、上诉人根本不知道爬在门上的人是谁,只是发现有凶徒爬在自家门上,要闯进自己家里,直到事后大家来了才认出是陆*。2、上诉人不是要赶陆*,要赶的是已经拉黑屋灯要闯进自己家里的凶徒。当时根本不是要敲打陆*,主要是打在门上。陆*跌落,主要不是上诉人的行为造成,而是其爬得过高,作贼心虚而跌落的。二、一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表明,被害人陆*一家是农村户口,一审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陆*生活来源于城镇的情况下,仅以被上诉人自称在宾阳××宾州镇商贸城居住多年的表述认定按城镇居民标准,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事实上,被上诉人现在居住地和身份证地均是宾阳县宾州镇陆村村委陆村二队,户籍身份是农村村民,从事的职业是农业生产,管辖的基层组织是宾阳**村村委会,这些事实说明被上诉人的身份及收入来源都是农村,一审判决以城镇标准计算错误,应以农村标准计算。三、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80%民事责任比例过高,与本案发生的原因和双方的过错大小不相符。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是被害人陆*于凌晨爬到上诉人家拉闸门上断开上诉人家中电路,当时天黑又冷,也认不出是陆*,上诉人完全有理由认为自家正在受到凶徒袭击,因而采取一定的防暴措施是完全合理的。被害人陆*跌落受伤,主要还是他本人爬得过高及作贼心虚而造成的,他本人应负主要责任,在民事赔偿责任中应由他承担80%责任。四、被上诉人对被害人存在放弃治疗的行为,对因被上诉人放弃治疗造成的扩大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同时尸体冷冻费,只能计算到尸体鉴定书出具之日止。上诉人在刑事部分已赔偿30000元,在本判决中没有扣除。五、本案适用《侵权责任法》及《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来确定赔偿项目错误。本案是刑事案中的民事赔偿问题,不是一般的民事赔偿案件,本案应适用《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而依据《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刑事案中的民事赔偿,不管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还是独立提起民事诉讼,对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失不支持,只应计算赔偿物质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陆*、陆**、陆**、李**共同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①上诉人持凶器敲打陆*的左脚板等部位导致陆*跌落头部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的事实,已为生效的刑事判决书所证实。②一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的损失并无不当。本案现有证据充分证明被上诉人一家自2006年至今已居住在宾阳县城的房屋多年,陆*从事三轮车营运维持家庭的生活,完全符合最**法院批复中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损害赔偿的规定。③上诉人主张其负次要责任与事实不符,从案发后公安机关的鉴定意见得知,上诉人家的电源开关并未遗留有任何指纹。④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放弃对陆*的治疗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尸体冷冻费是本案损失的一部分,依法应计算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是生命权纠纷案件,属于人格权纠纷,依法应适用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来审理和处理本案。3、本案上诉人因过失犯罪被判处刑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张**、陆*、陆**、陆**、李**的经济损失数额如何确定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如何确定?

双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被上诉人张**、陆*、陆**、陆**、李**在二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陆*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据2、交强险标志。以上证据证明陆*生前的职业。证据3、生物物证检验报告,证明陆*并没有拉上诉人家的电闸。

上诉人陆**对被上诉人张**、陆*、陆**、陆**、李**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证据2不属于新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即使是真实的,也是2009年期间的状况,不能证明现在的状况,对关联性也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张**、陆*、陆**、陆**、李**的观点。

对被上诉人张**、陆*、陆**、陆**、李**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证据1、证据2,经本院核对与原件无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一审查明“发现受害人陆*爬在门口外层闭合的拉闸门上,陆**为了驱赶受害人陆*,遂用不锈钢管敲打陆*,至陆*跌落头部受伤”的事实,上诉人陆**提出异议,理由如下:当时陆**并没有看清楚是陆*,只看到是一个人,如果看清楚是陆*,就不会打陆*,且也没有打陆*,而是拿钢管敲打门。经本院二审核实,陆**该项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对该事实的认定情况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宾**民医院《死亡记录》记载:“住院诊疗经过:完善检查,患者家属不同意手术治疗,予加强止血、工业营养神经、降颅压等保守治疗。患者于2014年1月12日19时30分出现面色紫绀,两侧瞳孔散大,呼吸聚停,血压下降。测心率54次/分,R0次/分,BP80/30mmHg。经抢救后无自主呼吸触发,气管插管呼吸机控制呼吸,患者家属于今早9点要求放弃治疗,并签字放弃治疗,至11点30分仍无心跳,无血压,四肢冰冷紫绀,宣布医治无效死亡。死亡原因:左额颞叶脑内血肿并脑疝形成。

(2014)宾刑初字第305号刑事判决书确认:鉴于陆**将30000元提存于一审法院作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其依法酌情从轻处罚。陆**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5)南**终字第21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陆**用不锈钢管敲打陆*,至陆*跌落头部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实已经生效的刑事裁定书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如何确定的问题。被害人陆*于凌晨爬上陆**家的拉闸门导致其家中断电,引起事故发生,在本案的起因上存在一定过错;陆**对被害人的行为产生合理怀疑,但没有采取适当处置措施,导致陆*死亡后果发生,是引发事故的主要原因。一审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确认陆**负主要责任,承担80%的赔偿责任,陆*负次要责任,自负20%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陆**主张陆铁锡宾应负主要责任,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上诉人张**、陆*、陆**、陆**、李**的经济损失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陆*一家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陆*生前亦从事三轮车营运获取主要生活来源,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涉案经济损失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故一审支持涉案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陆**上诉主张张**、陆*、陆**、陆**、李**放弃对陆*的治疗,扩大损失应由张**、陆*、陆**、陆**、李**自行承担的抗辩,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张**、陆*、陆**、陆**、李**不存在放弃对陆*的治疗,故陆**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85元,由上诉人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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