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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廖**等与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廖**、韦**、廖**、廖**、廖**诉被告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廖**、韦**、廖**、廖**、廖**的委托代理人唐**,被告阮**及其委托代理人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廖**、韦**、廖**、廖**、廖**诉称,2014年11月3日15时10分,廖*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宾阳县新宾到马潭线由新宾方向往马潭方向行驶,至新宾至马潭线03KM+5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由阮**驾驶的桂A×××××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廖*当场死亡和阮**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南公交认字(2014)1813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廖*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阮**负次要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224891.18元,其中:1、死亡赔偿金7565元/年×20年=151300元;2、丧葬费3904元/月×6个月=23424元;3、尸体火化处理费2580元;4、丧葬品费330元;5、原告处理事故误工费(27071元/年÷365天)×30天×3人=6675.04元;6、交通费2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8、被扶养人马**的生活费[(6675元/年×5年)÷7]×40%=1907.14元;9、被扶养人廖**的生活费[(6675元/年×5年)÷2]×40%=6675元。因被告阮**的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导致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未能依法获得交强险的赔偿,故原告的事故损失应先由被告阮**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114891.18元再按次要责任由被告承担40%即45956.47元。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阮**赔偿原告马**、廖**、韦**、廖**、廖**、廖**交通事故损失共计155956.4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阮**负担。

原告马**、廖**、韦**、廖**、廖**、廖**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宾阳县宾州镇基塘村委会的证明和新**出所的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3、火化证,证明廖*因交通事故死亡;4、尸体火化处理费、丧葬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火化费、丧葬费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阮必灵辩称,一、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马**、廖**、韦**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从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看,马**的户口簿载明其系廖**的母亲并非廖*的母亲,基**委会提供的证明与此户口簿相矛盾,不能证明马**是死者廖*的母亲。廖**既不是廖*的法定继承人,也不是廖*法定和约定的被扶养人,其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只有民政部门才有权出具夫妻关系证明,韦**未能提供结婚证或民政部门的夫妻关系证明,不能证明其系廖*的妻子。

二、廖*应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1、只有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必然导致交通事故,即该过错行为是导致交通事故的原因力时,才能作为认定其承担事故责任的依据;2、答辩人阮必灵遵守的机动车通行规则靠右行驶,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时不戴安全头盔,所驾车辆前轮制动不良,且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过错行为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无任何关联,如果不是廖*醉酒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会车时不靠右侧通行斜横过公路撞向答辩人,根本不会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且导致其死亡的后果;3、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其效力与其他普通证据一样,法律并未规定其作为证据的证明效力高于其他证据。

三、答辩人阮必灵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因系廖*单方过错行为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答辩人无事故责任,故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答辩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依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也只是承担10%的无过错责任,即答辩人阮**在本案中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11000元。故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赔偿155956.47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五、被答辩人诉请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部分有误:1、尸体火化处理费、丧葬品费属重复计赔,应包含在丧葬费里;2、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应按3人、3天计算;3、交通费2000元无证据证明,且请求过高;4、无证据证明马**、廖文星是死者廖*的法定或约定被扶养人,故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5、因本案交通事故系廖*单方过错行为造成,故被答辩人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

被告阮**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是原告单方过错造成,被告的驾驶行为与本案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2、收据,证明被告已人道主义赔偿原告3000元;3、证人李*、阮*、郑*的证言,分别证明死者廖某系醉酒驾驶、斜横过对向车道碰撞被告造成了本案交通事故。

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一、马**、廖**、韦**是否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如何划分;三、原告的各项诉求是否合法有据。

本院认为

证据的分析和认定:1、被告阮**对原告马**、廖**、韦**、廖**、廖**、廖**提供的证据1中原告马**、廖**、廖**、廖**的身份证、户口簿以及宾阳县公安局新宾派出所出具的廖**、廖**、廖**与廖*的亲属关系证明、证据3、4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阮**对原告马**、廖**、韦**、廖**、廖**、廖**提供的证据1中宾州**委会出具的马**和廖*的母子关系证明、廖*和廖**的扶养关系证明以及韦**户口簿、宾阳县公安局新宾派出所出具的廖*和韦**的亲属关系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基**委会出具的马**和廖*的母子关系证明与马**的户口簿相矛盾,不能证明马**系廖*的母亲;廖**是村里的五保户,其不是廖*的法定继承人、法定或约定的被扶养人,故其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只有民政部门才有权出具夫妻关系证明,因而派出所证明不能廖*和韦**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从马**的户口簿登记的住址和与户主的关系看,其与死者廖*不登记在同一户口,无法从户口簿中反映出亲属关系,因而需要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基**委会作为马**和廖*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与当地群众联系密切,对其辖区内的村民基本情况比较熟悉,故对其所出具的辖区村民廖*的亲属关系证明具有现实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基**委会所出具的廖*和廖**的扶养关系证明,原告举证目的是为了证明廖**的诉讼主体资格,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廖**已自动退出诉讼,此项证据与本案已无关联,本院本案中不予采信;宾阳县公安局新宾派出所出具的廖*与韦**的亲属关系证明,是辖区公安机关通过查阅廖*与韦**的户籍档案、根据双方婚后办理户口合并等情况所出具的,其证明内容合法有效,与韦**的户口簿内容互相印证,对这两份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3、被告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即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南公交认字(2014)18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但对事故原因分析及责任认定有异议,其认为廖*系醉酒驾车偏离其机动车道,斜横过公路,碰撞对向正常行驶的被告阮**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而导致交通事故,应负事故全责。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南公交认字(2014)18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事实部分均无异议,廖*持A2类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会车时不靠右侧通行和阮**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驾驶二轮摩托车时不戴安全头盔,所驾驶车辆前轮制动不良,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驾驶行为均存在过错,且上述驾驶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均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双方的驾驶行为的过错程度、作用力大小,认定廖*负事故主要责任、阮**负次要责任合法有据,在该事故认定书送达后,双方均没有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请复核。据此,本院认为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予以采信。

原告马**、廖**、韦**、廖**、廖**、廖**对被告阮**提供的证据1三性无异议,其同意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认定意见但不认同被告的举证意见。如前所述,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对证据2,原告否认收到过该3000元赔款,且这张便条没有落款日期和原告方任何人的签字,根本不能作为证明原告方收到被告的3000元赔款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2在形式上没有落款日期和收款人签字,内容上也不能说明原告实际收到阮**的3000元,对此原告亦予以否认,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证人李*、阮*、郑*的证言,基本反映了廖*醉酒、驾驶二轮摩托车时不戴安全头盔、不靠右侧通行的事实,与交警部门认定的廖*的驾驶行为基本一致,但并不能据以判定本次交通事故系廖*单方过错行为造成,进而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被告阮**的此项举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3日15时10分,廖*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宾阳县新宾到马潭线由新宾方向往马潭方向行驶,至新宾至马潭线03KM+5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由阮**驾驶的桂A×××××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廖*当场死亡和阮**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4日,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4)18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持A2类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会车时不靠右侧通行,其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五十一条和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过错严重、作用较大,应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阮**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驾驶二轮摩托车时不戴安全头盔、所驾驶车辆前轮制动不良、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二十一条和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过错较轻、作用较小,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了廖*的尸体火化处理费和丧葬品费共计2910元。

另查明,廖某所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03111342,车架号:LAPXCHLA3A023407)的车主系其本人,该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阮**驾驶的桂A×××××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系其本人,该车未投保交强险。

死者廖*,男,1963年8月23日出生,农民,住广西壮族**基塘村委会东安村18号。其妻韦**,系本案原告之一;其父亲廖**已去世,其母马**,系本案原告之一,出生于1944年9月10日;廖*和韦**共生育有三子:廖**、廖**、廖**,均系本案原告。马**共生育有7个子女:廖*、廖**、廖**、廖**、廖**、廖**、廖**,均已成年。

经查,原告廖**系东安村五保户,其与廖*无近亲属关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廖**已自动退出了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廖*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阮**驾驶的桂A×××××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所引起的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廖*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阮**负次要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时,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阮**未为桂A×××××号二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导致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未能依法获得交强险的赔偿,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的损失先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双方的过错大小及对损害作用力的大小,应确定由被告阮**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80%的赔偿责任为宜。

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7565元/年×20年=151300元,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3904元/月×6个月=23424元,本院予以支持;3、尸体火化处理费、丧葬品费共2910元,应包含在上述第2项的丧葬费里,此项属重复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处理事故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3人、3天计算为:(27071元/年÷365天)×3天×3人=667.5元,对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对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廖*在事故中死亡确实给原告家庭造成经济上、精神上的巨大损失,综合原告的精神伤害程度、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对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不予支持;8、被扶养人马**的生活费,马**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刚满70周岁,其有七个子女,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6675元/年×10年)÷7=9535.71元,原告请求1907.14元,未超过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被扶养人廖*星的生活费,因廖*星系农村五保户,亦非死者廖*的近亲属,不存在法定扶养关系,且其已自动退出本案诉讼,故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马**、韦**、廖**、廖**、廖**的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51300+23424+667.5+500+10000+1907.14=187798.64元,均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先由被告阮**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的187798.64-110000=77798.64元,由被告阮**负担77798.64×20%=15559.73元,原告自负77798.64-15559.73=62238.91元。综上,被告阮**应赔偿原告马**、韦**、廖**、廖**、廖**事故损失总计110000+15559.73=125559.73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五)、(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阮**赔偿原告马**、韦**、廖**、廖**、廖**事故损失125559.73元;

二、驳回原告马**、韦**、廖**、廖**、廖**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20元,由原告马**、韦**、廖**、廖**、廖**负担667元,被告阮**负担2753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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