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邓**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5)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9日3时许,被害人邓**从外面回到家后就无故殴打妻子廖*,邓**的母亲韦*听到廖*的救命声后立即起床阻止邓**继续殴打廖*,并责骂了邓**,邓**即很生气并企图殴打韦*,被告人邓**见状即起床在客厅拦住邓**以防止其殴打韦*,邓**见状即使用拳头殴打邓**,邓**也使用拳头进行还击,邓**对邓**说:“要在四天内杀死全家。”后即转身走向厨房,因邓**曾使用菜刀追砍韦*、邓**,邓**担心邓**使用菜刀加害家人,即上前将邓**摔倒在地上,邓**被摔倒在地上后即想爬起来,邓**见状即向邓**的身上踩了几脚以防止邓**起身,邓**爬起来后即抓起板凳想殴打邓**,邓**见状即跑回房间拿了一根木棍返回客厅向邓**挥打了两下,刚好打中邓**的头部,邓**即受伤倒地,邓**见状即拨打电话报警并投案自首。经法医鉴定,邓**系被他人损伤心脏导致出血死亡。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邓**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称案发时其是为了阻止被害人伤害家人,是过失犯罪。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称被告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具有自首、初犯、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被告人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等从轻处罚情节,请求法院判处被告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

辩护人向法院提交村民请愿书和谅解书,用以证明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且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应得到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3时许,被害人邓**回家后无故殴打妻子廖*。邓**的母亲韦*闻声阻止并责骂邓**,邓**不仅不听劝阻反而企图殴打韦*。被告人邓**见状从房间来到客厅拦住儿子邓**并责骂其。邓**随即殴打邓**,邓**便还击。邓**声称要在四天内杀死全家后转身走向厨房。因邓**曾持菜刀追赶韦*和邓**,邓**担心邓**去厨房拿菜刀伤害家人,便上前将邓**摔倒在地,并用脚朝邓**身上踩了几下以防止邓**起身。邓**爬起来后抓起板凳想打邓**,邓**便跑回房间拿了一根木棍返回客厅朝邓**挥打了两下,刚好打中邓**的头部,致使邓**受伤倒地不起。邓**随即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经宾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检验,被害人邓**死亡性质属于他杀,致伤工具推断为钝性外力所致,死亡原因系因心脏严重损伤出血致死。

案发后,被害人的母亲韦*和妻子廖*均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同时被害人的其他23名亲属和妻子廖*的娘家人亦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一致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宾阳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处警登记表,证实2015年3月29日5时0分58秒,110接到邓**(报警电话为152××××7432)电话报警称,其把儿子打死在家。接警后,黎明派出所于5时10分到现场。

2、受案登记表、接处警案件信息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3月29日5时许,110指令宾阳县公安局黎明派出所称,在宾阳县黎塘镇龙公村委会北沟村72号有一名自称邓**的群众打死了他的亲生儿子,请出警现场处置。黎明派出所民警立即出警。宾阳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29日决定对邓**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

3、户籍证明、户籍登记证明,证实被告人邓**出生于1968年5月23日,其犯罪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邓**的配偶叫韦*,儿子叫邓**。

4、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3月29日5时0分,宾阳县公安局黎明派出所接到110指令称:黎塘镇龙公村委北沟村邓**报警称其在北沟村72号自家里失手将儿子邓**打死,要求派出所出警处置。黎明派出所民警迅速赶往案发现场,保护现场并将邓**带回派出所进行调查。

5、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清单,证实手机号码为152××××7432于2015年3月29日5时拨打110报警电话,通话时长为55秒;5时25分拨打120急救电话,通话时长33秒。

6、扣押决定书,证实2015年3月29日宾阳县公安局公安人员从被告人邓*甲处扣押一条长约96厘米,直径5厘米大小的木棒。

7、南宁**民医院出诊记录,证实该医院于2015年3月29日5时26分接到152××××7432的电话后出诊,5时48分到达现场。经诊断,邓**呼吸循环衰竭、脑挫裂伤(重度),已无生命特征。

8、南宁**民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邓**因急性呼吸循环衰竭于2015年3月29日在其家中死亡。

9、北沟村村民请愿书,证实被告人邓*甲所居住的北沟村93名村民请求政法机关对被告人减轻或免除处罚。

10、谅解书两份,证实被害人邓**的母亲韦*及其他亲属共24人、妻子廖*及其娘家共5人表示谅解被告人邓**。

11、证人韦*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9日凌晨3时许,韦*及其丈夫邓**在睡觉时,被儿媳廖*的哭声吵醒。两人到儿子邓**的房间,经询问廖*得知儿子邓**回家后打廖*。因担心邓**再次动手打廖*,韦*便叫廖*到韦*的房间。邓**责骂了儿子邓**,邓**称四天内杀死全家,吵了一阵后邓**回到房间。韦*抱起睡着的孙子并劝阻邓**,邓**不但不听反而脱下人字拖企图打韦*。邓**见状上前阻拦。韦*怕邓**抓住孙子,便将孙子抱回自己的房间。随后邓**和邓**互相推打起来,过了一阵邓**回房从门后拿了东西后冲到门外。不久邓**回房将木棍放回原处后对韦*说:“可能不得”。韦*跑到客厅看见邓**已经躺在地上,鼻子、嘴巴留着血。邓**搂韦*回到房间并打电话给二哥邓*乙及其他家属。家属到后不久,邓**打电话报警。平时邓**喝酒后经常拿妻子廖*或家人出气,还动手打廖*。有一次喝酒后邓**持刀追赶韦*,被邓**阻拦后邓**用刀飞邓**,幸好邓**躲开了。

12、证人廖*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9日凌晨3时许,廖*和儿子邓**睡觉时,感觉脸烫后睁开眼睛,发现丈夫邓**坐在床边用力挥手打廖*的脸,并捶打其头部。邓**叫廖*马上离开他家。廖*说不会走,邓**想继续打廖*。邓**的母亲韦*听到争吵声后过来抱起孙子邓**,并责骂邓**。邓**还想过来打廖*,韦*便叫廖*躲到其和邓*甲的房间,邓*甲便起床走出房间。廖*躲在韦*和邓*甲的房间时听到大厅里的争吵声音越来越大,不久韦*抱住邓**回到房间和廖*一起坐着。几分钟后,邓*甲进来房间跟韦*说了一句话后拿自己的手机去打电话了,廖*听到邓*甲打电话叫二*过来。随后派出所的人来到,廖*走到大厅,才知道邓**已经被邓*甲打死了。有时邓**对廖*很好,但有时候又无缘无故打廖*。在案发前上个月,廖*准备生小孩时,邓**还无缘无故将廖*从床上拉下来打。有时候邓**喝酒喝多了也会打廖*。

13、证人邓*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9日凌晨3时52分,邓*乙接到弟弟邓*甲的电话,邓*甲在电话里说:“出事了,你快点到我家来。”邓*乙到邓*甲家后,发现侄子邓*丙躺在客厅地板上已经没有反应,嘴巴处还流有血。弟媳韦*和侄媳在房间哭。邓*乙问弟弟邓*甲是怎么回事,邓*甲说:“邓*丙半夜从外面喝酒回来后就在家里闹,打他老婆和打他妈妈,孙子还没满月,不止打人还去拿刀说要把全家人给杀了,我不制止他全家人都被他杀了,为了阻止邓*丙伤人我只能上前制止和他扭打在一起,然后失手将邓*丙打死了。”邓*乙跟邓*甲说怎么弄成这样,邓*甲说:“我也不想这样,我不制止他就把全家人给杀了,我也是失手啊。”邓*甲听从邓*乙的意见并报警,并在家等候公安机关来处理。邓*丙和邓*甲大的问题没有,但是经常因为钱的问题有点争吵。邓*丙平时都不怎么与他老婆争吵的,但是一喝酒就拿他老婆或家人出气,还动手打他老婆。有一次邓*丙的母亲韦*被他用刀追赶,邓*丙说要杀了他妈妈。韦*跑到邓*乙家躲时,邓*乙把门关了邓*丙还踢邓*乙家门口。

14、被告人邓**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29日4时许,邓**与妻子韦*在房中睡觉时,听到儿媳廖*的求救声。韦*起床后劝儿子邓**不要打儿媳。邓**不但不听,还叫喊着要打韦*。邓**听到后立即起床叫儿子邓**不要对韦*叫喊,但邓**仍不听劝并用拳头打向邓**。邓**躲闪后,邓**叫喊道:“在这四天内要把全家都杀光”。随后邓**走向厨房。因为之前邓**曾经用厨房里的菜刀追赶韦*,邓**意识到邓**可能去厨房拿刀,便冲向邓**并用右手抓住邓**的衣服将其摔倒在地上。为阻止邓**起身,邓**用脚又踢又踩其身体,但邓**还是站起来并抓起旁边的凳子欲打邓**。邓**便回房间拿放在房门脚处的一根长约1.5米的圆形木棍(平时用于顶房门),快速打向邓**的头部,一共打了两棍,致使邓**倒地不动。邓**意识到邓**有可能死亡,用手去摸邓**鼻孔处,发现邓**没有呼吸。随后,邓**打电话告诉兄弟邓*乙出事了,并打电话报警和120急救电话。不久,公安民警赶到现场,120急救车也随后而来。来到现场的南宁**民医院医生确认邓**已经死亡。案发前一段时间里邓**经常殴打儿媳廖*,还曾持刀要砍邓**和韦*。廖*怀孕后,邓**像变了一个人似的,开始对廖*常常实施殴打,廖*快要生小孩的时候,有一天晚上邓**半夜回家后不顾廖*有身孕在身,直接抓住已经睡觉廖*的脚从床上拖到地上殴打。邓**曾经问邓**为何总是殴打廖*的时候,邓**回答说不想要廖*了。

15、宾公刑鉴(尸)字(2015)06号邓*丙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体解剖照片,证实宾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根据尸体检验得知,邓*丙主要损伤为胸部,胸骨呈横断性骨折;心脏的心耳有1.3cm×0.6cm破损,左胸腔积血约1000ml,右胸腔积血约2000ml,心包积血约200ml。如此大的出血量可致人迅速死亡。头部虽然有损伤,左、右大脑软脑膜下出血,但不是致命伤。综上分析认定邓*丙系因心脏严重损伤出血致死,死亡性质属于他杀,致伤工具推断为钝性外力所致。

16、南公刑鉴(DNA)字(2015)1284号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经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从标记为3号、4号现场地上疑似血迹检材中检出的基因座的基因型和受害人邓**的血样检材相应基因座的基因型均一致。从邓**的血样检材中检出的基因座的基因型和邓**的血样检材相应基因座的基因型之间符合孟**遗传规律。从标记为1号的现场地上疑似血迹和标记为4号的被告人指认的作案木棍检材经扩增后均未检测到结果。

1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尸体照片,证实经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距邓*丙房间北墙0.27米地面上有一处范围为0.09米×0.16米的点滴状血迹(1号)。尸体头部南侧,距邓*丙房间0.42米地面上有一处范围为0.11米×0.07米擦拭状血迹(2号)。尸体头部西侧0.08米,距邓*丙房间北墙1.09米处地面上有一处范围为0.02米×0.06米的飞溅状血迹(3号)。邓*甲房门后有一根木棒(4号)。

18、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邓**归案后辨认作案现场位于宾阳县黎塘镇龙公村委会北沟村72号其家中。

19、辨认尸体笔录、辨认尸体照片,证实韦*、被告人邓*甲辨认死者为其儿子邓*丙。

20、委托社区调查函、调查笔录、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宾阳县司法局根据本院的委托,对被告人邓**进行社区调查。经过对邓**同村人邓**、刘**、邓**、邓*乙、韦*、廖*进行调查,宾阳县司法局了解到邓**性格温和、家庭和睦、邻里融洽,日常表现良好,本案前无违法犯罪记录。因被害人邓*丙日常表现恶劣,常酗酒闹事,曾持刀伤害其夫妻二人。本案案发时更扬言要杀害邓**全家,邓**出于恐惧心理即将邓*丙打倒在地,造成邓*丙死亡。如果邓**实施社区矫正,其所在村干部、村民认为不会给其居住环境带来不良影响,愿意接纳其在村内进行矫正;其家属表示愿意与其共同居住,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对其进行监督管理。综合以上情况,宾阳县司法局的评估意见为:被告人邓**具备社区矫正的条件,建议适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邓**作案后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抓捕,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害人邓**的母亲韦*和妻子廖*等亲属对被告人邓**表示谅解,本院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邓**在案件起因上具有重大过错,对本案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本院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邓**提出其为了是为了阻止被害人伤害家人,是过失犯罪的辩解意见,以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本案中,被告人为了阻止被害人伤害家人,在和被害人对打的过程中,摔倒被害人并用脚踩了几下被害人的身体,这是致被害人死亡的原因。在这一过程中,被告人和被害人互有伤害对方的故意。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本院对被告人是过失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初犯、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被告人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等从轻处罚情节,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态度、再犯罪危险以及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的影响等因素,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宣告缓刑。

为严肃国法,打击故意伤害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认罪态度,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邓*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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