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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黄*、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黄*、韦*、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汉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丁**担任记录。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唐**,被告黄*的委托代理人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吴*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3年10月8日,被告黄*以归还银行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187500元,并口头约定重新贷款后归还原告,当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个人帐户转帐171000元和交付现金16500元给黄*,黄*出具《借条》给原告,被告吴*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条》约定借款定于2015年10月8日前分期还清,如逾期不还,则每天罚款500元作为补偿,月息按5%计付。借款到期后,被告黄*、吴*以经济困难为由拒绝归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黄*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没有按约还款显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吴*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对该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韦*系被告黄*的妻子,该借款系在其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黄*、韦*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87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875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0月9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每年按24%计付),被告吴*承担连带责任。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明5原告王*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婚姻登记档案,证明被告黄*与被告韦*系夫妻;4、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原件,证明原告将借款171000元交付给被告黄*的事实;5、借条原件,证明被告黄*向原告借款187500元,约定月息5%,被告吴*为担保人的事实。6、补充提交:收条原件,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现金16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答辩人只是借到171000元,借条上所写的现金16500元没有收到,当时原告说作为利息先行从借款187500元中扣除,实际16500元就是二个月的利息,答辩人实际借到原告的款就是171000元。借款后,答辩人已经在2013年12月9日通过刷卡归还了原告9026元,在2013年12月24日归还30000元,现在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1980元。并且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要求调到法律允许范围,即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被告黄*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特约商户签购单原件,证明被告在原告公司刷卡归还了原告9026元本金的事实;2、工商银行业务凭证原件,证明被告通过银行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本金的事实。

被告韦*、吴*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1、本案被告黄*实际向原告借款本金是多少?2、被告黄*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或利息多少?3、原告请求的利息按年息24%计付有无法律依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黄*没有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黄*有异议,认为实际借款是171000元,而不是187500元;被告黄*对其主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真实;结合其他证据分析,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有异议,认为被告黄*支付的9026元是支付给海**司,其没有收到该款项,不能作为归还原告的借款。原告的主张与事实相符,对该证据用以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有异议,认为被告黄*归还的30000元是借款利息,不是本金;原告的主张合乎常理,对该证据用以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0月8日,被告黄*以归还银行贷款为由通过被告吴*担保向原告王*借款187500元,有其所写的《借条》为据;《借条》载明:“今借到王*人民币187500元,其中当日存入黄*户头171000元+现金16500元。此款定于2015年10月8日前分期还清,如超期则按每天罚款500元作为补偿,此款按5%计月息。借款人:黄*,担保人:吴*。2013年10月8日”。该借款对保证的方式、范围、期间均未约定;被告黄*与被告韦*系夫妻,该借款系在其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借款后,被告黄*归还了原告借款利息30000元,但本金没有按约归还,担保人被告吴*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因催收未果,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韦*、吴**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被告黄*向原告王*借款187500元,有其所写的被告吴*作为担保人签名的《借条》为据,该《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的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黄*没有按约归还本金,担保人被告吴*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经原告催收,黄*仍未归还,这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黄*应负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全部责任;被告吴*作为该借款的担人对该债务的清偿应承担连带责任;该借款系在被告黄*、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归还。被告黄*辩称,《借条》写借到原告187500元,其中有16500元是原告予先扣除的利息,实际借到原告款项为171000元。黄*主张16500元是予先扣除的利息,但对该利息计算期限、利率不能自圆其说,且与其写给原告的《借条》相矛盾,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黄*辩称,在借款期间,其归还原告的30000元,是本金不是利息。原告认可是利息;对该还款双方又没有约定且该30000元还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应作利息抵充;所以被告黄*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辩称,其在2013年12月9日通过刷卡归还了原告9026元;因该9026元是转入宾阳县**责任公司户头,无证据证明原告收到该款,黄*辩解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黄*、韦*共同归还借款1875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吴*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韦*共同归还原告王*借款187500元;

二、被告黄*、韦*共同支付原告王*借款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1875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0月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义务人履行义务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该款扣减被告黄*已支付的30000元,所得款项为原告应得利息款)。

三、被告吴*对本判决第一、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

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韦*追偿。

案件受理费4050元,减半收取2025元,由被告黄*、韦*、吴*负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法定代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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