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林**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5)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及其辩护人卓**、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底,被告人林**购买了笔记本电脑、无线网卡、银行卡、QQ号码等作案工具,并在钦州市租赁房屋作为诈骗窝点。2015年6月4日上午,被告人林**通过互联网搜索到江苏**公司的相关资料后,将一专门用于诈骗的QQ号码昵称改为X**公司董事长的姓名,并加入该公司QQ群。被告人林**冒充该公司董事长通过QQ与公司财务人员聊天,得知公司账户有35万元资金后,假冒公司董事长身份以公司合作新项目需要资金为由,让公司财务人员向其指定户名为“张*”的中**行卡内两次分别汇入人民币180000元、150000元。后被告人林**将骗得的人民币330000元转账到户名为“赵*”的工商银行卡内,又通过其弟弟林*甲(另案处理)等人将钱取出。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林**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实质性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林**的辩护人卓**、姜**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因父亲患病,急需费用,才导致本案的发生,社会危害性较小;3、被告人已退出部分赃款并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底,被告人林**购买了笔记本电脑、无线网卡、银行卡、QQ号码等作案工具,并在钦州市租赁房屋作为诈骗窝点。2015年6月4日上午,被告人林某某通过互联网搜索到江苏**公司的相关资料后,将一专门用于诈骗的QQ号码呢称改为X**公司董事长的姓名,并加入该公司QQ群。被告人林**冒充该公司董事长通过QQ与公司财务人员聊天,得知公司账户有35万元资金后,假冒公司董事长身份以公司合作新项目需要资金为由,让公司财务人员向其指定户名为“张*”的中**行卡内两次分别汇入人民币180000元、150000元。后被告人林某某将骗得的人民币330000元转账到户名为“赵*”的工商银行卡内,又陆续将钱取出。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林**退出赃款人民币188000元已归还被害单位并已得到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董*的陈述、证人林*的证言、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提取的汇款回单、收款收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退出部分赃款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基于以上相同理由,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林*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20年7月30日止。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林**向被害单位江苏**公司退赔人民币十四万二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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