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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与宋*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诉被告宋*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及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婚生女儿宋**,现年7岁。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原告才发现被告经常酗酒。但经原告多次劝告其仍不改过,致使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曾力图挽回无果,已于2013年初与被告分居。分居期间,原告独自抚养小孩宋**,被告从未关心看望,也没给过抚养费。原告为此曾于2014年4月29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田东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6月18日制发(2014)东*一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被告离婚。判决下达后双方仍互不来往,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因此,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遂再次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宋*甲离婚,并请求判令婚生女儿宋**跟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500元生活费至小孩成年时止,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1、电视机、电冰箱各一台;2、电脑、空调各一台;3、家具一套。

被告辩称

被告宋*甲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婚生女儿宋**。小孩现年9岁,已于2013年初随原告离开被告,由原告独自抚养。2014年4月2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后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下达后双方仍互不来往,分开各自生活。2015年1月28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判令女儿宋**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女儿生活费500元至小孩成年时止,今后学费及医疗费凭发票各承担一半。对夫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原告请求法院依法进行分割。原、被告没有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本院(2014)东*一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因家庭生活中的问题发生矛盾后,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导致夫妻感情发生变化,原告为此多次向本院起诉离婚。但期间双方还是未能及时沟通、交流,以达到和好的目的,同时被告宋*甲两次庭审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见其对这段婚姻的冷漠,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陆*请求判令与被告宋*甲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女儿宋*乙年仅9岁,近两年由原告独自抚养,跟随原告生活更有利其健康成长,故原告诉请判令女儿宋*乙由其抚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田东县的家庭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由被告宋*甲每月支付小孩宋*乙的抚养费500元至小孩有独立生活能力止,医疗费、教育费凭有效票据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由于被告宋*甲没有到庭,原告亦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就夫妻共同财产部分不在本案中审理,原、被告双方可就此另行起诉。被告宋*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应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陆*和被告宋*甲离婚。

二、女儿宋**随原告陆*生活。被告宋*甲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30日前支付宋**生活费500元,至宋**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教育费由原告陆*与被告宋*甲凭有效发票各自承担一半。

三、驳回原告陆*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宋**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按本判决规定的时间履行义务,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百色**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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