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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与阮**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阮**因与被上诉人阮**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宾阳县人民法院(2015)宾民一初字第1313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在本案中,原告竞下位于宾州镇勒马高小篮球场旁边的土地后,找到被告购买该土地。被告了解到上述地块存在权属争议,为此向公安机关举报原告。被告的行为是基于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后,依法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他人的违法违纪行为,是被告所采取的一种救济措施,是公民行使合法权利的体现。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法*(1998)26号)第五条的规定:公民依法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他人的违法违纪行为,他人以检举、控告侵害其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借检举、控告之名侮辱、诽谤他人,造成他人名誉损害,当事人以其名誉权受到侵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被告在向公安机关报案的过程中,并不存在故意虚构、捏造事实侮辱、诽谤原告的情况。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所述,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阮**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阮**上诉称:上诉人有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无证据而错告、诬告,致使司法机关错捕、错关上诉人,致上诉人名誉受到严重损害,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原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作出的裁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指令宾阳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公民依法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他人的违法违纪行为,他人以检举、控告侵害其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借检举、控告之名侮辱、诽谤他人,造成他人名誉损害,当事人以其名誉权受到侵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上诉人阮**竞下位于宾州镇勒马高小篮球场旁边的土地后,将该土地转让给了被上诉人阮**,阮**因购买到的土地存在权属争议,即要求阮**等人退还其所购的土地款遭到拒绝,阮**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到侵害,遂向公安机关报案,阮**的行为不构成借检举、控告之名侮辱、诽谤阮**,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为阮**在向公安机关报案的过程中,不存在故意虚构、捏造事实侮辱、诽谤阮**的情况,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有关法律规定,认为阮**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裁定驳回阮**起诉正确,本院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阮**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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