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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族自治区分行与广西绿桂**责任公司、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交通银**族自治区分行(以下简称交行广西区分行)与被告广西**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司)、黄**、黄**、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马**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交行广西区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苏**、黄**,被告绿**司和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参加诉讼,被告黄**、陈**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交行广西区分行诉称:2008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于2008年8月29日向被**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利率按基准利率上浮25%,贷款期限从2008年8月29日至2014年2月27日止。贷款到期后,原告与被**公司在2014年2月27日签订《展期合同》,对所发放的2000万元贷款中的1500万元,分三笔(金额均为500万元)进行展期,到期日分别为:2014年7月27日,2014年9月27日,2014年11月27日,利率变更为基准利率上浮40%。担保情况:2008年8月26日,被**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公司以其拥有的位于田东县平马镇某村5515亩马尾松及位于田东县祥周镇某村4514亩桉树为其与原告在2008年8月26日至2011年8月26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金额为250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08年8月26日,被告黄**、黄**及陈**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公司在原告处的债务各提供最高金额2500万元的保证担保。2014年11月27日,贷款到期后被**公司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尚有本金12781911元及利息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781911元及相应利息768493.37元(暂计至2014年12月21日,以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案件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为止);二、被**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68653元;三、被**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四、就上述债务,原告对处置被**公司抵押给原告的位于田东县平马镇某村5515亩马尾松及位于田东县祥周镇某村4514亩桉树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黄**、黄**、陈**对被**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借款合同、展期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

2、放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绿**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

3、被告欠原告本息凭证,证明被告绿**司尚欠原告本息;

4、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被告绿**司为其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

5、林木抵押登记证明,证明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

6、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黄**为被告绿**司在原告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

7、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黄**、陈**为被告绿**司在原告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

8、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营业资格;

9、被告绿**司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绿**司的主体资格;

10、被告黄**、黄**、陈**的身份证明、结婚证,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黄**与陈**系夫妻关系;

11、委托代理合同;

12、广西律师服务收费标准;

13、支付律师费凭证证据;

证据11-13共同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并支付律师费的事实;

14、贷款利息分段查询及欠款本息凭证,证明被告绿**司欠原告本息情况;

15、欠本息计算明细表、本息计算表,证明欠本息计算过程。

被告绿**司、黄**就原告起诉共同辩称:对欠款本金12781911元没有异议;展期合同约定的利率是签订展期合同时按每笔贷款展期期间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展期合同没有续签保证合同,被告黄**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最高额抵押合同已于2011年8月26日到期,原告六个月内不起诉,已超过抵押期限,登记记载的抵押期间与合同不一致;抵押合同已超期无效,抵押人与保证人应免责。

被告辩称

被告绿**司、黄**为其辩称未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黄**、陈**未作书面答辩或陈述,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息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利息如何计算;2、原告要求行使抵押优先受偿权及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过开庭质证,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黄**、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被告绿**司及被告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抵押时间已超过;对证据11-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应以出具的发票为准;对证据14-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逾期利率计算有异议,认为不应计算复利。被告绿**司及黄**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证据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绿**司及黄**对证据5、6认为最高额抵押合同已于2011年8月26日到期,原告六个月内不起诉,已超过抵押期限,登记记载的抵押期间与合同不一致;对证据7不发表意见;对证据8-10认为由法院认定。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经核对与原件无异,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一、关于借款合同部分的法律事实。

2008年8月27日,原告交行广西区分行(贷款人)与被**公司(借款人)签订一份编号为4510302008MR00xxxxxx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2000万元,用于4万亩桉树速生丰产工业原料林基地建设项目,期限自2008年8月27日至2014年2月27日,利率按浮动利率计算,为合同生效时五年以上(期限)基准利率上浮25%,合同期内遇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贷款人有权相应调整合同贷款利率;逾期贷款的罚息依逾期的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每季末月的20日结息,结息日为付息日,贷款最后到期时利随本清;实际的放款日、到期日和放款金额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借款人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崔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借款人授权,有到期应付的贷款本息、罚息、复利或其他费用时,贷款人有权扣划借款人在交行开立的任一账户中的资金用于清偿;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08年8月29日,原告向被告绿**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款凭证》,载明:收款单位为被告绿**司,借款金额2000万元,借款期限(最后还款日)为2014年2月27日,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5%,起息日期为2008年8月29日,借款原因及用途为4万亩桉树速生丰产林基地建设。

2014年2月27日,原告交行广西区分行(债权人)与被**公司(债务人、担保人)签订一份编号为4512802014M200xxxxxx的《展期合同》,约定:对编号为4510302008MR00xxxxxx的《借款合同》和编号为4510302008AF00xxxxxx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4510302008AM00xxxxxx、4510302008AM00xxxxxx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补充,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仍按原合同约定执行;债权人同意对原合同项下2014年2月27日到期的1500万元贷款分三期(均为500万元)进行展期,展期后的到期日分别为2014年7月27日,2014年9月27日,2014年11月27日,展期的利率均为上浮40%;原债务到期日次日起适用展期利率;担保人继续为债务人的展期债务提供担保,原担保合同提供抵/质押担保的,担保人应及时办理抵/质押的续保险手续,原担保合同提供保证担保的,担保人继续为债务人的展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每笔债务的保证期间为债务展期到期后到期日起两年。被**公司在债务人及担保人处盖章,被告黄**在担保人处签字,被告黄**、陈**未在该合同上签字,该合同担保人处还有案外人黄某某、韦某某签字。

关于借款本金:被告绿**司于原最后还款日即2014年2月27日还款500万元。剩余1500万元贷款展期后,被告绿**司对第一笔展期贷款500万元于2014年7月27日归还本金1208075元,于2014年8月13日归还本金20万元,于2014年9月23日归还本金14元,至2014年9月23日尚欠该期贷款本金3591911元;被告绿**司对第二笔展期贷款500万元于2014年7月29日归还本金81万元,尚欠该期贷款本金419万元;被告绿**司对第三笔展期贷款500万元,至到期日2014年11月27日尚欠贷款本金500万元。至原告起诉时,被告绿**司尚欠贷款本金合计12781911元。关于借款期限内的利息:2014年6与21日前的利息被告绿**司已结清,根据每期的贷款本金变化情况(不包含已还本金,2014年7月27日前本金共计1500万元,2014年7月28日至2014年9月27日本金共计1000万元,2014年9月28日至2014年11月27日本金共计500万元)及被告绿**司还款情况,被告绿**司尚欠原告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11月27日贷款期限内的利息共计363129.45元。关于逾期利息:对第一期展期贷款500万元,从该期贷款到期日次日即2014年7月28日至2014年9月23日,根据被告绿**司还款情况,共产生逾期利息80822.71元,从2014年9月24日起,以本金3591911元为基数,产生逾期利息;对第二期展期贷款500万元,被告绿**司在该期贷款到期前还款81万元,故至该期贷款到期日次日即2014年9月28日起,以本金419万元为基数,开始产生逾期利息;第三期展期贷款500万元,因被告绿**司未归还该期借款本金,故从该期贷款到期日次日即2014年11月28日起,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产生逾期利息。

二、关于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的担保部分的法律事实

2008年8月26日,原告(抵押权人、债权人)与被**公司(抵押人、债务人)签订一份编号为4510302008AF00xxxxxx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鉴于抵押权人已经或将要向绿**司(债务人)提供一系列授信,为保障抵押权人债权的实现,抵押人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为抵押权人基于该等授信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设定最高额抵押;抵押人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在2008年8月26日至2011年8月26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主合同指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因贷款业务而订立的授信业务合同,债权的本金金额、利率、债务履行期限以主合同的约定为准;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500万元;抵押财产为林木资产;抵押财产的详细情况以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为准;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崔收费、诉讼法(仲裁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及其从物、从权利、附着物、附合物、加工物、孳息及代位物;被担保的债权同时受其他担保合同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抵押权人有权直接行使抵押权而无需先行向其他担保人主张权利,抵押权人放弃其在其他担保合同下的担保物权或其他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抵押人仍按本合同承担担保责任;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记载抵押物为:位于田东县平马镇某村的马尾松林,面积共计5515亩,评估价值总计29982930.82元;位于田东县祥周镇某村的桉树林,面积总计4514亩,评估价值总计10055530.29元。

2008年8月27日,田东县林业局为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出具一份编号为东林抵字2008第x号的《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证》,载明:抵押人为绿**司,抵押权人为交行广西区分行,抵押物名称、面积及价值:马尾松林,林地面积5515亩,价值2998万元;桉树,林地面积4514亩,价值1005万元。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及金额为资金贷款2500万元。抵押起止时间:2008年8月27日至2014年2月27日。

2008年8月26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黄**、黄**、陈**(黄**与陈**系夫妻关系,均作为保证人在保证人处签字)作为保证人分别签订编号为4510302008AM00xxxxxx、4510302008AM00xxxxxx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人为债权人与债务人绿**司在2008年8月26日至2011年8月26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指债权人与债务人因贷款业务而订立的授信业务合同,债权的本金金额、利率、债务履行期限等以主合同约定为准)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5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本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崔收费、诉讼法(仲裁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保证期间根据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分别计算,每一主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该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至全部主合同中最后到期的主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债权人宣布任一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的,以其宣布的提前到期日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任一主合同下的全部或部分贷款、融资款本金或债权人垫付款项或相应利息时,保证人应无条件的向债权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保证人同意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仍按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合同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另查明,交通银**南宁分行于2009年1月6日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名称变更为交行广西区分行。

2015年6月30日,原告(甲方)与广西**事务所(乙方)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就原告诉被告绿**司、黄**、黄**、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甲方委托乙方提供法律服务,该案诉讼标的合计13550404.37元,甲方应支付乙方律师费268653元。同日,广西**事务所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原告交来律师费268653元。原告在庭审中承认,该案为风险代理,律师费尚未实际支付。

2015年6月18日,原告交行广西区分行以被告绿**司逾期未还款及其他被告未履行担保义务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一、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问题

原告交行广西区分行与被**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展期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交行广西区分行与被告黄**、黄**、陈**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各合同的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交行广西区分行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至展期期限届满,被**公司未全部履行该合同义务,原告据此要求被**公司支付尚欠的借款本金12781911元及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2014年6月21日前的利息,被告绿**司已结清,双方争议的是2014年6月21日后的利息。该争议利息时段在展期借款期限内,被告绿**司认为,展期合同约定的利率应按签订展期合同时的展期期间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半年或一年期)上浮40%计算;原告认为展期合同约定的利率为原合同约定的浮动利率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本院认为,展期合同中载明的利率为“上浮40%”,该利率是指展期合同签订时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还是原合同约定的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不明确;展期合同是原合同的延续,从双方的履行情况看,包括展期内的利息均是按原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且双方在展期合同中约定除展期合同另有约定外,仍按原合同执行;参照中**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第十四条第二款:“贷款的展期期限加上原期限达到新的利率期限档次时,从展期之日起,贷款利息按新的期限档次利率计收”,该规定的展期利率是在原贷款期限基础上继续计算而非从展期之日重新确定利率;因此,被告绿**司主张按展期之日重新确定利率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展期后的利率应按原合同约定的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被告绿**司至全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4年11月27日止(按各期借款到期时间分阶段计算借款期限内利息)尚有利息共363129.45元未支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绿**司按合同约定支付该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绿**司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利息,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计算标准包括利率、复利的计算标准。合同有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违反国家金融主管部门关于利率、复利的强制性规定的,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利率标准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的罚息,实质为借款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合同中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同期逾期贷款的罚息标准计算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只计算罚息,不再计收利息和复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八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贷款利率”和中**银行《贷款通则》第十三条“贷款利率的确定:贷款人应当按照中**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每笔贷款利率,并在借款合同中载明”及《中**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三、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展期合同已将借款利率变更为按五年以上基准利率上浮40%,逾期利率应在借款利率基础上按原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进行相应变更即按约定利率(浮动利率五年以上基准利率上浮40%)上浮50%,该罚息约定并未超出中**银行关于逾期贷款利率的上限,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绿**司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因贷款分三期进行展期,且被告绿**司分多次归还部分本金,故逾期利息应计算为:第一期贷款的逾期利息,从2014年7月28日至2014年9月23日,共产生逾期利息80822.71元;从2014年9月24日起,以本金3591911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按中**银行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遇中**银行基准利率调整的相应调整)上浮50%计算,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第二期贷款的逾期利息,以本金419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按中**银行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遇中**银行基准利率调整的相应调整)上浮50%计算,从2014年9月28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第三期贷款的逾期利息,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按中**银行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遇中**银行基准利率调整的相应调整)上浮50%计算,从2014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关于复利,合同约定被告绿桂公司未按时归还本息的,原告有权按逾期利率对应付未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该约定未违反国家金融主管部门关于利率、复利的强制性规定。借款期限届满后不应再计收复利。原告主张的复利是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该复利是在借款期限届满之后,对原告主张的复利,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担保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本案中被告绿**司以其所有的马尾松及桉树林权为其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黄**、黄**、陈**各自为被告绿**司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了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被告绿**司在原告处的债务均发生在上述最高额抵押担保及最高额保证担保约定的期间内,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亦办理了登记手续。被告绿**司未履行到期债务,原告有权要求各担保人在最高担保额度内承担担保责任。

关于被告绿**司提出的抵押合同已超期无效的问题,被告绿**司认为抵押合同已于2011年8月26日到期,原告六个月内不起诉,已超过抵押期限,登记记载的抵押期间与合同不一致,原告主张债权的时间超过了该期间,抵押已超期无效。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与被告绿**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绿**司以其所有林木资产为其与原告于2008年8月26日至2011年8月26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该“2011年8月26日”的时间是绿**司为其在该时间段内与原告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截止时间,并非对担保期间的约定,被告绿**司认为该时间即为抵押担保的届满时间,是对合同及法律的错误理解,其以此抗辩抵押已超期无效,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登记记载的抵押期间问题,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登记部门登记的担保期间不影响担保物权的存续,原告仍可行使担保物权,故被告绿**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与被**公司对原主合同约定贷款进行了展期,变更了债务履行期限,对该变更行为,被**公司及黄**在展期合同上以担保人身份盖章及签字,视为同意主合同的变更,被**公司及黄**对该主合同变更应承担相应担保责任,被**公司及黄**认为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陈**未在该展期合同上签字,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被告黄**、陈**应在原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义务,原告与被告黄**、陈**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期限届满后两年,从原债务到期日即2014年2月27日起计算,原告起诉时尚在该保证期间内,被告黄**、陈**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另外,被告黄**与陈**系夫妻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债权处于被告黄**与陈**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黄**与陈**均以保证人身份为被**公司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故被告黄**与陈**应对被**公司在原告处的债务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在展期合同担保人处签字的案外人黄某某、韦某某,本院在庭审中询问原告上述案外人为何在展期合同签字,原告未能明确回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此二人是否为被告绿桂公司的本案贷款向原告提供了担保,也未在本案中向黄某某、韦某某提出诉讼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关于实现担保的顺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在被告绿**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有:债权同时受其他担保合同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在黄**、黄**、陈**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均约定有: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根据上述约定,原告可自行决定行使担保的顺序。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后,可向被告绿**司进行追偿或向其他保证人追偿。

三、关于律师费

原告交行广西区分行与被**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交行广西区分行与被告黄**、黄**、陈**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原告未能提供律师费发票,在庭审中原告承认律师费尚未实际支付,因该损失尚未实际发生,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理由成立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若在本案判决生效后该费用实际发生,原告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西**限责任公司向原告交通银**族自治区分行支付借款本金12781911元;

二、被告广西**限责任公司向原告交通银**族自治区分行支付利息363129.45元;

三、被告广西**限责任公司向原告交通银**族自治区分行支付逾期利息(利息均按合同约定利率﹤按中**银行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遇中**银行基准利率调整的相应调整﹥上浮50%计算,分别计算为:从2014年7月28日至2014年9月23日,逾期利息为80822.71元,从2014年9月24日起,以本金3591911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8日起,以本金419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8日起,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四、如被告广西绿桂**责任公司不能履行上述第一至三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交通银**族自治区分行有权就被告广西绿桂**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田东县平马镇某村的5515亩马尾松林及位于田东县祥周镇某村的4514亩桉树林(编号为东林抵字2008第x号的《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证》),协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以担保金额2500万元为限);

五、对上述第一至三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由被告黄**向原告交通银**族自治区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担保金额2500万元为限),被告黄**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西绿桂**责任公司追偿或向其他保证人追偿;

六、对上述第一至三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由被告黄**、陈**向原告交通银**族自治区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担保金额2500万元为限),被告黄**、陈**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西绿桂**责任公司追偿或向其他保证人追偿;

七、驳回原告交通银行**族自治区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10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08102元,由被告广西**限责任公司、黄**、黄**、陈**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南宁**民法院,账号:20×××28,开户银行:中国农**竹溪支行),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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