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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与陶**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诉被告陶*、被告桂林市灵川县某车队(以下简称某车队)、被告中国太平洋**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三者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肖*担任法庭记录。同日,原告钟*提出安装假肢费用的司法鉴定申请,本案依法中止审理。2014年11月21日,司法鉴定作出后本案恢复审理,于2014年12月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的委托代理人黄家念、梁**(实习),被告陶*、被告太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车队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日,原告钟*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石龙镇往珊瑚镇方向行驶。9时许,行驶至钟山至珊瑚线22KM+100M路段时,在与路面右侧停放的其他车辆碰刮倒地后,被对向行驶的由被告陶*驾驶的桂C×××××号重型自卸货车碾压,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局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到钟**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经诊断为左内踝开放性骨折、左胫骨平台闭合性骨折等,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需加强营养,医嘱出院后全休1个月。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构成六级伤残,用去鉴定费1400元。原告的经济损失在庭审中变更为:医药费21032.73元、误工费10040.55元(农村居民每年24432元,每天66.94元,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150天)、住院期间护理费2811.35元(需人护理42天,每天66.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住院42天,每天100元)、营养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67910元(农村居民每年6791元,六级伤残按50%赔偿20年)、安装假肢费87000元、安装假肢期间护理费2144元(需人护理32天,每天67元)、鉴定费2170元,合计201508.6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陶*赔偿了原告10000元,被告太平**支公司赔偿了原告10000元。由于被告陶*驾驶的货车在被告太平**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陶*、灵川县某车队赔偿,被告太平**支公司在商业险中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

2、《保险单》2份。证实被告陶*驾驶的桂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

3、钟**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医药费预交收据、用药清单》7份。证实原告受伤后在钟**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

在石龙卫生院住院治疗8天;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需加强营养,出院全休30天,用去医药费22346.99元(21032.73元)的事实。

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4份。证实2014年6月9日,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下肢自踝关节以上截肢构成六级伤残,用去鉴定费1400元;2014年11月5日,经桂林**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截肢致残器具安装和维修费为87000元,需人护理32天,用去鉴定费77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陶*辩称:事故发生后已赔偿原告10000元,并垫支医药费283.38元,应予以扣减;请求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医药费发票》1份。证实事故发生后在凤翔镇卫生院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83.38元的事实。

被告某车队向法庭没有提交答辩状,也没有提供书面证据。

被告太平**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赔偿了原告10000元,应予扣除;原告要求赔偿的医药费以医院发票为准,残疾赔偿金应按每年6008元计算,误工时间应为38天,对护理费认可19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360元,对营养费不予认可;由于原告已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故安装假肢期间的误工费不应重复赔偿;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部分,由被告陶*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陶*驾驶的货车超载,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太平**支公司向法庭没有提交证据。

经双方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被告陶*、被告太**支公司没有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能证实案件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陶*提供的证据,原告钟*、被告太**支公司没有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能证实案件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原告钟*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石龙镇往珊瑚镇方向行驶。9时许,行驶至钟山至珊瑚线22KM+100M路段时,在与路面右侧停放的其他车辆碰刮倒地后,原告钟*及其摩托车被对向行驶的由被告陶*驾驶的桂C×××××号重型自卸货车碰刮、碾压,造成原告钟*受伤、摩托车局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钟山县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钟*负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凤翔镇卫生院进行简单治疗,用去医药费283.38元,随后送到钟**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6月4日出院,住院34天,经诊断为左内踝开放性骨折、左胫骨平台闭合性骨折等,用去医药费21032.73元,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需加强营养,医嘱出院后全休1个月。2014年6月9日,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下肢自踝关节以上截肢构成六级伤残,用去鉴定费1400元。2014年11月5日,经桂林**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截肢致残,残疾器具安装和维修费为87000元,安装残疾器具期间需1人护理32天,用去鉴定费77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陶*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83.38元,赔偿了原告10000元。被告太**支公司赔偿了原告10000元。由于得不到合理赔偿,原告为此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陶*持有B2型驾驶证,其驾驶的桂C×××××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系被告桂林市灵川县某车队,该车在被告太平**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原告钟*属无证驾驶,其生活、居住在农村,属农村居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陶*由于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行为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4年度)农村居民标准,合理部分为:医药费21032.73元、误工费2610.66元(住院34天,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4年6月8日,共误工39天,每天66.94元)、护理费2275.96元(需人护理34天,每天66.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住院34天,每天100元)、营养费1020元(需加强营养34天,每天30元)、伤残赔偿金67910元(农村居民每年6791元,六级伤残按50%赔偿20年)、残疾器具安装和维修费87000元、安装残疾器具期间护理费2142.08元(需人护理32天,每天66.94元),以上各项合计187391.43元。由于被告陶*驾驶的货车在被告太平**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太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项下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原告的医药费为21032.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1020元),在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110000元(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67910元、残疾器具安装和维修费87000元、误工费2610.66元、护理费2275.96元、安装残疾器具期间护理费2142.08元),二项合计120000元,对不足的部分即67391.43元(187391.43元-120000元),由于被告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20217.43元(67391.43元×30%),由于被告陶*系被告某车队的司机,被告某车队作为车主,该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某车队承担,又由于该20217.43元赔偿款在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之内,因此,依法由被告太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被告太平**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140217.43元(120000元+20217.43元),扣除已赔偿的10000元,尚应赔偿原告130217.43元。原告得到赔偿款后应退回被告陶*已赔偿的10283.38元(10000元+283.38元);原告钟*承担70%的责任即自负经济损失47174元(67391.43元×70%)。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支公司辩称应按农村居民每年6008元的标准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与上述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支公司辩称由于被告陶*驾驶的货车超载,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由于没有提供超载货物过磅单、具体超载数额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支公司辩称原告安装假肢误工费与残疾赔偿金属重复计算的意见,因原告并没有主张安装假肢期间的误工费,对被告太平**支公司的辩驳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鉴定费属诉讼费的范畴,被告太平**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与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钟*经济损失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0217.43元,二项合计140217.43元,扣除已赔偿的10000元,尚应赔偿原告130217.43元。原告得到上述赔偿款后应退回被告陶*已赔偿的10283.3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160元(缓交,已减半收取)、鉴定费2170元,合计4330元,由原告负担1930元,被告太平**支公司负担2400元。

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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