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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钟**保局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钟**管理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叶*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家念、被告钟**管理站的委托代理人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原告从2010年2月1日到被告钟**管理站处工作。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下班后,被告在没有提前30天通知的情况下,被管理站的虞副站长叫到办公室,以口头的形式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告知原告第二天就不用来上班了。原告要求副站长说明理由是什么,但是没有明确的答复。之后,原告到钟山县劳动人事部门进行了反映,被告知找被告进行协商。在与被告进行了多次协商双方解除合同的补偿问题未果后,2014年3月原告依法向钟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请求确认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4个月3200元、双倍赔偿金6400元。同年4月22日,上述委员会作出了不予支持原告仲裁申请的裁决。根据法律的规定,被告与原告解除合同应当提前30天通知,但是原告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因此除了支付经济补偿外,还应支付双倍赔偿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3200元、经济赔偿金6400元,合计9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钟山县环境卫生管理站辩称:原、被告双方一共签订了4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截止到2014年2月1日。因被告已经将白天的环卫工作外包给了其他公司,因此原告原来的白班就被调到了夜班。合同期间,被告向原告告知了工作岗位需调动,但原告不乐意。过完年后(即2014年),原告就与伟顺**公司签订了合同。因此,原告是自动离职的,被告并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请求支付经济补偿及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日至2013年2月1日,原告赵**与被告钟**管理站连续4年,签订了劳动合同,每份合同期限均为1年,最后1份合同期限至2014年2月1日止。签订合同后,由被告安排原告负责对县城街道的打扫、清理等工作,工作时间为白天。2013年12月31日,被告单位管理人员与原告商量调班事宜,欲将原告工作时间调为夜班。但双方协商未果。2014年1月1日,原告不再至被告处上班。同日,原告与钟山县**责任公司签订了期限1年的临时保洁员劳动合同书。另查明,钟山县**责任公司成立于2013年11月25日,法定代表人为杨永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共计4份临时工人劳动合同书、被告提供的临时保洁员劳动合同书1份及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虽然口头上就工作调班等问题进行了协商,但尚未就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以为双方已经解除了劳动合同,并于次日即与其他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不再回到被告处上班。在此过程中,被告单位没有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因此,对原告提出被告违法解除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经济补偿3200元及经济赔偿金64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及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原告系自动离职到其他用人单位工作,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赵**的诉讼请求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贺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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