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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李**犯容留卖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4)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李**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李**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3日至5月12日期间,被告人李**、李**受雇在贺州市八步城区建设路,绰号叫“龙*”开设的“雅香阁按摩中心”负责与嫖客谈价钱、收取性交易现金及提成等管理工作,容留卖淫女黄某某、罗某某、余某某、李**、梁某某在该中心进行卖淫活动。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李**容留妇女卖淫,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李**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请求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至5月12日期间,被告人李**、李**受雇在贺州市八步城区建设路,绰号叫“龙*”开设的“雅香阁按摩中心”负责与嫖客谈价钱、收取性交易现金及提成等工作,容留卖淫女黄某某、罗某某、余某某、李**、梁某某在该中心进行卖淫活动。2014年5月12日,该按摩中心被公安机关查处,并当场查获两对正在进行性交易的人员。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李**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盘某某、覃某某、余某某、李**、陈某某、罗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手机通话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李**、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李**为他人卖淫提供便利条件,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容留卖淫罪。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李**犯容留卖淫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李**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请求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李**容留多人卖淫,性质恶劣,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规定,故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荣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李**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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