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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钟**民医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董**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钟山县人民法院(2014)钟*初字第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被上**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原告董**受聘到被告钟**民医院从事门卫一职。工作期间,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7月15日,被告钟**民医院解除与原告董**的劳动关系。后双方发生劳动争议,2013年9月5日原告董**就加班费、经济补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等事项向钟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3年10月18日,钟山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钟劳人仲案字(2013)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钟**民医院支付给董**经济补偿5407.88元、二倍工资9960元,驳回董**的其他仲裁请求,期满后原告董**没有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5月21日,原被告双方经钟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就社会保险费的缴纳达成调解协议。2014年10月8日,原告董**就失业保险赔偿金及加班费再次向钟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4年11月21日,钟**裁委作出(2014)21号仲裁裁决:钟**民医院赔偿给申请人失业保险待遇损失4648元,对董**的其他仲裁申请不予支持。2014年12月5日,被告钟**民医院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失业保险待遇损失4648元支付给原告董**。原告董**不服钟**裁委(2014)21号仲裁裁决,诉至该院,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失业保险赔偿金19320元;判决被告支付加班费12010.86元;判决被告为原告补办养老保险手续、补交养老保险费。另查明,1、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至今未就业。2、钟山县2013年度失业保险缴费年限为1-15年档的失业保险金标准为581元/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失业保险赔偿金问题。**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本单位并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其工作时间长短,对其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补助的办法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据此,原告作为农民工,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近四年半,依法在失业后可以享受一次性生活补助。《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民合同制工人失业后,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单位为其连续缴费的时间,给其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缴费时间每满1年按当地月失业保险金的发放标准发给1个月生活补助,最长不超过12个月。”被告未按照法律规定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以致原告失业后不能享有应有待遇,被告应当依法赔偿。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和缴纳失业保险费、不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履行有关责任,致使职工失业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影响其重新就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责任。赔偿标准为失业人员应当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一次性生活补助的2倍。”因此,被告应给付原告的一次性生活补助为581元×4个月×2倍=4648元;二、关于被告应否支付加班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劳动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请的加班费业经钟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5天起诉期满后,原告没有向法院提起诉讼,该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的请求该院不予受理;三、关于被告应否为原告补办养老保险手续,补交养老保险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因此,社会保险费的缴纳问题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原告董**要求被告**民医院为其补办养老保险手续,补缴养老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该院不予受理,原告董**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本案系劳动争议,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原告的法定权利,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受理。被告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关于“一裁终局”的规定,法院不应受理本案,是适用法律错误,其主张不成立。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号)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民医院支付原告董**一次性生活补助金4648元(此款被告已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董**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董*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于2008年12月28日受聘于钟**民医院,在该院值班室从事值班门卫工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院未为上诉人办理参加社会保险手续,当时每月工资800元。2013年7月15日该院口头通知解聘上诉人。上诉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等有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有义务依法为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同时,补发上诉人所有加班费及失业保险金。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其失业保险金19320元,加班工资12010.86元及补办养老社会保险手续,代办代扣补缴养老保险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人民医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有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的失业保险待遇问题,一审已经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有关规定,判决被上诉人应给付上诉人一次性生活补助4648元。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支付其失险保险金19320元,但未能提出具体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加班费问题,已经钟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在该裁决15天起诉期满后,上诉人没有向法院提起诉讼,该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在本案中再次就加班费问题提出请求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并无不当。关于补办养老保险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就此达成过调解协议并经司法确认,上诉人再就此问题起诉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分析,上诉人董**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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