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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韦**因与被上诉人黄**、一审被告韦**、韦**、韦*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宜州市人民法院(2012)宜民初字第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温**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韦**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黄**的委托代理人邝崇兵,一审被告韦**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黄**、一审被告韦**、韦**、韦*英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1日0时40分,韦**驾驶无号牌的两轮摩托车(后搭韦**、韦**)由宜州市洛西镇往洛东乡方向行驶至庆远镇至洛东乡15KM+700M路段时,与对向由韦**驾驶的桂M78E9l号二轮摩托车(后搭黄**)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韦**、韦**、韦**、韦**、黄**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韦**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韦**、韦**、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到宜州市中医院和河池**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44天,共支出医疗费37620.21元。原告从2011年8月11日开始住宜州市中医院3天后转入河池**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9月6日,医院建议全休一个月;在2011年9月20日,原告又到河池**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0月8日,医院建议全休一个月;2011年11月8日、2011年11月24日、2011年12月8日,原告先后到河池**民医院住院门诊复诊,医院先后建议全休两周、半个月、一个月。从原告第一次住院至最后医院建议全休的时间的2012年1月7日止,原告的误工时间是149天。被告韦**在庭审中同意按照150天计算。在原告的住院疾病证明书中,只有2011年8月14日至9月6日和2011年9月20日至10月8日的住院注明有一名陪护人员进行陪护,两次住院护理的时间共计是41天。另查明:韦**驾驶的无号牌的两轮摩托车所有人是韦**。韦**驾驶的桂M78E91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是韦**。两架摩托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均没有办理购买相关的保险业务。在事故发生的当天,韦**驾驶的摩托车是跟韦**借用;而韦**所驾驶的韦**的摩托车是由韦**(搭乘人员)私自将车辆拿走给韦**驾驶。在本案中,原告黄**没有要求韦**、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黄**系农业人口。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韦**的行为是导致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之一,经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韦**在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情况,其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较妥。至于被告韦**的责任承担的问题,被告韦**对于本事故的发生虽然没有直接的过错,但由于其没有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为其所拥有的车辆办理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后,第三人不能从交强险中获得赔偿的损失是由作为投保义务人被告韦**与作为实际驾驶人的被告韦**共同造成的,因此,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被告韦**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至本案,其应该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与被告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被告韦**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韦**是驾驶韦**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韦**本来应该对原告是否有驾驶资格进行审查后才决定是否将车辆借给韦**使用,但其没有履行自己的职责,也有一定过错,同时其没有按照规定为车辆缴纳交强险。但本案中,原告只是按照过错的比例要求被告韦**和韦**承担相应责任,而没有要求被告韦**和韦**承担责任,因此,被告韦**、韦**在本案原告的请求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受的经济损失是医疗费37620.21元,误工费7254元(150天×48.36元/天=725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760元(44天×40元/天=176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1982.76元(41天×48.36元=1982.76元),合计48616.97元。由于原告放弃对被告韦**、韦**的权利请求,因此由被告韦**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承担34031.90元(48616.97元×70%=34031.90元)的赔偿责任,但涉及到被告韦**的责任承担时,应该按照交强险赔偿的范围和限额分开计算,即在医疗费的最高赔偿额10000元,死亡伤残最高赔偿额110000元,财产损失最高赔偿额2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照70%比例计算后共计7697.73元,没有超过赔偿限额,被告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原告请求的医疗费37620.21元在按照70%比例计算后,是26334.14元,超过了赔偿限额,韦**只在10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被告韦**应该对17697.73元(7697.73元+10000元=17697.73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韦**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医疗费37620.21元,误工费725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76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1982.76元,各项损失共计48616.97的70%即34031.90元;二、被告韦**对上述款项34031.90元中的17697.73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黄**的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9元,由被告韦**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韦**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责任划分不当,认定事实错误,理由:一、一审认为上诉人没有购买交强险,故应在10000元的医药费保险赔偿限额内对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和黄**均受伤,故上诉人应只在10000元的医药费保险赔偿限额内对被上诉人和黄**的医药费分别承担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此案中在10000元的医药费保险赔偿限额内对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在黄**一案中又判决上诉人也在10000元的医药费保险赔偿限额内对黄**承担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应纠正。二、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时己查明韦**所驾驶的摩托车在事故发生前是由韦**及另一搭乘人韦**“私自拿来”的,而且是在2011年8月11日,这种行为实际上是一种盗窃性质的行为,但一审却没有对这种行为的性质进行认定。《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盗窃、抢劫或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韦**、韦**盗窃上诉人的摩托车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损害,应由驾驶人韦**和韦**、韦**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的摩托车没有购买交强险是事实,上诉人应受到的是相应的行政处罚,而不是代韦**、韦**二人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法律对于盗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责任承担已经有特别的规定,鉴于以上原因,一审法院遗漏了当事人,建议将本案发回重审。综上所述,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责任划分失当,并错误地判决上诉人承担不应由其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条,改判上诉人只承担相应比例的责任。

上诉人韦**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黄**辩称;一、上诉人提出韦**驾驶的车辆系盗窃,但要确认是否为盗窃主要还是看韦**、韦**有非法占有为目的,而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且如果是盗窃必须经司法机关认定,本案上诉人没有报警,也没有经过司法机关处理,不应认定属于盗窃。二、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医疗费项下赔偿没有异议。但一审没有将护理费计入伤残赔偿金项目下是错误的。一审将误工费计算后,乘以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是错误的。上诉人韦**没有交纳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误工费不应当按责任比例计算。

被上诉人黄**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

一审被告韦**陈述称: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两个案件当中均判决上诉人在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受害人损失,导致交强险变成20000元的限额,一审判决是错误的,同意上诉人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的意见。二、误工费应属于伤残赔偿金限额内项目,一审判决赔偿误工费的70%是错误的。

一审被告韦**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

一审被告韦**、韦**在二审期间均未进行陈述也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遗漏诉讼当事人?2、上诉人韦**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多少?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遗漏诉讼当事人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其摩托车是被韦**、韦**私自拿走给一审被告韦**使用,该两人行为属于盗窃,应对本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但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韦**、韦**拿走摩托车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且上诉人对此没有报警,也没有相关司法机关对两人的行为进行认定,故本院对上诉人称两人的行为属于盗窃不予采信。因此本案并没有遗漏当事人,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一审审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上诉人韦**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的问题。对于一审认定被上诉人黄**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7620.21元、误工费725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76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1982.76元,合计48616.97元,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视为服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一审认定一审被告韦**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及因被上诉人黄**自愿放弃对一审被告韦**、韦**的权利请求故该两人不需在本案中对其承担赔偿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机动车所有人的法定义务。被上诉人韦**相对于上诉人韦**的摩托车是第三者,则其损失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得到赔偿,但上诉人韦**未投保交强险,导致被上诉人韦**无法从保险公司获得交强险赔偿,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上诉人韦**的经济损失,应先由上诉人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一审被告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项目),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包含误工费、护理费等项目),由于本事故造成同一车上的韦**及黄**受伤,现另一受害人韦**也已起诉至一审法院,两者的医疗费数额均已经超过10000元,为使两案的受害人均得到合理赔偿,应按受害人损失比例分配医疗费保险赔款。因此,在本案中上诉人韦**及一审被告韦**应当在交强险限额中的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连带赔偿给被上诉人黄**4664.14元(韦**案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5335.86元),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给被上诉人黄**误工费及护理费共9236.76元(韦**案赔偿3675.36元),共计13900.9元。一审判令韦**承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数额为17697.73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余下损失34716.07元(48616.97元-13900.9元)按责任比例由一审被告韦**承担70%即24301.25元,因此一审被告韦**因本案需赔偿给被上诉人黄**38202.15元(24301.25元+13900.9元)。但一审判令韦**赔偿给被上诉人黄**34031.90元,被上诉人黄**没有上诉,视为服判,故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宜州市人民法院(2012)宜民初字第777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三项;

二、变更宜州市人民法院(2012)宜民初字第7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韦**对上述款项34031.90元中的13900.9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1039元,由一审被告韦**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2元,由上诉人韦**负担62元,由被上诉人黄**负担19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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