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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等于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董**、董**、潘某诉被告杨*、被告广西**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被告中国人**司钟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三者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董**及委托代理人黄家念,被告杨*、被告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而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2月7日,被告贺州市**限责任公司的司机杨*驾驶桂J×××××号大型普通客车沿贺钟高速钟山引线由回龙镇八门楼往钟山县城方向行驶。19时许,当行驶至贺钟高速钟山引线3KM路段时,与从道路左侧横过公路的行人董**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家属董**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钟山县交警队认定,被告贺州市**限责任公司的司机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董*佩从2009年3月起到广东打工,2010年3月至2013年12月30日一直在深圳市伟**有限公司上班,现自已租门面开店,妻子潘**及小孩一直跟随在深圳工作、生活、读书。原告董*凤从2010年4月至今一直在深圳市伟**有限公司上班。原告董*明从2003年起一直在广东打工,2010年6月到佛山市打工,并租用麦劲林位于佛山市顺德区的房屋,从事叉车装卸货物工作,另雇请几个工人帮忙装卸货物,妻子帮忙照顾部分工作和工人的吃饭。父亲董**在工人装卸货物的过程中帮忙看管叉车安全和打扫卫生,加上照顾小孩,2013年12月因工作劳累在广东省顺**属杏坛医院治疗。2014年2月春节回家过年时不幸发生交通事故。由于原告兄弟三人多年以来一直在广东打工,父亲董**跟随董*明也一直在广东生活,帮忙照顾董*明的工作和家庭,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相关损失。事故造成原告如下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466100元(每年23305元,赔偿20年)、丧葬费21318元(每月3553元,按6个月赔偿)、误工费1004元(按每年24432元,3人各误工5天,共误工15天,每天66.94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合计528422元。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后,对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公司承担80%的责任,保险公司从商业险中予以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实受害人董**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董**负次要责任的事实。

2、《户口本、身份证》、《东凤村委证明》5份。证实原告主体适格的事实。

3、《广东省居住证信息表、五金**公司证明、营业执照、学校证明》4份。证实原告董**、董**多年来在广东打工,董**的小孩董**也在广东读书的事实。

4、《广东省居住证信息表、租房合同、银行对账单、户口本、结婚证、幼儿园证明》9份。证实原告董**及妻子多年来在广东打工、租房居住,小孩董**也在广东读书的事实。

5、《东凤村委证明、林**、刘**证言、泽恒塑胶经营部证明、营业执照》5份。证实原告董**在广东开叉车,其父董**从2012年8月到广东帮其照看小孩、看管门面、车辆、打扫卫生的事实。

6、《病历本、医院处方单、门诊挂号发票》4份。证实受害人董**在广**德医院门诊部就医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杨*、华**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华**公司已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了原告160000元,由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杨*、华**公司向法庭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财**支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受害人董**为农村户口,并没有在城镇生活、居住的事实,其收入来源也不是城镇,原告要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精神抚慰金以10000元为宜;保险公司不是直接的侵权人,原告也没有到保险公司理赔,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财**支公司向法庭没有提交证据。

经双方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被告杨*、华**公司没有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能证实案件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3、4、5、6的真实性,被告杨*、华**公司没有异议,但辩称能否以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由法院作出公正判决。本院认为,证据3、4中,董**、董**于2010年3月至2013年12月在深圳市伟**有限公司打工并办理了广东省居住证,董**在广东打工、其小孩董**也在广东读书的事实,与受害人董**没有关联性,因此,对证据3、4,本院不予采纳;证据5、6中,受害人董**虽于2014年1月26日、1月27日到顺德第**杏坛医院门诊部就医,但不能由此证实董**就在城镇生活、居住;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原告提供的林**、刘**的证言,因未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且证明的内容、事项均没有具体的日期、记录、相关人员签名等予以佐证,其证明力和可信度较低;泽恒塑胶经营部的证明,对所证实的内容、事项也没有具体的日期、记录、相关人员签名等予以佐证,其证明力和可信度较低,因此,对证据5、6,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董**、董**、董**在广东打工的事实,均不能当然地证实受害人董**就在广东城镇生活、居住,原告不能提供当地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当地社区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综合考虑受害人董**属农业人口,其妻子潘*仍在农村生活、居住等实际情况,结合一般生活经验法则,原告主张受害人董**为城镇居民,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7日,被告杨*驾驶桂J×××××号大型普通客车沿贺钟高速钟山引线由回龙镇八门楼往钟山县城方向行驶。19时许,当行驶至贺钟高速钟山引线3KM路段时,与从道路左侧横过公路的行人董**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董**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桂J×××××号普通客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钟山县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赔偿了原告160000元。由于得不到合理赔偿,原告为此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杨*持有A1A2型驾驶证,其系被告华安运输公司的司机,桂J×××××号普通客车在被告财保钟山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受害人董**出生于1958年5月20日,属农业人口,其生活、居住在农村,属农村居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杨*由于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4年度)农村居民标准,合理部分为:死亡赔偿金135820元(农村居民每年6791元,赔偿20年)、丧葬费21318元(每月3553元,按6个月赔偿)、误工费602.46元(酌情支持处理后事人员3人各误工3天,共误工9天,每天66.94元),受害人董**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在精神方面确实造成一定的损害,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与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相符,综合考虑原告当地生活水平、受害人的过错程度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25000元,以上各项合计182740.46元。由于被告杨*驾驶的客车在被告财**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财**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110000元(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为135820元、丧葬费21318元、误工费为602.46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对不足的部分即72740.46元(182740.46元-110000元),由于被告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58192.37元(72740.46元×80%),由于杨*系华安运输公司的员工,其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依法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该款依法由被告**公司承担。又由于桂J×××××号普通客车在被告财**支公司购买了商业险,则依法由被告财**支公司赔偿。二项合计,被告财**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168192.37元(110000元+58192.37元)。原告得到赔偿款后,应退回被告**公司已赔偿的160000元。受害人董**承担20%的责任即原告自负经济损失14548.09元(72740.46元×20%)。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由于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财**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与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钟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董**、董**、董**、潘*经济损失110000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58192.37元,二项合计168192.37元;原告得到赔偿款后,应退回被告华安运输公司16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542元(原告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3042元,被告财**支公司负担1500元。

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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