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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诉被告中国人民**司钟山支公司、被告广西**有限公司、被告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及商业三者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诉被告中国人民**司钟**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钟**公司)、被告广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被告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及商业三者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苏*担任记录。原告邓*,被告财产保险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被告华**公司及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黄家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产保险钟**公司,被告华**公司,被告王*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2月4日10时15分,在钟山县道707线3KM+200M处,被告王*驾驶的桂J21790号大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邓*驾驶的湘M52176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所有的湘M52176号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钟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钟山**能汽车修配厂派出拖车及吊车各一台在事发路段将原告受损的车辆运送到钟山**能汽车修配厂修理,原告受损车辆修复后,花费5395元,为将受损的湘M52176号货车运送到钟山**能汽车修配厂,原告支付拖车费1800元及吊车费用2000元给钟山**能汽车修配厂,另外,原告还支付车辆检测费255元给钟山县鑫**责任公司。原告的损失系因交通事故造成,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原告及被告按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被告王*驾驶的桂J21790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产保险钟**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原告的损失由被告财产保险钟**公司、被告华安运输公司、被告王*连带予以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财产保险钟**公司辩称:一、原告受损的车辆经答辩人评估,修复费用为4385元,超出4385元部分的修复费答辩人不认可。二、原告诉请的拖车费1800元及吊车费2000元不客观、不真实。原告受损的车辆只需要一台拖车就可以运送到修理厂,且吊车没有到达事故现场,吊车没有实施装吊作业,因此,原告诉请的吊车费2000元不合理;另外,答辩人认为,拖车费按1500元计算较为合理。三、原告诉请的车辆检测费255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华安运输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持有与被告财产保险钟**公司一致的辩称意见。二、被告王*驾驶的桂J21790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产保险钟**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先被告财产保险钟**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原告承担30%,被告财产保险钟**公司承担70%,原告诉请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三、被告王*是在执行单位的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所以,被告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辩称:一、答辩人是在执行被告华安运输公司的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的,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诉请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10时15分,被告王*驾驶桂J21790号大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邓*驾驶的没有装载货物的湘M52176号货车在钟山县道707线3KM+200M处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所有的湘M52176号货车受损。经钟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湘M52176号货车被一台拖车运送到钟山县环城路佳能汽车修配厂修理。被告财产保险钟**公司对原告受损的湘M52176号货车评估后认为湘M52176号货车的修复费用为4385元。原告支付拖车费1800元、吊车费2000元给钟山**修理厂,钟山**修理厂出具发票。原告受损的湘M52176号货车经钟山县环城路佳能汽车修配厂修理后予以修复,原告花费车辆修复费5395元,钟山**修理厂为原告出具修理费发票。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车辆检测费255元,钟山县鑫**责任公司出具了检测费发票。

另查明:被告王*是广西贺州**责任公司钟山县分公司的客车驾驶员,被告王*是在运送广西贺州**责任公司钟山县分公司的旅客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桂J21790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为广西贺州**责任公司钟山县分公司,该车在被告财产保险钟**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有效期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13年12月17日止;广西贺州**责任公司钟山县分公司是被告华**公司的分公司。

由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没有给予赔偿,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载明保险有效期限及商业三者险金额;汽车修配厂报修领料结算单及钟山**修理厂出具的修理费发票载明:1、钟山县环城路佳能汽车修配厂为湘M52176号货车进行修理及修理费用。2、钟山**修理厂收取修理费5395元及拖车费、车费3800元;钟山县鑫**责任公司出具的发票载明检测费255元;零部件更换费用清单载明修复费4385元;原告及被告认可:1、被告王*是执行广西贺州**责任公司钟山县分公司的职务行为。2、广西贺州**责任公司钟山县分公司是被告华**公司的分公司。3、湘M52176号货车修复费为4385元;原告认可,交通事故发生时湘M52176号货车没有装载货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商业三者险的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王*驾驶桂J21790号大型普通客车与被告邓*驾驶的湘M52176号货车发生两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湘M52176号货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钟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及被告无异议,本院采信。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及被告对湘M52176号货车的修复费用4385元无异议,该费用为财产损失,本院采信;车辆检测费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原告诉请的车辆检测费255元缺乏法律依据,对车辆检测费,本院不支持;根据一台拖车对湘M52176号货车进行施救及拖车往返的路程事实,被告主张施救费为1500元较为合理的,本院采信施救费为1500元,对原告诉请的施救费超出1500元部分,本院不支持;吊车没有到达事故现场为湘M52176号货车实施施救,原告诉请吊车费用2000元,该项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对原告诉请的吊车费2000元,本院不支持。以上,本院确认原告的财产损失为:车辆修复费4385元、施救费1500元,合计5885元。原告的财产损失系因交通事故所造成,因此,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对于原告5885的财产损失,先由被告财产保险钟**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超出的3885元损失,因为广西贺州华**钟山县分公司与被告财产保险钟**公司签定了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和被告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对超出的3885元中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30%责任。因此,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3885元损失,由被告财产保险钟**公司承担2719.50元,其余由原告承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财产保险钟**公司没有赔偿原告的损失,所以,被告财产保险钟**公司主张不承担诉讼费用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被告中国人民**司钟山支公司赔偿原告邓*财产损失4719.50元;

二、驳回原告邓*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中国人**司钟山支公司负担25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连同本案债务一并迳付。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民法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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