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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林显兵、贺州市**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司贺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林显兵、贺州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源**公司”)、中国人民**司贺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黄家念,被告林显兵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被告人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展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2年7月4日,被告林**驾驶桂J-6212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贺州市望高工业区道路与伍**驾驶搭载原告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伍**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桂J-62122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0648.69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营养费7520元、护理费2725.51元、残疾赔偿金104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250元,合计58646.2元。对原告的上述损失,请求法院判令:1、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被告林**、源**公司按40%的比例连带赔偿,被告人民**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对其陈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望**出所证明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

2、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

3、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各1份,用以证实原告的治疗及医嘱情况。

4、医疗费预收单3张,门诊收据1张,用药清单1份,用以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的医疗费支出情况。

5、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1250元。

6、住院收费收据及用药清单各1份,用以证实原告住院治疗费用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林显兵答辩称:原告部分诉请不合理,营养费由法院依法确定;原告母亲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由被告承担。本被告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218.77元应计入原告的总损失中一并处理,并作为本被告预付的赔偿款相抵扣,超出部分应由原告予以返还。本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及商业险,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条款。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本被告只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该责任由被告人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直接承担。

被告林**对其辩驳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门诊收据1张,住院预收款收据4张,用以证实被告林**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9218.77元。

2、保险单及保险批单各2份,用以证实桂J-6212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

3、挂靠协议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桂J-62122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被告**公司经营。

被告**公司答辩称:原告部分诉请不合理,营养费由法院依法确定;原告母亲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贺**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被告林**承担20%的赔偿责任,该责任由被告人民保险贺**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直接承担。伍**应承担部分民事赔偿责任不应由被告负担。

被告**公司对其辩驳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人民保险贺**司辩称:原告部分诉请不合理,医疗费应按正式发票确定;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营养费以不超出500元为宜;护理费应按住院期间1人护理计算;被告林**只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本被告承担。林**所驾车辆确在本被告处投保了强制险及商业险,但该车只是挂靠源**公司,投保人源**公司不具有保险利益,本被告不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共造成两人受伤,交强险应合理分配。

被告人民**公司对其辩驳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开庭质证,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

本院查明

原告李**、被告林**、被告**公司、被告**州公司对本案所有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对本案所有证据均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2年7月4日,被告林**驾驶桂J-62122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贺州市望高工业区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金源稀土路口时与伍**驾驶搭载李**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实施左转弯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伍**、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桂大队处理并认定:伍**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也未佩戴安全头盔,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林**驾驶机动车在通过交叉路口时未能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钟**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7月30日,共住院治疗26天,支出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共计20814.06元。2013年12月14日,原告为进行复诊支出医疗费53.4元。原告的伤经医院诊断为:1、右胫骨上段开放性骨折;2、右肺挫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4、重度贫血。出院诊断意见认为:1、全休半年,患肢不负重3月;2、继续门诊治疗;3、出院后每月拍片复查;4、原告取内固定费用为5000元;5、住院期间需贰人护理;6、出院加强营养。2013年1月9日,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认为:李**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属十级伤残。

2013年3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李**系农村居民,今年13周岁。原告及其母亲伍**住院期间由两人共同护理,护理人系农村居民。伍**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系李**所有,原告在诉讼中明确表示放弃对李**、伍**的诉讼及其应承担部分民事赔偿责任的追究。

桂J-62122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林**所有,该车挂靠源益汽运公司进行经营,并在被告人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条款,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林**以垫付医疗费的形式向原告李**预付赔偿款共计9218.77元。本次事故另一伤者伍**已向法院提起诉讼,其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损失及死亡伤残项下损失分别被确定为32564.25元、44773.65元。

本院认为:1、交警部门认定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无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请以及被告林**与原告李**在此次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和过错的大小,确定:被告林**承担此次事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公司系桂J-62122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被挂靠经营单位,应对被告林**承担的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

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并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实际共花费医疗费20867.46元,其主张医疗费20648.69元理据充分,被告林显兵请求将其为原告垫付而原告未主张的医疗费218.77元计入原告的总损失中一并处理理据充分,本院均予以支持。医疗机构出具意见认为原告后续取内固定费用为500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5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治疗26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40元/天×26天)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医嘱建议原告出院后加强营养,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确定原告需加强营养的时间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个月,营养费标准按30元/天计算。原告的营养费为1680元(30元/天×56天),原告主张营养费7520元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及其母亲伍**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原告的护理人应按1人计算,护理人系农村居民,其护理费应为1362.76元(19131元/年÷365天/年×26天)。原告主张护理费2725.51元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0462元(5231元/年×20年×10%),各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未成年人,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确实给其精神造成严重损害,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为3000元。原告为进行伤残鉴定实际支出鉴定费1250元,其主张鉴定费125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李**上述各项损失共计44662.22元。

3、因桂J-6212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条款,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的损失44662.22元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损失为:医疗费20867.46元(20648.69元+218.77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营养费1680元,合计28587.46元。原告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损失为:护理费1362.76元、残疾赔偿金104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4824.76元。本次事故另一伤者伍**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损失及死亡伤残项下损失分别被确定为28564.25元、44773.65元。本案中,由被告人民**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李**5002.03元(28587.46元÷(28564.25元+28587.46元)×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李**14824.76元。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综上,被告人民**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826.19元(5002.03元+14824.76元)。原告的损失中,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24835.43元(44662.22元-19826.79元),由被告林**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被告林**赔偿原告李**7450.63元(24835.43元×30%)。被告**公司系桂J-62122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被挂靠经营单位,系该车的名义所有人,并对该车负有监督、管理等职责,对该车具有保险利益。被告人民**公司主张投保人源益汽**司对该车没有保险利益,其不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不成立,被告人民**公司应按商业险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商业险的约定,被告林**应承担的7450.63元赔偿款均属于被告人民**公司所承保的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人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全部进行赔偿。综上,被告人民**公司应赔偿原告李**各项损失共计27277.42元(19826.79元+7450.63元)。被告林**以垫付医疗费形式向原告李**预付的9218.77元应由原告李**予以返还。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贺州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各项损失共计27277.42元;

二、原告李**返还被告林显兵9218.77元;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66元,减半收取633元(原告李**已预交618元),由原告李**负担283元,由被告林**负担350元。

上述应付款项,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贺州**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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