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梁**、叶**与被上诉人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叶**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钟山县人民法院(2013)钟*初字第1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及其与叶**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家念、黄**,一审第三人罗**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8日,第三人罗**与原告杨*签订合伙开采钟山**蒋*大蒲山石场(坐落在钟山县钟山镇蒋*),双方签订《合伙开采石场协议书》。2012年7月5日,罗**、杨*(甲方)与梁**、叶**(乙方)签订《大蒲山采石场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第二条,甲方将石场承包给乙方26个月,从2012年8月6日起到2014年10月6日止,第三条,承包金及支付方式:承包金为每月42300元,乙方按月支付给甲方,即在每月20日前将承包金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户名为杨清,账户为955880290310021860,其他支付无效;第五条甲方应在本合同签订时将该石场的一切相关证照交给乙方,并保证证照有效,以利于乙方正常生产。需年审证照时甲方必须做好协助,费用由乙方承包;第六条、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将其现有的石场设施、设备、场地、房屋等在可正常使用的完好状况下移交乙方使用,合同期满时如乙方不续包的,乙方按清单且在可正常使用的完好状况下归还甲方;第八条、本合同签订前的有关该石场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甲方承担,本合同签订后的则由乙方承担。乙方进场后,石场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第九条、如因不可抗力或政策等人力不可克服的原因造成乙方不能正常生产的期间不应交承包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将设备和相关证照交给被告。2012年11月8日,罗**与梁**签订更改合同第二、三条,即承包时间改为从2012年11月15日起计算。合同到期后,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续包权;承包金变更为第一年每月38000元,第二年每月42000元。2012年12月20日,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1月20日-12月30日的承包金共计50666元;2013年1月23日,被告支付原告承包金38000元;1月28日,被告支付第三人罗**承包金38000元。3月20日,被告支付原告承包金27680元。2013年3月8日,被告垫支原告工人工资6000元,原告同意该笔款项从承包金中予以扣除。2013年3月3日至3月20日为两会召开期间,柳州威**责任公司接到上级部门通知不能为石场进行爆破工作,石场不能正常生产共计17天。2013年3月20日,石场向钟山县国土资源局交纳2010年-2013年采矿权价款40000元。2013年3月25日,石场向钟山县国土资源局交纳2012年度采矿权使用费500元、资源补偿费4000元。2013年3月28日,石场向钟山县国土资源局交纳土地复垦保证金(押金)30000元。2013年7月22日,石场向钟山**护局交纳2012年废气排污(环保费)3000元。2013年5月26日,石场安全生产许可证到期。2013年5月29日,石场向钟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延续,由于石场与钟山镇蒋*村民房的距离只有175米,未达到300米安全距离规定的要求,钟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未同意石场安全生产许可证延续申请。由于清理危石、松散的石头需要使用爆破物品进行爆破,钟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给予石场隐患整改延长使用爆破物品供应,延长使用期限为3个月。2013年5月31日,钟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钟)安监管强措(2013)09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执法文书,以石场安全生产许可证到期,石场与钟山镇蒋*村民房的距离只有175米,未达到300米安全距离为由,认为石场已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责令石场立即停止生产,并建议石场到县国土部门协调,另外选择新的矿山开采,并处理好原石场工作面存在的危险松石,消除存在的安全生产隐患后,归还原山主使用。2013年8月28日,钟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根据石场的申请,给予石场隐患整改延长使用爆破物品供应,延长使用期限为3个月。2013年11月15日,石场采矿许可证到期。另查明,2010年11月20日,罗**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451100600009774,字号名称钟山**蒋*大蒲山石场,执照有效期自2010年3月30日至2014年3月30日。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问题。原告主张其与第三人合伙开采石场,是合伙关系。该院认为,2012年7月5日签订的《大蒲山采石场承包合同》,在该合同的首页上写着甲方:罗**、杨*。乙方:梁**、叶**。甲方署名:罗**、“杨*(代)”,杨*是代杨*在合同上签名,且原告认可杨*代原告签合同,有原告提供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合伙协议予以印证,足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是合伙关系。虽然该石场的工商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系第三人个人经营,但内部仍可以进行合伙。故对原告主张其与第三人是合伙关系予以认定。二、被告与第三人于2012年11月8日签订的更改条款是否有效问题。原告主张更改条款无效,该院认为第三人和原告之间的合伙是个人合伙关系。2012年11月8日,第三人单独与被告梁**签订及被告梁**明知还有其他合伙人的存在而又不经其他合伙人签字同意,现在又提供不出其他合伙人同意更改条款就与第三人签订更改条款的行为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即“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之规定,系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该更改条款实属无效,原告主张更改条款无效,该院予以支持。故该更改条款对原告杨*没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仍应按承包合同约定的内容向原告杨*履行义务。对被告提出第一年按每月38000元支付承包金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三、被告应支付承包金的问题。该院认为,原告、第三人与被告于2012年7月5日签订的《大蒲山采石场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2012年8月6日起至2013年8月5日承包金,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两会召开期间应扣除承包金的意见,与该院查明的事实相符,该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提出春节期间、农民闹事期间应扣除承包金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到期后石场停产不应支付承包金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其垫支的采矿权使用费(2012年)、资源补偿费(2012年)、废气排污费(2012年)、采矿权价款(2010年-2013年)应从承包金中扣除的意见,原告、第三人与被告于2012年7月5日签订承包合同,在此之后的采矿权使用费、资源补偿费、废气排污费、采矿权价款应由被告承担为宜,故应扣除被告代石场交纳被告承包石场前的采矿权使用费、资源补偿费、废气排污费、采矿权价款,该院认定被告从2012年7月5日起至12月31日应承担的采矿权使用费242.47元[500元÷365天×(5个月×30天+27天)]、资源补偿费1939.73元(4000元÷365天×(5个月×30天+27天)]、废气排污费1454.79元(3000元÷365天×(5个月×30天+27天)],从2012年7月5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应承担的采矿权价款14849.32元(40000元÷(4年×365天)×(5个月×30天+27天+365天)],被告应承担采矿权使用费、资源补偿费、废气排污费、采矿权价款合计18486.31元,其多交部分29013.69元(47500元-18486.31元)从承包金中扣除。关于被告提出其垫支的设备修理费用、土地租金、土地复垦保证金(押金)应从承包金中扣除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被告应支付原告从2012年8月6日起至2013年8月5日的承包金,即42300元×12个月=5076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60346元、两会召开期间不能正常生产17天的承包金23970元(42300元÷30天×17天)、被告向相关部门交纳的不应其承担的费用29013.69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承包金294270.31元。四、承包合同是否解除问题。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7月5日签订期限为26个月的石场承包合同,双方构成承包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由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承包金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对原告请求解除原告、第三人与被告于2012年7月5日签订的《大蒲山采石场承包合同》,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梁**、叶**应支付原告杨*承包金294270.31元;二、解除原告杨*、第三人罗**与被告梁**、叶**于2012年7月5日签订的《大蒲山采石场承包合同》;三、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0元(原告已预交3500元)。原告杨*承担1286元,被告梁**、叶**承担5714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梁**、叶**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根据工商登记资料,大蒲山石场应为第三人罗**的个人独资企业而不是合伙企业,一审适用法律错误;2、罗**作为大蒲山石场的独资投资人,可以对自己企业的财产和权利进行处分,其与上诉人签订的补充合同应当有效,受法律保护;3、上诉人已经按变更后的补充协议约定履行了支付承包金的义务;4、依照《大蒲山采石场承包合同》第六条规定,因第三人的机械设备不能正常使用产生的修理费应由第三人承担,这部分费用应在承包费中扣除;5、由于大蒲山采石场与村民居住房屋之间的距离未达到规定的300米安全距离,被钟**监局下文责令停产至2014年2月,属于不可克服的原因,应当扣减承包费;6、第三人欠缴上诉人承包前的有关部门采矿权使用费、资源补偿费、废气排污费、采矿权价款、承包前民工劳动报酬、土地租金、土地复垦保证金等,均由上诉人为其垫付,应从承包金中扣减。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答辩称:1、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为合伙关系,上诉人恶意串通第三人更改合同条款,被上诉人是不知情的,对被上诉人是没有约束力的;2、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履行义务,长期拖欠租金,属于恶意违约;3、对于机器维修费用已经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是上诉人使用过程中损害的,应由其自行承担;4、上诉人主张停产不是事实,安全许可证到期后,他们没有停产。需要整改的原因也是因为他们爆破时与当地居民产生纠纷,造成许可证办不下来的原因在于上诉人,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罗**诉称:由于原先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承包金过高,双方一直没有履行。之后其与杨*商量并经杨*同意,才与上诉人又签订了补充条款,合同才开始履行。其与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收款证明1份。拟证明罗**因将石场的经营开采工作承包给梁**、叶**,于2012年11月10日收取梁**、叶**交付的订金50000元;

2、钟山**有限公司城区供电所出具的电费清单一份。拟证明2012年7—10月份大蒲山石场并没有电费支出,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并没有履行原先签订的《大蒲山采石场承包合同》;

3、柳州威**责任公司钟山分公司出具的,内容为“我公司在2012年5月8日至2012年11月20日期间,未向钟山**蒋屋大蒲山石场提供任何民用爆炸物品及爆破作业服务”的证明1份。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并没有履行原先签订的《大蒲山采石场承包合同》;

4、钟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大蒲山采石场年审的安全生产许可证于2014年2月20日在政务中心发放;

5、大蒲山采石场采矿许可证及钟山**局矿管股出具的证明各1份。拟证明大蒲山采石场新的采矿证于2014年1月28日发放,上诉人于2014年2月11日在该矿管股领取;

6、钟山**蒋屋大蒲山石场营业执照1份。拟证明该证于2014年2月21日重新发放;

7、大蒲山石场排污证可证1份。拟证明该证于2014年2月18日发放。

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意见:证据1并无杨*的签名,不能证明杨*同意更改合同;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5、6、7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证据只能说明在领证后是合法开采,不能说明上诉人之前没有开采活动,因此承包金还是应当支付。

一审第三人罗**对上述证据的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其确实在当日收取了上诉人5万元,对其他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诉人提供证据的分析和认证: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对证据2、3、4、5、6、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2、3、4、5、6、7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综合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1、2、3及其一审提供的《大蒲山采石场承包合同》及更改条款、收款人为杨清的现金支出证明单及收条,可以证实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及罗**在2012年7月5日签订《大蒲山采石场承包合同》之后,双方均未按约定履行合同。同时,综合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4、5、6、7可以证实钟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2月20日发放了大蒲山采石场安全生产许可证,钟山**源局于2014年1月28日发放了大蒲山采石场采矿许可证,钟山**理局于2014年2月21日发放了大蒲山采石场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钟**保局于2014年2月18日发放了大蒲山采石场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除认定“合同约定:第二条,甲方将石场承包给乙方26个月,从2012年8月6日起到2014年10月6日止”有误,应为“合同约定:第二条,甲方将石场发包给乙方,承包的时间从2012年8月6日计起共26个月”及认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将设备和相关证照交给被告”有误外,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二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及第三人罗**在2012年7月5日签订《大蒲山采石场承包合同》之后,双方均未按约定实际履行合同。2012年11月10日,罗**收取了二上诉人承包大蒲山采石场的订金5万元。被上诉人杨**身体原因于2011年5月左右回老家养病,至2013年7月后才回到大蒲山采石场。

本院再查明,在大蒲山采石场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分别于2013年5月26日、2013年11月15日、2013年12月31日到期之后,钟山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月28日重新发放了大蒲山采石场采矿许可证,钟**保局于2014年2月18日重新发放了大蒲山采石场排放污染物许可证,钟山县**管理局于2014年2月20日重新发放了大蒲山采石场安全生产许可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第三人罗**与上诉人梁**于2012年11月8日签订的《大蒲山采石场承包合同》更改条款是否有效;二、二上诉人是否拖欠被上诉人承包金;三、本案承包合同是否应当解除?

一、关于第三人罗**与上诉人梁**于2012年11月8日签订的《大蒲山采石场承包合同》更改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

在被上诉人、第三人罗**与二上诉人于2012年7月5日签订《大蒲山采石场承包合同》之时,大蒲山采石场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姓名为罗**,并且在签订合同之时,被上诉人仍在宁夏家中养病,其是委托其弟杨*代为签名。故在第三人罗**与上诉人梁**于2012年11月8日签订《大蒲山采石场承包合同》更改条款之时,虽然被上诉人未到场签名,但在罗**告知二上诉人其已经征得被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二上诉人有理由相信罗**能够代表发包方对承包合同进行更改。并且从更改的内容看,双方除了对承包时间、承包金数额作了适当调整外,对其他内容特别是支付方式并未进行变更,不存在二上诉人与罗**恶意串通侵害被上诉人利益的情形。同时,从承包合同履行的整体情况看,在双方签订承包合同之后,被上诉人及罗**并未将采石场移交二上诉人,采石场至11月前仍处于停产状态,而被上诉人在此期间也未就承包金给付问题提出过异议。在第三人罗**与上诉人梁**于2012年11月8日签订《大蒲山采石场承包合同》更改条款,并收取了5万元订金之后,二上诉人分别于2012年12月20日、2013年1月23日,按照更改后的承包金数额,即每月38000元将承包金支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弟弟杨*在出具承包金收据之时,也未对更改后的承包金数额问题提出过异议。罗**也按更改后的承包金数额收取了二上诉人2013年2月份的承包金38000元。故被上诉人对双方协商签订《大蒲山采石场承包合同》更改条款的行为应当是知晓且无异议的,双方也按更改后的条款实际履行了合同。故双方更改《大蒲山采石场承包合同》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之规定。现被上诉人称二上诉人与第三人罗**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更改合同条款,其行为应当无效的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上述更改的条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二上诉人是否拖欠被上诉人及第三人承包金问题

根据《大**石场承包合同》及更改条款,二上诉人承包期间自2012年11月15日起,故承包金应从2012年11月15日开始起算。但在2013年5月26日该石场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到期之后,由于石场与村民房屋的距离未达到300米安全距离规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该石场被钟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下令停止生产并进行整改,造成二上诉人无法正常生产。直至2014年2月20日,钟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才重新发放新的大**石场《安全生产许可证》。由于上述情况是因石场本身不符合安全产生距离所致,并非二上诉人之人力可克服,二上诉人主张应扣减2013年6月至8月份的承包费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主张二上诉人在此期间仍领取爆破材料,并没有停产。但从其提供的《关于给予钟山县**山石场隐患整改延期使用爆破物品供应的函》及《申请报告》分析,大**石场在此期间申请使用爆破材料是为了清理危石、松散石,爆破工作也是由案外人柳**限责任公司钟山分公司进行。故从现有证据看,被上诉人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因此,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5月26日石场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到期之后,二上诉人仍应支付2013年6月至8月份的承包金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故二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及第三人支付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5月份的承包金共计240666元。在此期间,二上诉人支付采矿权使用费(2012年)500元、资源补偿费(2012年)4000元、废气排污费(2012年)3000元、采矿权价款(2010年—2013年)40000元,合计47500元。扣除被上诉人应承担的部分12187.5元[(500元+4000元+3000元+10000元)÷12个月×1.5个月+10000元],多付部分为35312.5元。综上,扣除二上诉人已付承包金160346元、两会召开期间不能正常生产17天的承包金21533元(38000元÷30天×17天),二上诉人代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垫付的各项费用35312.5元,二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及第三人承包金23474.5元(240666元-160346元-21533元-35312.5元)。由于第三人罗**在诉讼中已明确放弃其权利和义务,故该承包金应由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认为其垫支的设备修理费应从承包金中扣除的主张,与双方承包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出承包费中应扣除土地租金的问题,因其提供的租赁土地协议缺乏其它证据佐证,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土地复垦保证金属于押金,并非已支出的费用,且押金单据仍在上诉人手中,故上诉人主张承包金中应扣除土地复垦保证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承包合同是否应当解除问题

虽然本案二上诉人存在拖欠被上诉人及第三人承包金23474.5元的情况,但主要是由于双方对二上诉人垫付的费用未及时进行结算以及对是否符合扣减承包费的情形等问题存在分歧所致,并非二上诉人故意违约。并且从本院查明的情况看,二上诉人拖欠的租金数额并不大,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故一审判决解除《大蒲山采石场承包合同》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分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上诉人梁**、叶**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部分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钟山县人民法院(2013)钟*初字第1003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梁**、叶**向被上诉人杨*支付承包金23474.5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合计14000元,由上诉人梁**、叶**负担5000元,由被上诉人杨*负担90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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