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曹*、李**等与广西贵港**有限公司、贵港市**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曹*诉被告广西贵港**有限公司(简称房**司)、贵港市**有限公司(简称物业公司)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曹*及其委托代理人鲍**、被告房**司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房**司购买位于贵港市金港大道505号(东城阁小区)1幢2-305号商品房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贵港房权证港北区字第××号)。2011年4月8日原告领取房屋后,即对房屋进行了装修。2015年7月16日,原告到该房屋查看时,发现房屋全部是积水,后经仔细排查,发现是原告厨房下面的下水道被堵塞,导致楼上的污水全部倒流到了原告的房屋。原告即时告知被告物业公司来处理,但是被告物业公司说和他们没有任何关系,经原告再三请求,被告过了三天才用一块布和塑料袋捆住原告厨房的下水道出口,简单进行处理,并没有采取相应措施疏通下水道。致使污水仍然不断涌入原告房屋。原告认为,导致原告厨房从下水道倒灌水的根本原因是在于被告房**司对房屋的下水道设计不合理、存在质量问题(甚至连厨房地漏都没有设置)造成,而直接原因是由于被告物业公司管理不善,对下水道清理不及时,不作为直接造成的。从而导致原告的家具、门框被污水长时间浸泡损坏,天花吊顶霉变,墙壁受损,原告遭受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疏通下水道并协商赔偿,但两被告均拒绝原告的正当要求。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两被告排除妨碍、立即为原告房屋疏通下水道;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以评估机构评估为准);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房**司辩称,第一,涉案房屋是经过设计院设计、监理单位监理建设施工,房产管理部门、城建部门、质量监督局负责竣工验收,被告根据审批合格图纸严格按图纸施工,故房屋的设计和建设是合理,不存在设计问题和质量问题,不可能由原告单方面认为下水管道设计不合理及存在质量问题;第二、被告交房给原告时,原告已经认可,钥匙交给原告后,被告无权管理原告房屋,且按照房屋质量保修书规定,被告承建的管道维护保修期为两年已经到期。

被告物业公司辩称,被告接到原告电话后第一时间同安管人员到现场查看原因,发现涉案房屋漏水原因是原告厨房的洗手盘排水管装修完工后并未接通洗菜盘接口,也没将下水管道盖封起来,管道外露,由于楼上住户装修入住,用水过量而从排水管溢出。被告安抚原告让其把卫生打扫干净,联系好工程人员检查管道,建议其拿管盖或毛巾把排污口盖上,防止继续流出污水,原告并不理会,没有听进去被告的劝解。被告认为造成涉案房屋损害的原因是原告装修完工不第一时间把排污口接上联通下水管或拧上盖子密封,责任在于原告本身,房屋遭到损害的是因原告管理不善,对下水道清理不及时,不作为而直接导致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1月10日向被告房开公司购买位于贵港市金港大道505号(东城阁小区)1幢2-305号商品房一套(房屋所有权证:贵港房权证港北区字第××号),于2011年4月8日领取房屋后进行装修。2015年7月16日,原告到该房屋发现房屋大厅有积水,立即通知被告物业公司要求其来处理,被告物业公司派人到现场查看后认为涉案房屋管道涌水是原告装修完工后没有将房屋厨房的排水管出口封闭所导致,责任不在于被告,之后被告物业公司进行简单堵住排水管防止污水漫入的措施。过后,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遂诉至本院,提起前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房屋所有权证、照片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涉案房屋厨房排水管口污水涌出的原因以及导致房屋因此遭受损害程度的举证责任在于原告。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本院委托具备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原告涉案房屋遭到污水倒灌的原因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同意其申请,并依法定程序联系鉴定机构,鉴定机构听取情况说明后答复本院,因涉案房屋的排水管道已疏通,且房屋已经过验收,故无法鉴定污水进入原因,所以对原告涉案房屋遭到污水倒灌的原因无法通过司法鉴定予以确定。原告提出,导致原告厨房从下水道倒灌水的根本原因是被告房**司对房屋的下水道设计不合理、存在质量问题,而直接原因是由于被告物业公司管理不善,对下水道清理不及时,不作为直接造成,从而导致原告的家具、门框被污水长时间浸泡损坏,天花吊顶霉变,墙壁受损,原告遭受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因举证责任在于原告,而原告举不出证据加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曹*、李**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曹*、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汇款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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