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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甘**不服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5)港北立民初字第7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甘**请求广西**产公司支付其从2013年8月至2014年9月间的生活费14630元。广西**产公司应否向起诉人支付生活费、支付多少给甘**,是广西**产公司的内部管理事情,双方之间的纠纷是基于单位内部管理制度而产生,因其内部管理的不平等性,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甘**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且职工生活费属国有企业体制改革历史时期的政策性福利,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故对甘**的起诉,该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对甘**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甘**上诉称,上诉人是广西**产公司的职工,与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属于平等民事主体。广西**产公司是国有企业,至今未进行体制改革,也没有破产,职工生活费属于特殊情况下的工资,并不是福利,上诉人诉请广西**产公司支付生活费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应属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本案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立案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以其是国有企业广西**产公司的下岗职工,诉请判令广西**产公司支付其2013年8月至2014年9月间的生活费14630元。因上诉人诉请支付的生活费属于企业的政策性福利,不属劳动报酬,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本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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