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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谭**等与张**、中国人**有限公司桂林市象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谭**、谭从有、谭**诉张**、中国人**有限公司桂林象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谭**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原告谭从有、谭**的委托代理人谭**;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赵*、廖**;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桂林象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谭**、谭从有、谭**诉称,2015年6月23日5时10分,被告张**驾驶其所有的桂M-×××××号三轮摩托车沿国道321线由南往北行驶至国道321线593公里+900米处遇谭**骑行的无号牌自行车,在东侧非机动车道内发生碰撞,造成谭**(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雁山区交警大队作出第2015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承担全部责任,桂M-×××××号三轮摩托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桂林象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谭**、谭**、谭**医疗费10147.24元,丧葬费23424元,死亡赔偿金37825元,误工费1112.7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23008.9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关系证明,证明原告与死者的关系;2、户口本、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行为有过错及其因果关系;4、死亡证明,证明死亡事实即死亡时间;5、尸检保告,证明死亡的原因;6、保险单,证明被告的保险情况,电脑保险单;7、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医药费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我方投保交强险,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诉请的项目及金额我方无异议。

被告张**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保险单的正本和副本,证明被告张**在中**公司购买了交强险。

被告中国人民财**林象山支公司辩称:一、事故车辆摩托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无驾驶证我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若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保留追偿权;二、被告张**持有E类驾驶证,驾驶三轮摩托车需持有D类驾驶证,本案中张**未取得合法的驾驶资格;三、针对原告诉请的事项以及金额,我们认为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法庭支持20000元,交通费请求法庭核实票据;抢救医疗费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诉讼费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林象山支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对原告的1、2、3、4、5、6、7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林象山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应由派出所证明其家属的成员关系;对证据2无原件,请法庭审核其真实性;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正好证明被告张**没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对证据4、5、6、7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密切联系,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6月23日5时10分,被告张**驾驶其所有的桂M-×××××号三轮摩托车沿国道321线由南往北行驶至国道321线593公里+900米处遇谭**骑行的无号牌自行车,在东侧非机动车道内发生碰撞,造成谭**(出生于××年×月×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谭**经中国人**八一医院救治无效死亡,用去医疗费10147.24元。本次事故经雁山区交警大队作出第2015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承担全部责任,桂M-×××××号三轮摩托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桂林象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谭**、谭从有系谭**之子、谭从妹系谭**之女。

经结合庭审和诉辩意见,本案确定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原告诉请应由谁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张**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桂M-×××××号三轮摩托车在路上行驶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导致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并致原告亲属谭**死亡,经雁**大队认定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各被告对雁**大队认定及各自依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一、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1、医疗费10147.24元。该项费用系原告亲属谭**受伤后在医院救治的实际支出,属于合理支出且被告各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23424元。符合《2015-2016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失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相关规定(3904×6)本院予以认可。3、死亡赔偿金37825元。原告亲属谭**死亡前系农村居民,出生于1940年9月4日,诉请死亡赔偿金37825元符合《2015-2016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失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相关规定(7565×5)本院予以认可。4、家属丧葬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5、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因被告张**驾车在路上行驶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并导致三原告亲人谭**死亡,受害人谭**不负事故责任,三原告在精神上遭受较大损害,诉请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要求合理合法,符合当前审判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三原告应获得赔偿的项目及金额为:医疗费10147.24元、丧葬费23424元、死亡赔偿金3782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人民币121396.24元.二、原告诉请赔偿的项目及金额应由谁承担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承担责任,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驾驶人示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三原告应获得赔偿的121396.24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桂林象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医疗费10000元及死亡伤残费110000元,共计人民币12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因被告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余款1396.24元由被告张**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2015-2016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失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桂林象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谭**、谭从有、谭从妹医疗费10000元及死亡伤残费110000元,共计人民币120000元。

二、被告张**赔偿原告谭**、谭从有、谭从妹各项损失1396.24元。

诉讼费255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79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58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银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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