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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蒋述平等与唐**、中国人民**司灌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蒋**、蒋**与被告唐**、中国人民**司灌**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蒋**、蒋**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唐**的委托代理人包**、中国人保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0日11时31分许,被告唐**驾驶桂03-91451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由恭城往全州方向行驶,行至S201线107KM+700M处,与行人刘**相刮,造成刘**受伤的交通事故。刘**受伤后被送到观音阁卫生院作简单包扎,灌**民医院派救护车接到县医院救治,因伤势严重,灌**民医院将刘**送至桂林市181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一、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1、右额叶、右枕顶叶脑挫裂伤并脑内血肿;2、右额颞部硬膜下血肿;3、右额部硬膜外血肿(少量);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脑室内积血;6、左侧小脑挫裂伤并脑内血肿;7、左枕骨骨折;二、颈4-5椎间盘突出;三、肝脏多发囊肿。原告因家庭经济困难,被告唐**又拒绝垫付医疗费,原告将受害人刘**转回观音阁卫生院门诊治疗,受害人刘**因医治无效于2015年1月20日死亡,原告共花费医疗费9987.72元。

本次交通事故经灌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唐**与受害人刘**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唐**于2013年9月11日向被告中国人保灌阳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4836.72元(其中医疗费9987.72元、死亡赔偿金37825元、安葬费2342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600元),上述经济损失依法由被告中国人保灌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唐**按交通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唐**辩称,被告唐**的拖拉机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已经垫付医疗费1567.4元和其他费用20000元给原告,上述费用应从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中扣除,由保险公司给付唐**。原告要求赔偿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属重复计算,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

被告中国人保灌阳支公司辩称,被告唐**驾驶的桂03-91451号拖拉机只投保了交强险,没有购买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正规发票为准。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应提供误工人员身份证明和误工时间。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应提供相关交通费发票。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应调整为20000元为宜。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11时31分许,被告唐**驾驶桂03-91451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由恭城往全州方向行驶,行驶至S201线107KM+700M处,与行人刘**相刮,造成刘**受伤的交通事故。受害人刘**受伤后被送往灌**民医院抢救治疗,用去医疗费1567.4元(被告唐**支付),因伤势严重,灌**民医院将刘**送往中国人**八一医院住院治疗1天,诊断为:一、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1、右额叶、右枕顶叶脑挫裂伤并脑内血肿;2、右额颞部硬膜下血肿;3、右额部硬膜外血肿(少量);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脑室内积血;6、左侧小脑挫裂伤并脑内血肿;7、左枕骨骨折;二、颈4-5椎间盘突出;三、肝脏多发囊肿。出院医嘱:患者病情危重,建议继续住院救治,严密观察神志、瞳孔及生命体征变化。原告支付医疗费8851.22元。2015年1月20日刘**死亡。

2014年11月14日灌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灌公交认定(2014)第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刘**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另查明,被告唐**驾驶的桂03-91451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在被告中国人保灌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1日。被告唐**于2014年10月31日给付原告现金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灌阳县公安局观音阁派出所的证明一张、中国人**八一医院医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发票,被告唐**提供的灌**民医院医疗费发票、收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灌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且适用法律和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唐**及受害人刘**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被告唐**应对刘**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本院核定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共计96967.62元,其中医疗费10418.62元(原告支付8851.22元,被告唐**支付1567.4元。原告主张在观音阁卫生院开支门诊医疗费1136.5元,无有效医疗费票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死亡赔偿金37825元;安葬费23424元;交通费300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本院根据原告从桂林返回灌阳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25000元(本院根据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刘**死亡,给原告造成极大地精神痛苦,本院结合受害人刘**在交通事故也有过错酌情确定)。原告已诉请赔偿安葬费,原告又要求赔偿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3000元无相关证据证实,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96967.62元由被告中国人保灌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交通费300元,死亡赔偿金37825元,安葬费23424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合计96549元。余下损失:医疗费418.62元,因被告唐**与刘**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由被告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09.31元。被告唐**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和支付现金共计21567.40元,超过了其应承担份额,扣除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209.31元,余款21358.09元由原告在保险公司获得理赔款后给付被告唐**。被告唐**辩称其还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人**司灌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蒋**、蒋**、蒋**经济损失96549元;

二、由被告唐**赔偿原告蒋**、蒋**、蒋**经济损失204.31元;

上述一、二项因被告唐**已垫付给原告21567.40元,由原告在领取保险赔偿款后给付被告唐**21358.09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97元,依法减半收取1399元,由原告蒋**、蒋**、蒋**负担350元,被告唐**负担1049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97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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