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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与陈**、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诉被告陈**、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刘*,被告陈**、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诉称,原告于2014年10月份通过支付宝转账给被告人民币127750元,向被告购买苹果手机,于2014年11月17日止共收到手机14部,因被告货源问题,于2014年12月8日写下欠条,承诺退还原告购买手机余款43820元,于2014年12月20日前付清,但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拖欠,据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43820元,及欠款利息1369元(43820元×同期贷款利率7.5%+12个月x5个月),两项共计:45189元,从2014年12月20日开始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按年利率7.5%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苏*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款4382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谢*辩称,原告起诉是事实,但现在我们也在起诉第三方,欠的钱我们会还,希望法院调解处理。

被告陈**、谢*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陈**、谢*对原告苏*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内容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于2014年10月份通过支付宝转账给被告127750元,向被告购买苹果手机,于2014年11月17日止共收到手机14部,因被告货源问题,于2014年12月8日写下欠条,承诺退还原告购买手机余款43820元,于2014年12月20日前付清,但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在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相应货款后,被告因无法向原告供货,写下欠原告货款的欠条,该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被告应按照欠条承诺及时退还原告货款。由于被告未按时给付,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4382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谢*归还原告苏*欠款43820元及利息(利息及计算,以4382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中**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计)

本案案件受理费93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65元,由被告陈**、谢*负担。余下46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同级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桂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93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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