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覃**、覃**等与阳**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覃**、覃**、覃**与被告**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人民陪审员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莫**担任记录。原告覃**、覃**,委托代理人邓*,被告委托代理人姚**、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6月5日下午18时58分,患者覃**腰腹部疼痛,到被告急诊科门诊就诊,做了相关检查,就诊医生未写门诊病历,事后从药品发票得知,被告给予镇痛和消炎输液治疗,未告知止痛起作用时间。患者覃**第一瓶药水输液半小时后,出现胸闷、呼吸困难(透不过气)、大*、全身苍白,并还是疼痛难忍。通知医生后,医生来到病床前,仅做了测量血压的检查后接着打后面的两瓶药水。在接下来的输液过程中,患者覃**一直感到疼痛,并且面色苍白、大*,在当晚十点钟左右,打完针后约十分钟,患者覃**在病床上突然晕倒,至2015年6月6日凌晨15分死亡。院方给出的死因:心源性休克、急性心肌梗死。

原告认为,对于患者的死亡是由于被告违反相关诊疗规范,极度不负责任,没有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所致:1、违反诊疗常规,未写病历,未对患者病情确诊,在出现症状后继续输液,未主动到病床观察询问,未告知陪同的家属如何观察病情变化反应;2、没有尽到说明告知义务,未告知患者病情,给予镇痛治疗,未告知止痛起作用时间,病情骤然加重,未告知患者家属病情(无病危病重通知及谈话);3、治疗存在严重错误,在输液过程中患者出现胸闷、透不过气、大汗、全身苍白的危重情形,医生仅作测量血压监测,未作心电图检查,也没有请上级医生及呼吸科或心血管科医生会诊,仅作换掉该瓶药水,继续输液的处理。被告的上述医疗行为存在明显错误,没有尽到诊治义务,与患者死亡存在因果关系,致使患者没有得到有效及时治疗而死亡。现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共计226663元。其中:医疗费1799元,陪护费100元,死亡赔偿金151340元(7565元/年×20年),丧葬费23424元(3904元/月×6个月),精神抚慰金50000元。扣除已赔偿的50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76663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患者覃书义于2015年6月6日以突发左侧腰腹痛为主要临床症状,查体左肾区叩痛,血象高,尿液中有红细胞、上皮细胞,诊断急性肾绞痛明确。经治医师随时都保持与患者家属沟通,将患者的诊断及治疗措施均与家属做了告知及交流。接诊医师书写了病历,并已交与患者家属,门诊病历为患者及家属保存,医院无义务为患者保存门诊病历。患者在输液过程中虽出现胸闷、气促、出汗症状,但无全身苍白,症状为轻度到中度,经行生命体征检查均正常,当时医师考虑为输液初始过程的不适反应或患者肾绞痛疼痛刺激,此情况经更换输液或休息后能缓解,该患者经如此处理后症状亦有缓解,在其后护士的巡房过程中,患者及家属均为表示症状无缓解及加重。在患者如厕后再次出现病情加重后,经治医师立即予以抢救:生命证监测、心电图检查、请专科会诊、建立气管通道、呼吸机支持、运用各种抢救药物、反复与家属沟通病情、请示科主任及院领导共同参与抢救等,医务人员均已恪尽职守,患者死亡为其病情骤然加重所致。我院医务人员反复与家属说明患者诊断急性心肌梗死,心源性休克明确,病情危重,并在第一时间书面通知家属,但家属单方面拒绝配合该患者所有医疗文书的签字手续。故被告不存在医疗过失和差错,也就不存在医疗事故,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协议书,拟证明患者覃**于2015年6月5日18时58分到被告医院急诊科就诊,于当晚10点左右病情变化,于第二天凌晨死亡,原告与被告就该医疗纠纷达成协议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的事实;2、彩色超声报告单、尿液分析报告单、血常规检验报告单,拟证明患者覃**到被告急诊科就诊的事实,以及所做的各项检查的就诊经过;3、照片,拟证明患者覃**在打了第一瓶药水的三分之一后,出现胸闷、透不过气、全身苍白、大汗、疼痛难忍的症状,被告医院仅作停止该药水输液的处理;4、住院预缴金收据,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5日22点25分为患者覃**缴纳住院金;5、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汇总清单,拟证明患者覃**到被告医院就诊支付医疗费1799元的事实;6、死亡医学证明,拟证明患者覃**死亡原因为心源性休克、急性心肌梗死;7、家庭关系证明、户口簿,拟证明原告与患者覃**的关系以及原告的身份情况,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被告向**提交了以下证据:1、心电图,拟证明患者覃**的死亡原因为急性心肌梗死;2、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机构尸检通知书,拟证明在患者覃**死亡后原告一直拒绝尸检的事实;3、协议书,拟证明被告方没有责任,通过县相关部门的调解为了缓和矛盾由被告方先垫付了丧葬费5万元人民币给原告的事实;4、录音一、二、三,拟证明患者覃**死亡后,被告方的蒋**主任开具了尸体解剖同意书跟患者家属解释尸体解剖的意义和要求,让患者家属签字,但患者家属拒绝签字,并拒绝将尸体移出病房。之后,患者家属采取医闹手段在被告医院聚众闹事的事实。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6、7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双方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被告认为患者当时血压、心跳是正常的,出现不良反应是输液后的反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患者覃**的医疗费1799元是事实,但原告方通过新农合报了779.46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手写的患者覃**的名字,没有住院号等其他编号,即使是真实的,也是在情况十分危急的情况下做的,并不是覃**出现严重不适时做的心电图。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从来没有见过这份通知书,是被告单方面出具的。对被告提供证据4有异议,原告认为录音一:被告未将录音形成文字,录音内容没有涉及到被告告知“尸体检验”的任何内容,该段录音不能证实被告已履行了尸体检验的告知义务,更不能证实原告不同意尸检;录音二:被告阳**民医院待证的事实与“尸体检验”无关,且录音内容没有涉及被告方履行“尸体检验”告知义务,不能证实原告不同意尸体检验;录音三:被告待证的事实不是本案争议焦点,本案是侵权纠纷,录音内容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6、7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双方没有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其来源合法,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6月5日下午18时58分,患者覃**腰腹部疼痛,到被告急诊科门诊诊治。经询问病情后予以查体:左肾区轻叩痛,心肺腹未见明显异常体征。予查血常规、尿常规,B超提示:左肾积水,轻度脂肪肝。拟“急性肾绞痛”予氯诺昔康、曲**止痛,左氧氟沙星抗炎输液治疗。于19时40分开始输液治疗,输入氯诺昔康40分钟时患者出现有胸闷、气促、大汗症状,无发热,皮*等。予测血压为140/89mmHg,HR87次/分,心肺腹查无明显异常体征。予立即停用氯诺昔康,更换左氧氟沙星输液,同时嘱患者及家属如有病情变化,立即告诉医务人员。经上述处理后,患者胸闷、气促症状有缓解。于21时48分输液完毕,如厕后于22时01分再次出现胸闷、气促、大汗、全身苍白。急查体:血压为84/54mmHg,HR87次/分,神清,急性病容,皮肤显冷,心律不齐,双肺呼吸音粗,未闻及干湿性啰音。医务人员立即予再次开通静脉通道,多巴胺升压,复方氯化钠扩容,急查心电图提示:1、心房颤动;2、前壁心肌梗死。予心电监护,氧疗,告病危,请心内科急会诊等措施抢救。患者神志渐不清,血压、血氧饱和度渐下降,呼吸节律减慢,心电监护提示逸搏心律,予强心治疗。患者于22时15分呈深昏迷,血压测不出,心率约40分,呼吸4-5次/分,血氧饱和度50-60%,GCS评分3分,双侧瞳孔直径5mm,对光反射消失。予气管插管,呼吸机辅助呼吸,持续胸外心脏按压,反复强心升压,继续扩容等措施抢救无效,患者于2015年6月6日00时18分临床死亡。院方给出的死因:心源性休克、急性心肌梗死。凌晨4点多钟,被告急诊科的蒋**主任,院长助理兼医务科长廖**,总值班王*主任代表医院一直与死亡病人家属做解释沟通工作。蒋**主任开具了尸体解剖同意书跟患者家属解释尸体解剖的意义和要求,让患者家属签字,但患者家属拒绝签字。被告建议患者家属走司法程序,包括尸体解剖和医疗责任鉴定。但在2015年6月6日早上上班时间,患者家属采取医闹手段,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同时政府集合由相关部门组成的阳朔县**解委员会小组人员也赶到医院,在医疗纠纷小组成员的协调下,原告覃**作为甲方代表与乙方**民医院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一次性垫付甲方丧葬费(用于死者覃**安葬事宜)五万元;二、甲方与乙方医疗纠纷争议可通过医疗事故鉴定或者走司法程序完成。被告阳**民医院当场将五万元人民币垫付款给原告覃**领走后,事件才得以平息。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9月20日申请对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行为与覃**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广西**定中心以缺失尸体解剖及病理检验报告,无法明确其死亡原因作出不予受理委托函。2015年11月16日,原告以已对被告的诊疗行为有过错进行了举证,无需再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司法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依法应由医方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被告在患者覃**死亡后,开具了尸体解剖同意书跟患者家属解释尸体解剖的意义和要求,让患者家属签字,但患者家属拒绝签字,导致医疗事故鉴定及原告申请医疗过错的司法鉴定都无法进行。医方的举证责任已完成,导致医疗过错的司法鉴定无法进行的责任在原告,故不能推定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及医疗行为与患者死亡有因果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覃**、覃**、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479元,由原告覃**、覃**、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79元【户名:桂林**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