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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李**、胡士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与被告李**、胡**、中国人民**司江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的委托代理人蒋**,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李*、钟**,被告胡**,被告人民财保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诉称,2015年7月15日,原告沈**搭乘被告李**驾驶的富川芳成驾校包租的桂j×××××号小型面包车从贺州返还富川,行至s203线省道48km+900m处时,与被告胡**驾驶的湘m×××××号自卸低速货车碰撞,造成原告及车上其他人员受伤。本事故经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沈**不承担事故责任。本事故造成原告面容被毁、腿骨骨折等严重伤害,分别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被告胡**驾驶的湘m×××××号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8605元;2、误工费133天×(27071元÷365天)=9864.2元;3、护理费57天×(27071元÷365天)=4227.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100天=2700元;5、残疾赔偿金7565元×20年×28%=42364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6675元×18年×28%÷2人=16821元;7、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9、交通费1800元;10、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445元;11、取内固定费用8000元,原告损失合计为107526.7元,先由被告人民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胡**赔偿。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责任。

2、户口簿、出生证明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与被抚养人的关系。

3、原告病历本、疾病证明、入院及出院记录、影像报告单等,欲证明原告住院情况、伤情诊断等情况。

4、医药发票5张,欲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53526.5元。

5、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要8000。

6、司法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2250元。

7、租车收据、油票、过路费发票,欲证明原告后来到广西医科大治疗病情花费的交通费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告的各项损失主张不合理,1、医疗费中在富**民医院花费的医药费52409元由被告李**先行垫支了43837元,被告李**治疗已经终结,在贺**医院、广西医科大检查是其个人行为,也检查不出什么问题,答辩人对这部分费用不负责;2、误工费应从住院之日起计算至第一次定残前一日,计算为119天×(27071元÷365天)=8825.9元;3、护理费应为27天×(27071元÷365天)=2002.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为40元每天,计算为27天×40元/天=1080元;5、残疾赔偿金为3026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015元;7、营养费为27天×20元/天=540元;8、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9、交通费没有相应的发票,不予认可;10、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11、取内固定费用8000元。以上损失先由被告人民财保在交强险内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李**承担70%为36420.3元,因被告李**已经支付了43837元,多支付了7416.7元,应该由被告胡**或者原告沈**返还给被告李**。

被告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2、5、6没有异议;对证据3、4、7有异议,认为原告到贺**医医院和广西医科大治疗眼睛产生的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联,因为交通事故本身没有对原告眼睛造成伤害。

被告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3张住院预交收据复印件,一张是20000元,一张是2000元,一张是1000元。另外还有20000元预交的费用是被告李**叫别人去帮预交的,该20000元收据不在李**手上。还有3张富**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复印件,门诊费用为838元。

被告胡**辩称,被告胡**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已经在被告人民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民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先扣除驾校垫支的20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李**和被告胡**共同承担。被告胡**已经为原告垫付了2000元住院费用和2000元急诊费用。

被告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人民财保的质证意见保持一致。

被告胡**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保险单,欲证明被告胡**在被告人民财保处购买了交强险。

被告人民财保辩称,被告人民财保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对原告的诉请项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实,被告人民财保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人民财保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2、5、6没有异议,对证据3、4、7有异议,原告到贺**医医院和广西医科大医院治疗眼伤的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结合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5、6被告均无异议,被告李**提交的证据住院预交收据3张、门诊收费收据3张、被告胡**提交的保险单原告和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将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5年7月15日,原告沈**搭乘被告李**驾驶的富川芳成驾校包租的桂j×××××号小型面包车从贺州返还富川,行至s203线省道48km+900m处时,与被告胡**驾驶的湘m×××××号自卸低速货车碰撞,造成原告及车上其他人员受伤。本事故经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沈**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沈**受伤后于2015年7月16日住院,于2015年8月12日出院,在富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出院诊断:1、重度颅脑外伤、两侧额叶脑挫裂伤、硬膜外/下血肿、多发颅骨骨折;2、胸部闭合伤、肺挫裂伤;3、右股骨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1、定期复查(术后第一、二、三、六月均复查dr);2、要求转院;3、全休3个月,3个月内避免右下肢负重;4、证明1份;5、术后约1年取内固定物。原告于2015年9月9日到贺**医医院检查眼睛,于2015年9月11日到广西医科大第一附属医院检查眼睛。原告伤情于2015年11月11日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侧面部细小瘢痕形成属九级伤残;致双下肢长度不相等属十级伤残;2、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续治疗费用约为8000元。被告胡**驾驶的湘m×××××号自卸低速货车所有人为其本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李**为原告垫支了23838元医药费,富**驾校为原告垫付了20000元医药费,被告胡**为原告垫付了2000元住院费用。

再查明,原告沈**有一个儿子沈**,于2015年10月17日出生。

结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归纳当事人的争议焦点:1、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是否有依据、是否合理;2、被告李**、胡**分别垫付给原告多少钱,是否需要返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是否有依据、是否合理的问题,1、医疗费,对于原告在富川**人民医院住院费用52409元和门诊费用838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到贺**医医院及广西医**属医院检查和治疗眼睛的医疗费用,因原告因交通事故伤及头面部,眼睛不适去医院检查和治疗具有关联性和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合计为(52409元+838元+540.4元+323.91元+289.1元)=54400.41元;2、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从2015年7月15日至2015年11月10日共118天,因后续取内固定需住院10天,虽尚未实际发生,但可以确定必然发生,本案予以一并计算,误工费计算为(118天+10天)×(27071元÷365天)=9493.39元;3、护理费根据医院诊断证明建议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和原告住院天数计算为27天×(27071元÷365天)×1人=2002.5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和当地经济情况计算为27天×40元/天=108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为7565元/年×20年×28%=42364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虽然被抚养人沈正国于事故发生后才出生,但确实需要被抚养,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6675元/年×18年×28%÷2人=16821元;7、营养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和原告伤情计算为27天×20元/天=540元;8、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8400元;9、交通费因原告到广西医科大第一附属医院检查和质量眼睛与本案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租车收据不是正式交通费票据具有随意性,但车辆通行费和加油费票据的日期和金额可以认定,本院认定交通费为685元;10、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1、取内固定费用8000元虽然尚未实际发生,但可以确定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43786.31元。因肇事车辆湘m×××××号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民财保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在伤残限额项下赔偿(9493.39元+2002.51元+42364元+16821元+8400元+685元)=79765.9元,共计89765.9元。因被告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胡**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剩余损失54020.41元酌情由被告李**承担70%即37814.28元,由被告胡**承担30%即16206.13元。由于被告李**先行垫付了23838元医药费,被告胡**先行垫付了2000元住院费用,被告李**还需赔偿13976.28元,被告胡**还需赔偿14206.13元。对于案外当事人方*驾校支付的20000元医疗费,在保险赔偿款里扣除,被告人民财保还需赔偿69765.9元,案外当事人方*驾校另行到被告人民财保进行理赔。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江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沈**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69765.9元;

二、被告李**赔偿原告沈**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人民币13976.28元;

三、被告胡**赔偿原告沈**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人民币14206.13元;

四、驳回原告沈**要求被告赔偿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承担177元,被告胡**承担76元,被告李**、被告胡**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连同本案赔付款一并迳付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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