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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区人民法院审理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高*、李**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一月七日作出(2014)象刑初字第34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高*、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匡万里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胡**及其辩护人林**、上诉人高*及其辩护人邓*、上诉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8月4日,被告人胡**与广西岑溪市一外号为“银姐”的人联系,以每克人民币55元的价格向其购买氯胺酮(俗称“K粉”)300克。2014年8月7日,一外号为“卡*”的人与被告人胡**联系,以人民币30000元的价格向其购买氯胺酮300克,因被告人胡**没有中**银行账户,被告人李**遂将自己的中**银行账户给被告人胡**,后“卡*”将毒资人民币30000元汇入被告人李**在中**银行开设的银行卡账户,被告人李**随即通过手机将上述款项转入被告人高*在中**银行开设的账户。同日,被告人胡**再次与上线“银姐”电话联系,约好以每克55元的价格向其追加购买氯胺酮300克,并指示被告人高*于8月7日下午向“银姐”指定的中**银行账户存入毒资人民币20000元,因账户余额不足,被告人高*只存入人民币5000元。2014年8月8日19时许,“银姐”通过长途客运班车将毒品托运至桂林市汽车客运总站。被告人胡**约被告人李**前去接取毒品,后被告人胡**、高*、李**三人驾驶一辆灰色别克商务车至桂林汽车客运总站,由被告人胡**、高*在车内等候,被告人李**前往车站内接货。在接货过程中,被告人胡**、高*、李**三人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李**处缴获可疑纸盒一个,内有白色晶体3包。经称量,白色晶体净重576.05克。经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缴获白色晶体中均检出氯胺酮成分。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梁*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李**笔录、照片证实其按照他人委托从梧州市岑溪运送一包裹至桂林汽车总站,到达桂林市汽车总站后是被告人李**前来领取包裹;2、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从被告人李**身上缴获疑似毒品氯胺酮一盒;3、当面称量记录及照片证实本案涉案毒品净重576.05克;4、桂林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证实本案疑似毒品检出氯胺酮成分;5、上交查获毒品登记单证实本案缴获毒品已依法上交处理;6、银行交易流水清单证实被告人李**转账支付人民币30000元到被告人高*的银行账户,被告人高*转账支付人民币5000元到“银姐”指定的银行账户。7、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胡**、高*在案发地点等候被告人李**前往领取毒品以及被告人李**领取毒品包裹的地点;8、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胡**、高*、李**因本案被公安机关抓获的经过及本案不存在特情引诱;9、被告人胡**、高*、李**的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0、被告人胡**的供述证实其与“银姐”联系购买毒品并将毒品氯胺酮贩卖给“卡*”的经过、价格、数量;11、被告人高*的供述证实其按照被告人胡**的指示将毒资转账给“银姐”并与被告人胡**、李**一同前往案发地点领取毒品;12、被告人李**的供述证实其提供银行账户给被告人胡**转账毒资并按照被告人胡**的要求一同前往领取毒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胡**、高*、李**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氯胺酮而贩卖给他人,数量达576.0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胡**直接与上线、购毒人员联系、商定价格,并指示被告人高*、李**协助其贩卖毒品,被告人胡**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高*、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被告人高*、李**从轻处罚。被告人胡**与购毒人员“卡哥”商定好贩卖价格并已收到购毒人员“卡哥”的毒资,被告人高*已向上线“银姐”支付购毒款项,被告人胡**、高*、李**共同领取毒品,是犯罪既遂。被告人高*按照被告人胡**的要求支付毒资给“银姐”并与被告人胡**、李**共同前去领取毒品,且当场缴获的毒品数量为576.05克,因此,被告人高*贩卖毒品氯胺酮的数量应为576.05克。被告人胡**、高*、李**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胡**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高*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胡**、高*不服,上诉提出:1、二人没有见到购买的毒品,毒品没有流入社会,未完成毒品交易,属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导致犯罪不能,属犯罪未遂;2、上诉人有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等量刑情节;3、一审认定576.05克毒品错误,上诉人只购买300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

胡**的辩护人林**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上诉人没有实际控制毒品,且未流入社会造成危害后果,属于犯罪未遂;2、上诉人只购买了300克毒品;3、上诉人积极配合调查,有悔罪表现,有坦白情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

高*的辩护人邓*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涉案毒品不在上诉人的掌控下,未流入社会造成危害后果,属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导致犯罪未遂;2、上诉人只购买了300克毒品3、上诉人具有从犯、如实供述、悔罪态度好、当庭自愿认罪等情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

李**不服,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其不知道银行卡里的钱是用来购买毒品的。

桂林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认为,一审判决上诉人胡**、高*、李**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不再赘述。原判认定本案犯罪事实的证据均已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胡**、高*、李**未向本院提供影响定罪量刑的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高*、李**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氯胺酮而贩卖给他人,数量达576.0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

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胡小铁直接与贩卖毒品、购买毒品的人员联系、确定买进和卖出的价格,并指示上诉人高*、李**协助其转付毒资、接收毒品,上诉人胡小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高*、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

对于上诉人胡**、高*及其辩护人提出二上诉人没有控制毒品,未完成毒品交易,属犯罪未遂的意见。经查,贩卖毒品罪是行为犯,上诉人胡**与购毒人员商定好贩卖价格并已收到毒资,通过上诉人高*向卖毒人员支付购毒款项,卖毒人员实际发送了毒品,三上诉人亦共同领取了毒品,整个交易过程已完成,属于犯罪既遂。对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胡**、高*及其辩护人提出二上诉人只购买300克毒品的意见。经查,贩卖毒品中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为犯罪的数量,上诉人胡**与卖毒人员交易中存在购买毒品数量和毒资不等时先收货后补钱的习惯,本案中亦当场从李**手中缴获已接收的毒品数量为576.05克,因此,三上诉人的毒品犯罪数量应为576.05克。二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胡**、高*及其辩护人提出二上诉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二人从轻处罚。经查,上述情节在一审量刑时已予以考虑,不再重复评价。

对于上诉人李**提出其不知道银行卡里的钱是用来购买毒品的意见。经查,上诉人李**在公安机关的多次讯问中供述了其明知胡**用其银行卡转账是购买毒品而提供银行卡,并帮接收毒品的犯罪事实,二审庭审中的辩解,无法说出正当理由,该辩解意见不合常理。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根据上诉人胡**、高*、李**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作出的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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