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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廖**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廖**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韦**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月23日左右在鹿寨认识,认识不到一个星期时间,于××××年××月××日双方匆匆到鹿寨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登记证号为:桂鹿结字20100571号。双方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了一个儿子廖**。由于双方认识时间比较短,被告性格暴躁,双方性格不和,被告经常辱骂、殴打原告,婚后双方感情极差,对婚生儿子也不管不问,原告身心受尽了折磨,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双方已经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向贵院提起离婚诉求,贵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了不准离婚的一审判决。但在法院作出判决后,原、被告之间没有联系过,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再没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与原告离婚;二、婚生儿子廖**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教育抚养费、生活费1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廖**提交答辩状称,一、答辩人同意离婚。答辩人同意离婚,不是因为答辩人有婚外情,也不是家庭暴力,而是经常的激烈口角冲突,此种情况可调查。原告与被告结婚不到半个月,女方家人连续打电话索要钱财来支付两位弟妹的学习生活费,使得原本就拮据的生活就难以维持下去,被告耐于面子没有当面诉说,在这种压抑的情况下生活,难免有些冷言冷语,原告就理解为不关心,不相爱,久而久之,感情就有些疏远。生活中原告不能体谅被告的生活状况,不能做到同甘共苦,在同一个工厂做工,总不能连续上班半年之久,造成没有经济来源,经济上依靠被告一人支撑。同在福建打工,原告受不了打工之苦,私自跑回贵港老家,两地分居,这也是造成感情疏远的另一原因。二、答辩人希望自己扶养儿子,不用原告支付抚养费。作为男孩,随父亲生活对他日后的成长,无论从生理上还是从心理上,都更为有利他的成长。原告经常无法连续正常工作,再加上其父母已经年迈,身体也不是太好,从经济上生活上考虑,儿子不会得到很好的照顾,所以答辩人希望自己扶养儿子。三、如果原告坚持要扶养儿子,根据当今农村生活水平标准的费用,每月200元,从自身经济状况考虑,答辩人同意每月支付儿子扶养费500元,直至18岁,并享有随时探视权。四、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0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廖**。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家庭琐事,双方经常发生口角。2014年底,原告独自带儿子廖**回贵港娘家居住生活,2015年3月,原告向**提出离婚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后双方仍然没有共同生活,分居至今。诉讼中,原告称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被告廖**的答辩状以及廖**的户口本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应提供证实自己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准予离婚情形的有效证据。本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从2014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原告曾起诉离婚不被准予、且被告提交答辩状表示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婚生子廖**的抚养问题,由于廖**一直跟随原告学习生活,且被告廖*甲常年在外省打工,从不改变廖**的生活现状、有利于廖**的学习生活和对其照顾等方面综合考虑,廖**由原告抚养对其成长较为有利。对于廖**的抚养费问题,原告主张廖**的教育费较高,要1000元/月的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未能举证证实,综合当地的经济水平和消费水平考虑,被告提出支付500元/月的抚养费,那么廖**每月抚养费有1000元,基本能满足他的学习生活需要,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黄*与被告廖**离婚;

二、婚生子廖*乙由原告黄*抚养并随其生活,被告廖*甲每月支付廖*乙抚养费500元(每月20日前付清,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直至廖*乙年满18周岁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黄*负担。

上述判决,有金钱给付义务的,义务人应有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履行,义务人如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上诉期内本判决不生效,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登记结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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