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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贵港市**限公司与被告蒲**、被告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贵港市**限公司与被告蒲**、被告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鸿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蒲**、被告五鸿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贵港市**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1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一份《销售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出售商品混凝土给两被告使用,每月月底结算一次,如逾期付款,按未付款金额按日1‰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两被告提供合格商品混凝土2926立方,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570000元。2014年2月10日经原告与被告蒲*胜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5300元。2014年3月10日,原告员工韦*与被告蒲*胜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原告同意还款期延期到2014年5月31日。但至今两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235300元及违约金,原告经多次追讨,两被告拒不支付上述款项。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235300元;2、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2353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日起按日1‰计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8月22日止共83天为19529.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蒲**、被告广**有限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2日,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五鸿建设公司作为需方(被告蒲**作为被告五鸿建设公司的签约代表)签订一份《销售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砼)2000m?;,交货地点为庆丰都炉村,合同期限自2013年元月12日至货款结清之日;砼C25单价为275元/m?;,每月月底结算一次,逾期付款的,每日按未付款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砼。2014年2月10日,经被告蒲**与原告结算,原告共向被告提供砼C25共2926m?;,总货款805300元,被告已支付货款570000元,尚欠235300元。此后,原告的员工韦*与被告蒲**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该协议内容为:“现有蒲**挂靠广西**限公司承建贵奇路三标段工程已完工,现蒲**仍欠贵港市**限公司砼货款235300元,同意还款日期延期到2014年5月31日。如不按协议约定还款将按合同约定要求蒲**支付欠款及产生的违约金”。欠款到期后,原告经追讨无果后,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销售合同书、对账明细、还款协议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五**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蒲**作为被告五**公司合同的签约代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被告蒲**与原告进行交易接洽,因此,被告五**公司欠原告混凝土货款235300元的事实清楚,有对账明细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请求被告五**公司支付货款235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2353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日起按日1‰计至还清之日止)的诉请,因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每日按未付款总额的1‰支付,而合同法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故对原告此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蒲**在还款协议上签字同意支付上述欠款及产生的违约金,故原告请求被告蒲**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两被告连带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蒲**、五**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抗辩权利,由此而产生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负。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有限公司、蒲**向原告贵港市**限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235300元;

二、被告广**有限公司、蒲**向原告贵港市**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2353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每日未付款总额的1‰计付);

三、驳回原告贵港市**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122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2561元,由被告广**有限公司、蒲国胜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122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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