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温**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期五个月,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月息4%,按月计息。双方经平等协商于当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对上述事项进行了书面约定。借款合同书签订之后原告向被告转账500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即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共40000元后未再支付本息。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2月15日起计至被告还清为止,暂计至2015年12月23日止共计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温*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与被告温**朋友关系。2014年10月15日,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被告按月支付利息,月利率4%。原告于签订借款合同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将上述本金交付被告。后被告除支付2014年10月15日至12月15日两个月的利息共40000元之外,未再偿还原告本息,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中国**银行汇款收据、身份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温*因资金周转不足,向原告张**借款500000元,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国**银行汇款收据为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以确认,被告温*应偿还原告张**本金500000元及相应利息。关于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被告已经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4%支付了2014年10月15日至2014年12月15日2个月的利息共40000元,按照法律规定,超出月利率3%的部分即10000元视为对本金的偿还,故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90000元。现原告主张2014年12月15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温*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所享有的抗辩权利。

本院认为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温*偿还原告张**借款本金49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49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5000元,财产保全费1575元,合计6575元,由原告张**负担25元,被告温*负担6550元。

上述所确定的履行义务,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