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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唐**等与蒋**、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唐**与被告蒋**、蒋**、中国人保珠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和被告蒋**及其与被告蒋**共同委托的代理人王**,被告中国人保珠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重新鉴定期间的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1月7日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诉称,2015年2月19日20时30分许,被告蒋**驾驶属被告蒋**所有并在被告中国人保珠海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的粤C×××××小轿车从全州县龙水镇桥渡村委往该镇百福村委行驶至水田洞路段时,与从百福村委往全州县城行驶的原告杨**驾驶且搭载原告唐**的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一起二原告受伤及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蒋**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交警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后,被告蒋**拒不履行赔偿义务。故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杨**损失25986.41元(含医疗费14249.81元、误工费7599元、护理费16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640元、交通费200元)及原告唐**损失176887.38元(含医疗费42991.98元、误工费10291.7元、护理费604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营养费2280元、残疾赔偿金98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户主为杨**的居民户口簿及二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证明二原告及其儿子杨*(曾**)的身份信息及相互关系;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证明交通事故当事人、事故车辆信息,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

3、全**民医院住院病历、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中国人**八一医院门诊病历、门诊病假条、医学诊断证明书、陪护证明、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桂林**属医院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杨**伤情、治疗、护理及支付医疗费用情况;

4、全**民医院住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中国人**八一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医学影像诊断报告书(三份)、医学诊断证明书、陪护证明、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桂**医医院门诊收费收据,桂林**属医院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唐**伤情、治疗、护理及支付医疗费用情况;

5、桂林市桂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原告唐**损伤构成伤残等级和支付鉴定费情况;

6、交通费发票。证明二原告因治疗、鉴定而支付交通费情况;

7、全州县蒋**电气设备经营部员工工作和收入证明。证明原告杨**工作和收入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蒋**辩称,本被告主动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而原告诉讼请求中未予扣减;原告诉讼请求中索赔的部分项目无法律依据。

该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蒋**的机动车驾驶证及其所驾车辆粤C×××××小型轿车机动车行驶证,蒋**的居民身份证。证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驾驶员、事故车辆的主要信息;

2、全**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住院病人汇总费用清单,中国人**八一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二单。证明原告杨**伤情及其用药、该被告为原告杨**垫付医疗费等情况;

3、全**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住院病人汇总费用清单,中国人**八一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唐**的伤情及其用药、该被告为原告唐**垫付医疗费等情况;

4、全州**故车辆施救服务部发票二单。证明该被告支付拖车、施救费情况;

5、中国人**八一医院预交金收据复印件二十单。证明该被告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款额。

被告蒋**辩称,本人将车借与蒋伟明使用,对事故发生无任何过错,赔偿责任应由使用人承担。该被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人保珠海分公司辩称,本公司仅承保了事故车辆不计免赔商业险,愿依保险合同进行赔付;二原告合理损失应由交强险先行赔付12.2万元,此部分应由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所有人、使用人负担;原告主张存在不合法、不合理之处,医疗费应扣除自费用药。

该被告提供了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及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事故车辆粤C×××××轿车投保商业险情况和格式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内容。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及被告蒋**提供的证据1、2、3和被告中国人保珠海分公司提供的证据的客观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蒋**、蒋**有异议,认为是原告方单独而行,该二被告不知情,更未参与,其中被告蒋**还提出了伤残重新鉴定申请,本院确认以重新鉴定之鉴定结论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双方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对此认证意见均无异议;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7,出具证明单位未提供营业执照等相关合法证明,也无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证明,故该证据不能作为原告杨**索赔误工费的有效证据。对被告蒋**提供的证据4,二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此二单发票为财产损失证据,与本院归纳的双方均无异议的本案争议焦点确实无关联,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蒋**提供的证据5均为复印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不符,但二原告对其中的金额共20700元的十单预交金收据复印件(票号为0157927、0159426、0220281、0221323、0222408、0223309、0228514、0228957、0229997、0231903。全系为原告唐**预交)予以认可,本院对二原告认可金额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2月19日20时30分许,被告蒋**驾驶被告蒋**所有并在被告中国人保珠海分公司投保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率的粤C×××××小轿车搭载周**从全州**渡村委往该镇百福村委方向行驶至水田洞路段时,与从百福村委往全州县城方向行驶的原告杨**驾驶并搭载原告唐**的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一起二原告及周**受伤和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蒋**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行车安全,车辆未靠右侧行驶,应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受伤后,当天入全州县人民医院治疗,该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8天(2015年2月19日至27日),花费医疗费7235.3元(全系被告蒋**垫付),该院诊断该原告之伤为:1、脑震荡;2、双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3、头皮挫裂伤、擦伤;4、多处软组织挫伤;5、右腹股沟血肿;6、颈髓损伤。医师初步处理意见中有住院期间留陪人壹名的内容。出院医嘱为转上级医院治疗。该原告遵医嘱转中国人**八一医院住院治疗8天(2015年2月27日至3月7日),期间需壹人陪护,花费医疗费10688.9元(其中该原告自付7860.3元,被告蒋**垫付2828.6元)。该院诊断该原告之伤为:1、脑震荡;2、头皮挫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多休息,短期内避免劳累;2、加强营养;3、建议全休壹周;4、不适随诊;5、出院带药。2015年4月14日,该原告到桂林**属医院门诊购药,支付中草药费41元。该原告住院治疗及需人陪护,共支付交通费200元。原告唐**受伤后,当天入全州县人民医院治疗,该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8天(2015年2月19日至27日),花费医疗费8485.2元(全系被告蒋**垫付),该院诊断该原告之伤为:1、脑震荡;2、左侧桡骨远端骨折;3、头皮挫裂伤;4、面部软组织擦伤;5、多处软组织挫伤;6、颈髓损伤。医师初步处理意见中有住院期间留陪人壹名的内容。出院医嘱为转上级医院治疗。该原告遵医嘱转中国人**八一医院住院治疗49天(2015年2月27日至4月17日),其间需留陪护1人,花费医疗费38366.66元(其中该原告自付17666.66元,被告蒋**垫付20700元)。在此期间的2015年4月14日,该原告到桂林市××及桂林**属医院门诊购药,支付药费共200.31元。该院诊断该原告之伤为:1、颈2-3椎间盘突出;2、闭合性胸部损伤2.1双肺挫伤,2.2双侧胸腔积液,2.3双侧3、4、5、6肋骨骨折;3、脑震荡;4、头皮挫裂伤;5、左侧桡骨远端不全骨折;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均衡饮食,加强营养;2、定期复查胸部、头颅、颈椎CT;3、建议全休贰月;4、不适我科门诊随诊。2015年3月14日,二原告与被告蒋**经双方自愿协商后达成协议:由蒋**赔偿二原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二轮摩托车损失、生活费8000元等损失。但此后该协议一直未得到履行。2015年5月28日,原告唐**自行委托桂林市桂大司法鉴定所对其人体伤残程度进行评定,2015年5月30日,该所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唐**双侧第3、4、5、6肋骨骨折,评定为IX(九)级伤残。该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该原告住院治疗、鉴定,共支付交通费200元。被告蒋**对原告唐**提供的鉴定意见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唐**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肋骨骨折属IX级伤残。被告蒋**支付相关鉴定费用共78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亦应支持。本案二原告为夫妻,且均无过错,不负本事故责任,故二原告因本事故而造成的合理损失,首先由投保义务人即被告蒋**和侵权人即被告蒋**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蒋**已垫付款予以扣减。余额由负本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蒋**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被告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珠海分公司投保了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率,故此部分赔偿款应由被告中国人保珠海分公司在其所承保的商业三者险内予以理赔。被告中国人保珠海分公司辩称二原告的医疗费中应扣除自费用药的诉讼主张与《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院确认事实及《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给原告杨**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7235.3元+10688.9元+41元=17965.2元(其中被告蒋**垫付10063.9元);2、误工费74.17元/天23天(住院治疗16天加出院后全休壹周)=1705.91元;3、护理费74.17元/天16天=1186.7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6天=1600元;5、营养费20元/天16天=320元;6、交通费200元。合计22977.83元。给原告唐**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8485.2元+38366.66元+200.31元=47052.17元(其中被告蒋**垫付29185.2元);2、误工费74.17元/天99天(事故发生日2015年2月19日至定残日前一日即2015年5月29日)=7342.83元;3、护理费74.17元/天(8+49)天=4227.6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57天=5700元;5、营养费20元/天57天=1140元;6、残疾赔偿金24669元/年20年20%=98676元;7、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2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75038.69元。二原告损失总额为198016.52元。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交通安全及社会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五)、(六)项,《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蒋**、蒋**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唐**损失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损失110000元(其中含原告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总计赔偿120000元,扣减被告蒋**已垫付款39249.1元,实际赔偿80750.9元,该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二原告损失余额78016.52元(198016.52元-120000元);

三、驳回二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43元,减半收取2172元,由二原告共同负担472元,被告蒋**、蒋**共同负担1000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负担700元。重新鉴定鉴定费用780元,由被告蒋**承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43元(户名:桂林**民法院,银行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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