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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涂宏福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诉被告涂**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蒋**、人民陪审员王**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蒋**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与被告涂**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诉称,原、被告房屋相邻。2015年被告为达到多占土地的目的,强行将原告猪栏边用于通行约5米宽的通道损毁。同时,被告在原告家大门前进出的通道上堆放水泥砖块,严重妨碍了原告的通行,将原告用于通行的5米宽通道堵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留出5米宽的通道。

原告邓**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证实原告居住的房屋是合法的;2、对证人邓某甲、涂某某、邓**、邓**调查笔录,证实原告的房屋四至以及被告故意毁路的事实;3、现场照片,证实被告毁坏的道路现状。

被告辩称

被告涂**辩称,1、被告的房前屋后从来没有5米宽的通道。2、被告没有妨碍原告通行的行为,被告屋后,原告可以从搅拌站预留的小路通行,被告的房前没有路,且原告可以从自己门前直接通向国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涂宏福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实涂宏福现有房屋基地获批时间及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颁发时间,涂宏福房屋后面(西)是荒山;2、房屋所有证,证实涂宏福现有房屋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时间以及涂宏福房屋后面(北)是空地;3、非农业建设用地建设基金收据,证实涂宏福现有房屋建设时间是1997年8月20日;4、邓**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实邓**现有房屋基地获批使用时间以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颁发时间为1999年12月10日。邓**房屋后面(北)是空地;5、邓**房屋所有权证,证实邓**现有房屋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时间为1999年3月22日,邓**房屋后面(北)是空地。证据1-5同时证实被告涂宏福的房子是先建的,原告邓**的房屋是后建的,被告建房后前后一直是空地,没有路。6、证明一份,证实涂宏福房屋后面本是荒山,无路,涂宏福自建房屋后,一直在使用房后的荒山,未形成路;7、土地协议,证实涂宏福、邓**现有房屋前面属邓家桥村的那部分土地,允许两家通行;8、对涂经保、邓**、邓**、涂某某、邓**的调查笔录,证实原告房屋前面可以直通国道,不影响通行;后面荒山一直是被告使用,挖开是为了更好使用,不影响原告通行;9、照片4张。证实原告房屋可以直达前面的国道,原告也可以从屋后直达村道。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于2015年11月4日到争议现场进行了现场勘验。

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对本院现场勘验照片和勘验图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客观,不真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9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8有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系多人出具的一份证言,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及被告提供的证据8所证明的事实以本院现场勘验图、现场照片及庭审查证的事实为依据。

综合本案全部证据及本院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邓**与被告涂宏福房屋紧邻。原告邓**在其房屋后面的土地上种植有树木并搭建了猪舍,被告涂宏福在其房屋后面的土地建有水泥砖厂。被告涂宏福房屋门面宽敞平整,原告邓**经过被告涂宏福的房屋通向村道并无任何阻碍。2015年,被告涂宏福将其原有水泥砖厂后面的土坡铲平,现原告从村道通行到其房屋后面的土地,只能从搅拌站预留取水用的一条便道通行。另查明,与被告涂宏福房屋相邻的村道约三米宽。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在其房屋前面通道上堆放水泥砖块,影响其通行,但从本案查明的情况看,在本案诉讼当中,被告并无影响其正常通行的侵权行为,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在其房屋前留五米宽通道通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在其房屋后留五米宽通道通行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从本案的现场情况看,在被告将其房屋后的土坡铲平后,原告从村道通行到其房屋后面的土地,只能从搅拌站预留取水用的一条便道通行,对原告正常利用、管理其房屋后面土地必然会造成一定的影响,因此,被告应承担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的责任,对通行坡道的宽度,参考相邻的村道宽度,本院酌定为三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涂宏福排除妨害,在其房屋后面与搅拌站预留取水用便道相邻处恢复三米宽的坡道给原告邓**通行。

二、驳回原告邓**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银行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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