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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胎经营部与廖**、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宁**胎经营部与被告廖**、被告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撤诉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原告在宣判前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南宁**胎经营部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41元,减半收取420.50元,由原告南宁**胎经营部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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