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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谭*、人民陪审员唐**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谭*主审,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唐*担任记录。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被告以做生意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于2015年5月6日出具了借条,同时口头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7月6日前归还原告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经原告催讨拒不归还借款。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及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落款为2015年5月6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唐**在本院依法送达副本材料后未作答辩。

被告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唐**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对该方面诉权的放弃。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有关职能部门颁发的证件,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原件,与原告陈述能相互印证,结合庭审材料,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材料,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唐**以做生意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黄**借款40000元,并于2015年5月6日出具借条,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归还借款,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按照约定提供借款,原、被告间成立的是借款合同关系,被告负有返还借款的义务,因此,借款经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返还借款,违反了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唐**给付原告黄**借款40000元。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本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银行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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