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麦**与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麦**与被告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拥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林家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麦小莲诉称,被告卢**以做生意急需周转资金为由,于2012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450000元,借期自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月息2.5%,按月计息。为此,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书》。同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账人民币450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出具收条给原告收执。2013年12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无法按约归还原告本金,经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继续向原告续借,月息2.5%,按月计息。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截止2015年3月16日。2015年3月17日至今被告不再支付原告利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付息,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4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7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卢**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2年12月30日,被告卢**因做生意急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双方为此签订了借款合同书,其中约定借期期限为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12月30日,借款利息为每月11250元,按月计息。同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现金存入450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出具收条给原告收执。2013年12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无法按约归还原告本金,经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继续向原告续借,月息按2.5%计付。借款发生后,被告一直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2015年3月,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用以抵偿之前所欠的利息,上述利息合计286250元。2015年3月之后,被告不再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付息,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书、银行活期存款业务回单,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卢**因做生意急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45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书、收条及银行活期存款回单为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卢**借款后逾期未偿还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

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借款合同书中双方约定每月利息为11250元,即月利率为2.5%,折算后的年利率为30%。被告从2013年1月至2015年3月支付的利息共计286250元,折算后的年利率为28%,该利率已超过年利率24%但未超过年利率36%,故被告已支付的利息不能抵扣本金。原被告对于利息的约定已超过年利率24%,现原告主张自2015年3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卢**归还原告麦**借款45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4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7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

本案受理费897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4488元,由被告卢**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的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75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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