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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与被告石**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同年9月5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刘*与人民陪审员杨**、韦**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1日、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郭**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庞*、被告石**的委托代理人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普诉称,2005年8月25日,原告在贵港**港务所将煤过磅卖给被告,总价308800元,被告当日写下308800元欠条一张交付原告收执。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拖欠原告煤款308800元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煤款308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石金鑫辩称,原告是与李**合伙向被告卖煤的,所欠煤款的债权人非原告一人,李**事后已从被告处领取700吨水泥冲抵14万元煤款,实际欠款应为168800元。本案中的欠条没有载明履行期限,依法应从欠条出具之日起第二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即本案的诉讼时效为2005年8月26日起至2007年8月26日止,现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受到法律保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1、原告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欠款的金额应为多少?

围绕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贵港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的询问笔录,证明2005年11月原告已就石**欠其煤款一事向公安机关报案,原告一直向被告追索欠款;2、贵港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明基于原告报案,公安机关于2005年11月3日决定对被告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3、原告申请本院向贵港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调取的拘留证、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证明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原告报案后诉讼时效中断,公安机关于2012年12月14日才结案,刑事案件终止后诉讼时效重新计算,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4、被告于2005年8月25日出具的欠条1张,证明被告欠原告煤款308800元;5、入库单6张,证明双方存在煤炭买卖的事实。

被告向**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对账单1张,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欠款的由来,欠款是在以2300吨水泥(200元/吨)冲抵煤款后形成的,亦证明原告与李**系合伙关系,供货方实为原告和李**二人;2、收条1张,佐证证据1中对账单载明的水泥冲抵煤款一事,即在2005年8月25日原告领取水泥500吨冲抵煤款,另证明李**于2005年8月25日领取100吨水泥冲抵被告所欠308800元煤款中的2万元;3、中**银行银行卡业务回单1张,证明2005年8月11日被告向李**账户付煤款5万元,钱款金额恰能佐证证据1内容,亦证明原告与李**系合伙关系;4、收条1张,证明2005年8月29日原告合伙人李**领取水泥600吨冲抵被告所欠308800元煤款中的12万元;5、中**银行银行卡业务回单1张,内容为被告于2005年7月7日向李**账户付款2万元,证明被告在原告与李**合伙期间,煤款均由李**收取。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三证据间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足以证实原告起诉未过诉讼时效;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4中所欠的煤款308800元为对账结算时的金额,之后被告已支付14万元煤款给原告合伙人李**,实际欠的煤款金额应为168800元。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与李**不是合伙关系;对证据2证明原告领取水泥500吨冲抵煤款无异议,但强调冲抵的煤款与本案无关,对被告以证据2证明原告与李**为合伙关系及李**领取2万元水泥冲抵308800元煤款一事不予认可;对证据3、4、5,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三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

综上,本院对全案证据认证如下:

本院认为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结合证据的内容及本院前往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时了解到的案件情况,足以证实证据1、2、3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5,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报案内容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反映的结算金额,本院认为证据4、5足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能够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4形成的情况,对这一证明对象本院予以采信,但认为被告无法以证据1证明原告与李**系合伙关系,本院采信原告对此提出的异议,对这一证明对象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结合庭审双方诉辩的情况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内容,确认证据2中原告领取的水泥与本案欠款无关,并认为证据2中虽有李**签名领取水泥100吨的内容,但被告无证据证实李**领取的水泥抵扣的是本案欠款,原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认为不能证实汇给李**的5万元即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汇入的5万元,原告亦不予认定,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4、5,本院认为反映的均是被告与李**间的交易往来,并不能以此证明李**与原告间存在合伙关系,原告亦不予认可,故对证据4、5,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5年,原告向被告销售煤炭,双方于同年8月25日对煤款进行结算后,同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收执,欠条载明:“今欠周伟普老板煤款共计:叁拾万零捌仟捌佰元(308800.00)。”此后,被告一直未付上述所欠煤款。

另查明,2005年11月,原告以被告欠其煤款不还涉嫌诈骗为由向贵港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报案。公安机关于同年11月3日以涉嫌合同诈骗对被告立案侦查后,历经刑事拘留、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于2012年12月14日决定对被告解除取保候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无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交易习惯及入库单、欠条足以证实双方的买卖关系真实有效,被告应按照结算后其具明在欠条上的金额付清所欠煤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煤款3088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原告与李**是合伙关系,原告亦不认可,故被告主张以其付给李**的煤款抵扣本案欠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欠原告上述煤款不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民事权利而向公安机关报案,诉讼时效自原告报案之日起中断,诉讼时效期间从公安机关对被告解除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撤销案件之日起重新计算,即诉讼时效自2012年12月14日起重新计算,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就本案起诉至本院未过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主张以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石**向原告周**支付煤款3088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5932元,由被告石**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932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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