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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港市港北区中里乡龙山村第六生产队第一村民小组、贵港市港北区中里乡龙山村第六生产队第二村民小组等与陆**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贵港市港北区中里乡龙山村第六生产队第一村民小组、第二村民小组、第三村民小组、第四村民小组诉被告陆**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和人民陪审员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担任记录。原告贵港市港北区中里乡龙山村第六生产队第一村民小组、第二村民小组、第三村民小组、第四村民小组的委托代理人陆*及第一村民小组组长卢**、第二村民小组组长王**、第四村民小组组长王**,被告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82年7月8日,原贵县人民政府将位于贵港市港北区中里乡龙山村马*尿岭423亩山林权确权给原贵县人民政府龙山公社龙山大队第六生产队即四原告所有。四原告与被告同属贵港市港北区中里乡龙山村,但分属不同生产队和村民小组。1992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便开始在原告马*尿岭山脚至公路边土地上修建房屋等建筑物,种植树木等种植物,开挖水沟养鱼。原告分别于1998年、2005年、2015年7月4日组织原告村民与被告交涉被告侵占原告土地事项,要求被告立即搬离所占土地并恢复土地原状,但被告均无理由拒绝了原告提出的合理要求,继续占用上述土地至今。2015年7月14日,原告曾向贵港市港北区中里乡司法所申请调解,贵港市港北区中里乡司法所告知原告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便长期占用原告土地,经原告多次要求搬离,并恢复原状,至今被告继续占用原告土地,被告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拆除修建于原告马*尿岭山脚至公路边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清除种植于原告马*尿岭山脚至公路边土地上的树木等种植物,搬离原告位于马*尿岭山脚至公路边土地,将所侵占原告位于马*尿岭山脚至公路边土地恢复原状,交还原告使用;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本案讼争的林地,即被告居住的土地并非原告所有,根据从林业局调取出来的调查界线,显示原告的土地并没有在被告用地的范围之内,即界线上有距离。被告在龙山村没有居住的地方,在讼争的林地居住20多年,原告要求被告迁走,既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情理。被告自从1992年起就开始在讼争的林地上居住,自2015年7月份之前从来没有人提出异议、主张权利,被告不认为所居住的土地属于原告所有。根据国家的有关土地法规规定,涉及土地争议的问题,应该由政府确权,而不应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本案不经政府确权之前起诉,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所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来属于贵县龙**第六生产队,后更名为贵港市港北区中里乡龙山村第六生产队。1982年7月8日,原贵县人民政府将位于贵县龙**第六生产队(贵港市港北区中里乡龙山村第六生产队)马射尿岭423亩山林权确权给原贵县人民政府龙山公社龙山大队第六生产队即现在的四原告集体所有,贵县人民政府颁发贵县山林权属证书(008428)交给原告保管。1992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便开始在讼争的林地上(马射尿岭山脚至公路边)上修建房屋、种植树木、开挖水沟养鱼。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搬离、恢复讼争的林地原状,将讼争的林地交还原告使用未果。为此,原告具状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山林权属证书照片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讼争的林地已经由贵县人民政府确认给原告,原告对讼争的林地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这是不争的事实。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讼争的林地的使用权利人,依法对自已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在讼争的林地上修建房屋、种植树木、开挖水沟养鱼,并提供证据佐证,被告予以确认,本院以予采信。被告主张讼争的林地不属原告所有,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经原告许可,被告在讼争的林地上修建房屋、种植树木、开挖水沟养鱼,显然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四)、(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清除讼争的林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树木等种植物,并将讼争的林地交还贵港市港北区中里乡龙山村第六生产队第一村民小组、第二村民小组、第三村民小组、第四村民小组。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汇款至户名为:贵港**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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