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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玉林市大有服装水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玉林市大有服装**公司(以下简称大有水**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10月30日、2016年1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马**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陆*与被告大有水**司的委托代理人姚*于2015年10月30日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于2016年1月20日开庭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有水**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2年9月开始原告将煤在被告处过磅卖给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被告需要煤时由被告电话通知原告运输至被告处过磅卖给被告,煤价随过磅时市价确定,由被告的工人签收磅单确认,下次过磅时支付上一车的全部煤款。2013年9月29日原告根据惯例将两车煤过磅卖给被告,总49.04吨,每吨860元,共计42173元,2015年1月1日原告根据惯例将一车煤过磅卖给被告,总计19.9吨,每吨850元,共计16966元,至今被告共欠原告煤款59139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至今尚未付款。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及时支付欠款,但被告均无理拒绝了原告提出的合理要求。被告不仅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同时也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煤款人民币5913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计算:以42173元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9月2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16966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9月24日利息总额为6795元);2、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1、磅码单复印件,欲证明被告欠原告煤款;

2、录音光盘1份(附文字材料1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欠原告货款。

被告辩称

被告大有水**司辩称,被告欠款是事实,但只有25000元左右,今年1月份还支付过货款给原告。利息不合理,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大有水洗公司未提交书面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由法院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定其证据效力。对于证据2能与证据1相互印证,本院亦确定其证据效力。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玉林市大有服装**公司系成立于2011年1月21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经营范围服装水洗。原、被告双方多次发生交易往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煤,被告以电话方式向原告订货,原告将煤送至玉林市福绵区福西停车场过磅后由被告工作人员签收后再送至被告处;原告分别于2013年9月29日向被告送煤两车总计49.04吨,每吨860元,煤款42174元;2015年1月1日向被告送煤一车,19.96吨,每吨850元,煤款16966元。上述合计货款59140元。

庭审中,被告亦承认欠有原告煤款,但其认为大部分已清偿,尚欠25000元,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亦予以否认。经本院责令原、被告定于2016年1月20日进行最终结算,但被告未配合到庭结算,其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出卖人,已向被告大有水**司供应了煤,被告大有水**司作为买受人,其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货款,其拖欠煤款59140元逾期未付,是合同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所欠原告煤款为59140元,原告仅诉请59139元系其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的煤款只尚欠25000元,但其未提供有证据证实且原告亦不认可,故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逾期付款损失,实为逾期付款违约金。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买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本案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9139元为本金,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自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9月25日)起计算至支付清货款之日止。故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9月29日起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玉林市大有服装水洗有限公司应支付货款人民币5913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以59139元本金,自2015年9月25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给原告吴**。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24元(原告吴**已预交),由被告玉林市大有服装水洗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数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受理费户名:玉**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开户行:农行**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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