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邓**、谢**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全州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检公刑诉(2015)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谢**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全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谢**及辩护人王**、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9日0时许,被告人邓**、谢**与陆*、蒋**等人在全州县滨江路辉煌ktv三楼包厢喝酒唱歌,因被告人邓**对陆*有意思想追陆*,但见陆*男朋友陈*来到包厢要接陆*回家,被告人邓**心情不爽十分气愤,便打电话叫来唐*(外号面条,在逃)、唐**(另案处理)帮忙教训陈*,并叫唐**携带刀具以防万一。唱歌喝酒结束后,被告人邓**抱了一下陆*,被陈*瞪了一眼,于是当陈*欲坐电动车离开时,被告人邓**授意唐**对陈*进行殴打,当唐**冲上去对陈*进行殴打时,被告人谢**与唐*也上前帮忙,三人共同对陈*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唐**用事先准备的卡刀将陈*杀伤。经法医鉴定,陈*的伤势为重伤二级并致七级伤残。

2015年3月29日,被告人谢**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5年5月17日下午3时许,全州县公安局在北乐门酒店将被告人邓**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邓**、谢**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邓**、谢**及辩护人王**、宾强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谢**与陆*、蒋**等人于2014年10月29日0时许在全州镇滨江路辉煌ktv三楼包厢喝酒唱歌。被告人邓**爱恋陆*,当陆*男朋友陈*来接陆*回家时,被告人邓**恼怒,便电话叫来唐*(外号“面条”,在逃)、唐**(另案处理)帮忙教训陈*,并叫唐**携带刀具以防万一。喝酒唱歌结束后,被告人邓**抱了一下陆*,被陈*瞪了一眼。当陈*坐电动车准备离开时,唐**按照被告人邓**的授意冲上去对陈*进行殴打,被告人谢**与唐*遂上前帮忙,三人共同对陈*进行殴打。殴打中,唐**用事先准备的卡刀将陈*杀伤。经鉴定,陈*的伤势为重伤二级并致七级伤残。陈*伤后,先后在全**民医院、中国人**八一医院、民**医院住院治疗,共用去医药费145663.68元。

被告人谢**于2015年3月2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全州县公安局于2015年5月17日下午3时许在全州镇北乐门酒店将被告人邓**抓获。

2015年12月26日,被告人邓**、谢**亲属与被害人陈*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即被告人邓**、谢**各赔偿陈*经济损失人民币105000元(含被告人邓**原来支付的医药费

20000元),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邓**、谢**分别出生于1995年6月2日、1990年5月1日,犯罪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医药费发票”证实:陈*伤后,共用去医药费145663.68元。

3.“抓获经过”证实:全州县公安局于2015年5月17日15时许在全州镇北乐门酒店将被告人邓**抓获;被告人谢**于2015年3月29日到全州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4.“收条”证实:

陈*于2015年6月26日收到被告人邓**支付的医药费20000元;于2015年12月26日收到被告人邓**亲属赔偿款人民币85000元。

陈*于2015年12月26日收到被告人谢**亲属赔偿款人民币105000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蒋*证实:

案发当晚,他与被告人邓**、谢**共七人在全州镇滨江路辉煌ktv三楼包厢喝酒唱歌,后陈*来接在此唱歌的陆*回家。后被告人邓**外出返回时带回了几个人。当陈*与陆*骑电动车准备离开时,被告人邓**带回的那几个人用手和脚打陈*,后陆*在喊“杀人了!”,被告人邓**后带回的那几个人开车走了。他与被告人邓**及陆*将陈*送至医院,在医院才知陈*腹部被杀了两刀。

2.证人陆*证实:

她是陈*女朋友。案发当晚她与表姐滕**等人在ktv唱歌,当她男朋友陈*来包厢接她回家下楼时,被告人邓**抱了一下她的腰,她大喊了声,陈*看了一眼被告人邓**。当陈*准备驾车离开时,被告人邓**叫来的其中一人踢了陈*一脚,接着另一名男子与被告人谢**三人一起殴打陈*,最开始踢陈*的那男子又从身上摸出一把卡刀朝陈*身上刺去。她报“110”后将陈*送至医院。

三、被害人的陈述

被害人陈*证实:2014年10月28日晚上23时许,他女朋友陆*电话告知他去全州镇滨江路辉煌ktv三楼包厢接她。在下楼准备回家时,被告人邓**想亲他女朋友被他瞪了一眼。当他准备启动电动车时,一名年龄20岁左右在包厢中唱歌的男子冲过来踢了他一脚,后双方扭打一起,接着又跑来两个男子共三人一起殴打他。蒋**发现他身上流血了,被人送去医院后才知道他背部和腹部各被刺了一刀。

四、鉴定意见书

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陈*背部剌创致脊髓损伤,现遗留左下肢单瘫构成七级伤残。

五、辨认笔录

经陆*辨认,被告人邓**即是案发当晚唱歌时打电话叫人来殴打陈*的人;被告人谢**即是当时殴打陈*其中人之一。经陈*辨认,被告人谢**即是当时殴打他的人之一。

六、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邓**的供述与辩解

案发当晚,他与陆*等人在全州镇滨江路辉煌ktv三楼包厢唱歌,当陆*男朋友陈*来接陆*回家时,他很恼怒,于是他电话召集唐**等人来教训陈*。唱歌结束下楼时,他抱了一下陆*,陈*瞪了他一眼。当陈*准备开电动车离开时,唐**、唐*及被告人谢**三人去打陈*,唐**用随身携带的卡刀把陈*捅伤了。后他与蒋**等人把陈*送至医院。

2.被告人谢**的供述与辩解

案发当晚,他与被告人邓**及陆*等人在全州镇滨江路辉煌ktv三楼包厢唱歌,后陆*的男朋友陈*来到包厢接她回家。因为被告人邓**喜欢陆*,他看到陈*来后很不高兴,于是电话召集唐**等人来教训陈*。当陈*准备离开时,唐**冲上去朝陈*踢了一脚,陈*与唐**扭打一起,看到唐**打不过陈*,于是他冲上去一起打陈*,后陈*被唐**用卡刀捅伤了。

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谢**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邓**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谢**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故辩护人王**、宾**建议对被告人邓**、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邓**、谢**认罪、悔罪态度好,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从有利于对其改造出发,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邓**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二、被告人谢**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以上二被告人缓期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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