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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奥联**司钦州分公司与黄**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州奥联**司钦州分公司(下称奥**公司)与被告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秀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0年5月14日,原告与广西**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钦**华名苑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系文华名苑小区A栋1102号房的业主,于2011年12月25日与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是该小区业主,应按约定足额交付物业管理费、电梯费、水电公摊费、水费等,根据钦市价格(2012)57号文件规定,物业管理费为每月每平方0.68元,电梯维护费每户每月35元,被告的房屋建筑面积87.25平方米,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共拖欠物业管理费1780.9元,电梯维护费共计1050元,自2012年9月6日至2015年6月6日拖欠公摊水电费565元。原告多次催被告交纳上述费用,但被告均无理拒绝。按照双方的约定,被告拖欠物业管理各项费用的,原告有权按日加收3‰的违约金,被告因此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235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1780.9元、电梯维护费1050元、公摊水电费565元,合计3395.9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235元。

原告为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证明原告是文华名苑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

2、《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准予交房书》,证明被告是文华名苑小区的业主及被告的义务;

3、《临时管理公约》,证明被告的义务;

4、钦州市物价局和钦**建委文件[钦市价格(2012)57号],证明原告收取物业管理费等费用的依据;

5、文华名苑A1102号房业主欠费清单,证明被告拒交各项费用及所欠违约金的具体数额;

6、公摊水电明细、水电费发票,证明被告欠公摊水电费的数额。

被告辩称

被告黄*强不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是原告自己单方制作,也没送达给被告,不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广州冠联**钦州分公司于2011年5月12日更名为广州奥**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被告是钦州市扬帆大道文华名苑小区A栋1102号房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87.25平方米。2010年5月14日,原告与广西**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钦州**苑住宅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11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对房屋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绿化、环境卫生、协管、交通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由业主按期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其中住宅按建筑面积0.6元/平方米/月(最终以政府相关部分批复为准);公共水电分摊费每月按实际使用量根据受益人建筑面积分摊;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以每6个月为一个周期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于每个周期的首月5日前履行交纳义务;第八条约定,乙方须每个周期首月5日之前交纳当期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用,逾期将按照每日加收欠交部分千分之三的标准收取违约金。

2012年8月16日,钦市价格(2012)57号文件批复:“合盛·文华名苑小区住宅部分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含公共环境清洁卫生费、绿化养护费、治安秩序维护费、公共设施、设备维护费等)按业主的建筑面积收取,具体标准为: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68元;住宅电梯维护费收费标准为每户每月35元,以上批复从发文之日起执行。

自2013年1月1日起,被告不再交纳各项物业服务费用,截止2015年6月30日,欠缴物业管理服务费1779.9元、电梯维护费1050元、2012年9月6日至2015年6月6日的公摊水电费565元。2015年10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广西**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原告已为文华名苑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文华名苑小区的业主,应按时交纳物业费,逾期交纳应承担给付违约金的责任。经本院核算,被告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尚欠物业管理服务费1779.9元、电梯维护费105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1779.9元,电梯维护费1050元,予以支持。公摊水电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2年9月6日至2015年6月6日期间的费用565元,有水电费公摊明细表及水电费发票等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酌情予以减少,具体数额以每半年应交纳的物业服务费和电梯维护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分段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355.98元、电梯维护费210元,共计565.98元,违约金从2013年7月1日计至2015年7月31日(760天)为70.71元;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355.98元、电梯维护费210元,共计565.98元,违约金从2014年1月1日计至2015年7月31日(577天)为53.68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355.98元、电梯维护费210元,共计565.98元,违约金从2014年7月1日计至2015年7月31日(395天)为36.75元;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为355.98元、电梯维护费210元,共计565.98元,违约金从2015年1月1日计至2015年7月31日(212天)为19.72元;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为355.98元、电梯维护费210元,共计565.98元,违约金从2015年7月1日计至2015年7月31日(31天)为2.88元,以上违约金合计183.7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给付原告广州奥联**司钦州分公司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779.9元、电梯维护费1050元及自2012年9月6日至2015年6月6日的公摊水电费565元;

二、被告黄**给付原告广州奥联**司钦州分公司违约金183.74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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