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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塔立与李*、中国平安财产**司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光塔立与被告李*、中国平安财产**司顺德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冯**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光塔立诉称,2015年4月5日5点40分左右,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在桂平市线路段,由平南往桂平方向行驶,至s304线136km+300m处时,同方向在后的被告李*驾驶其所有粤x×××××小型普通客车(下称9609号车)从后面撞到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尾,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4月30日,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浔公交认字(2015)第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光塔立不负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到桂**医医院治疗。原告住院9天未好转,经医院同意转到广西医**属医院治疗,并进行了截肢手术,在该院共住院治疗43天。出院后,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自行前往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是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为六级。

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一、医疗费:27155.2+750+483.37+92.17+95.5+48178.16=76754.4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9天+43天)=5200元;三、误工费:66.94元/天×(9天+43天+30天)=5489.08元;四、护理费:66.94元/天×(9天+43天)=3480.88元;五、残疾辅助器具费:1、轮椅600元;2、假肢费:每次装假肢28500元,每6年更换一次,14年应装3次。28500元×3次=85500元;3、维修费:28500元×6%×14年=23940元;4、床铺费:30元/天×(25天+15天+7天)=1410元;5、伙食费:30元/天×(25天+15天+7天)=1410元;6、护理费:66.94元/天×(25天+15天+7天)=3146.18元;1—6项合计:116006.18元;六、残疾赔偿金:6791元/年×14年×50%=47537元;七、转院车费:1700元;八、交通费:2000元;九、住宿费:25200元;十、鉴定费:900元;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299267.54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还应赔偿289267.54元(299267.54元-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所有的9609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为此,原告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289267.54元;被告平安保险在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赔偿。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辩称,一、事故车辆9609号车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50万,并不计免赔率),我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二、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我司意见如下:1、医疗费27905.2元当中,有750元票据非正式发票,对其三性不予确认;伤者已满66周岁,住院期间有部分药物为治疗自身疾病用药,应扣除此部分费用;按照医保标准应扣除自费药等费用约20%,单次检查费用300元以上(含300元)或大型医疗设备检查部分费用的90%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ct、mr、相关检查产生的费用应扣除10%的自费药;可单独收费的一次性医用材料70%基本医疗保险核报范围,因此,对医用材料我司只承担70%部分;我司垫付10000元医疗费和车主李*垫付4300元,请求核实并予以扣除。2、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9天;3、误工费不予以认可,伤者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供任何误工损失证明;4、护理费计算标准按66.94元/天过高,我司认为不多于50元/天计算;5、转院车费1700元的收据非正式发票,出具收据的单位无收费资质,不予认可;6、交通费2000元未能提供票据,不予认可;7、假肢费用应计算为更换2次,对住宿费有异议,也不应由我司承担,鉴定费用和诉讼费均不应由我司承担。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李*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出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5点40分左右,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在桂平市线路段,由平南往桂平方向行驶,至s304线136km+300m处时,同方向在后的被告李*驾驶其所有的9609号车从后面撞到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尾,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4月30日,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浔公交认字(2015)第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光塔立不负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到桂**医医院治疗,经诊断:1、右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骨缺损;2、右胸第3、4肋骨骨折并右肺挫伤;3、右髂关节脱位。原告住院9天未好转,经医院同意转到广西医**属医院治疗,并做了截肢手术,于2015年5月27日出院,期间住院43天。出院医嘱:1、避免患肢负重,出院后1月返院复查;2、门诊伤口换药,隔天一次,术后14天拆线;3、逐渐按医嘱行患肢功能锻炼,半年后可安装假肢;4、全休一个月。

出院后,原告光塔立于2015年5月28日自行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中心于同年6月3日作出(2015)桂公明司鉴法检字第156号《法医学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光塔立本次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在踝关节以上缺欠属于六级(vi级)伤残。由于需要安装假肢,经具有假肢和矩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的广西南宁**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6月5日出具助(2015)028号《伤残辅助器具配置证明书》,证实原告适合配置国产普及型碳纤分趾储能脚小腿假肢(型号为:zkbk323),该假肢的单价为28500元,每六年更换一次,平均每年假肢维修费为假肢总价的百分之六(1700元)。初次装配训练期为25天,床铺为30元每人每天,伙食费为每人每天30元,需陪护人员一名。以后更换假肢训练时间为15个工作日,更换接受腔为7天工作日。

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一、医疗费:76004.4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9天+43天)=5200元;三、误工费:66.94元/天×(9天+43天+30天)=5489.08元;四、护理费:66.94元/天×(9天+43天)=3480.88元;五、残疾辅助器具费:1、轮椅600元;2、假肢费:28500元/具×2具=57000元;3、维修费:28500元×6%×10年=17100元;4、床铺费:30元/天×(25天+15天+7天)=1410元;5、伙食费:30元/天×(25天+15天+7天)=1410元;6、护理费:66.94元/天×(25天+15天+7天)=3146.18元。合计:80066.18元;六、残疾赔偿金:6791元/年×14年×50%=47537元;七、转院车费:1700元;八、交通费:500元;九、鉴定费:900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231477.54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平安保险、李*分别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4326元。

经查实,被告李*所有的9609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50万,并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保险有效期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和出院记录、医疗收费收据、病人费用清单、疾病证明书、销售发货单、伤残辅助器具配置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次事故责任如何划分,民事责任如何分担;2、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被告应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桂平交警大队经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检验鉴定,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事故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排除了意外原因造成的事故,才作出的认定。该认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应予以采信,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责任认定划分,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光塔立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因此,本案的民事责任应由李*全部承担。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依照《2014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相关项目标准,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计算如下:

一、原告光塔立为证明因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提供的疾病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病人费用清单等证据,足以证明其前后两次共住院52天,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用收费收据当中,其中有750元外购药物收费收据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与本次事故有关,并且被告也予以否认,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不予以认可,因此,医疗费本院依法认定为76004.4元,(其中两被告已经分别垫付了10000元、4326元)。据此,原告请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保险主张伤者已满66周岁,住院期间有部分药物为治疗自身疾病用药,应扣除此部分费用,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平安保险并主张按照医保标准应扣除自费药等费用约20%,单次检查费用300元以上(含300元)或大型医疗设备检查部分费用的90%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ct、mr、相关检查产生的费用应扣除10%的自费药;可单独收费的一次性医用材料70%基本医疗保险核报范围,因此,对医用材料只承担70%部分,上述主张均未提供有相关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或相关的法律规定予以佐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

二、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六级,赔偿指数为50%,年龄为66周岁的实际情况,该项损失应为6791元/年×14年×50%=47537元。

三、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此,该项损失应为66.94元/天×(9天+43天+30天)=5489.08元。被告平安保险主张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供任何误工损失证明,不能支持该项请求,但根据本地区的农村居民实际情况,在家务农的男性农村居民,通常在六十五周岁之后,仍然可以参加农业生产至七十周岁甚至更高年龄,并且农村居民不具备领取退休金等固定收入的条件,日常生活当中也会继续参加农业生产以获取生活经济来源,因此,被告的主张理由不充足,本院不予采纳。

四、残疾辅助器具费,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根据南宁市助**责任公司出具的《伤残辅助器配置证明书》相关单价、项目、费用进行计算。原告事故发生时66岁,至76周岁时需安装2具假肢(包括初次安装的1具在内),并且维修年限为10年,因此,该项费用计算如下:假肢器具费:28500元/具×2具=57000元;维修费用:28500元/具×6%×10年=17100元;安装及更换假肢的床铺费:30元/天×(25天+15天+7天)=1410元;伙食费:30元/天×(25天+15天+7天)=1410元;护理费:66.94元/天×(25天+15天+7天)=3146.18元;轮椅费用600元。上列费用合计80666.18元。

被告平安保险主张原告假肢费用应计算为更换2次,有事实依据,理由充分,对被告人寿保险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五、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五级伤残,而且导致原告高位截肢,虽然安装了假肢,但仍然给原告今后的日常生活带来极大不便。面对如此巨大的打击,对原告的精神伤害是极为严重的。综合原、被告在本次事故当中的过错程度,并结合受诉法院当地的生活水平,被告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给原告。

六、转院车费1700元,结合原告提供第一次住院时医嘱当中的建议,确实需要转院治疗,在当时的情况下,需要包车前往南宁继续治疗,并且该项费用通常是由市场价格决定,原告亦提供了相关的收费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保险认为该项费用的收费主体不具备收费资格,理由并不充分,也不具备客观性,因此,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七、陪护人员的住宿费用,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的规定,本案原告并不是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的情况,其请求住宿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主张该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八、交通费原告并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根据医疗机构与原告住所地的距离、交通工具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

九、鉴定费900元,有原告提供的收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依法确认

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合计231477.54元。

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110000元,合计120000元给原告光塔立,扣减已经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尚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不足部分231477.54元-120000元-900元=110577.54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对被告李*已垫付的医疗费4326元,先抵减其应负担的鉴定费900元,再扣减其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2134元,尚剩余1292元,该款在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商业险赔偿款110577.54元中抵减,抵减后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还应赔偿109285.54元(110577.54元-1292元)给原告。至于上述抵减的1292元,可由被告李*另案向被告平安保险主张权利。在被告平安保险承担保险责任及抵减被告李*已垫付的款项后,已足额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所以被告李*不应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公司顺德支公司应在粤x×××××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10000元给原告光塔立;

二、被告中国平安**公司顺德支公司应在粤x×××××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09285.54元给原告光**(已抵减被告李*垫付的医疗费用1292元);

三、驳回原告光塔立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819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177元),由被告李*负担2134元,由原告光塔立负担685元。

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至户名:桂平市人民法院,账号:21×××50,开户社:中**银行桂平市支行)。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38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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