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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覃**与被告石**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覃**与被告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同年9月5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刘*与人民陪审员杨**、韦**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1日、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郭**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覃**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庞*、被告石**的委托代理人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覃*强诉称,2005年8月24日,原告在贵港市港北区南蛇窝码头将煤过磅卖给被告,被告至今尚拖欠150000元未支付。同年10月3日,原告又在上述地点将429.32吨煤过磅卖给被告,总价259000元。同年10月30日,被告支付煤款1万元,至今尚拖欠249000元未支付。综上,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煤款399000元。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按时支付款项,但被告均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99000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主张被告支付欠款利息251370元(以399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计算,从2005年10月3日暂计至2014年10月3日,余下利息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石金鑫辩称,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履行付款的期限都是2005年,现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且被告欠原告的煤款实际应为149000元,原告主张的煤款金额、利息错误,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1、原告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欠款的金额应为多少?

围绕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贵港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的询问笔录,证明2005年11月原告已就石**欠其煤款一事向公安机关报案,原告一直向被告追索欠款;2、贵港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明基于原告报案,公安机关于2005年11月3日决定对被告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3、原告申请本院向贵港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调取的拘留证、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证明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原告报案后诉讼时效中断,公安机关于2012年12月14日才结案,刑事案件终止后诉讼时效重新计算,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4、码头磅码单2张,证明被告欠原告煤款399000元。

被告向**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于2005年9月21日出具的收条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煤款3万元;2、收条1张,上有原告书写确认收到被告1万元及被告自书付原告6万元,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煤款7万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中原告已确认被告所欠煤款为249000元,非原告起诉主张的399000元;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两证据间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足以证实原告起诉未过诉讼时效;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5年7月31日的磅码单中被告书写的欠款实为同一笔款项,即款项为249000元。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认为恰能对应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2005年7月31日的磅码单记载的15万元那笔钱款;对证据2,原告只认可原告书写收到被告的1万元。

综上,本院对全案证据认证如下:

本院认为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结合证据的内容及本院前往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时了解到的案件情况,足以证实证据1、2、3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其中2005年7月31日的磅码单的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结合该份磅码单上载明的结算内容及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报案内容,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确认2005年7月31日的磅码单上记载的欠款确系同一笔借款,即证据4证实被告尚欠原告的煤款金额应为249000元。

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只认可其书写收到的1万元,对被告自己书写记录于收条上的还款金额不予认可,被告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5年,原告向被告销售煤炭,双方依据磅码单定期对煤款进行结算。2005年8月24日,双方在对2005年7月31日的磅码单进行结算后,被告在该磅码单上签名确认欠原告煤款15万元,后被告于同年10月3日付煤款1万元,并在该磅码单上具名余欠14万元,承诺于10月20日前付清。2005年10月9日,双方对2005年10月3日的磅码单进行结算后,被告在该磅码单上签名确认欠原告煤款109000元,承诺于10月30日前付清。此后,被告一直未付清上述所欠煤款共计249000元。

另查明,2005年11月,原告以被告欠其煤款249000元不还涉嫌诈骗为由向贵港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报案。公安机关于同年11月3日以涉嫌合同诈骗对被告立案侦查后,历经刑事拘留、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于2012年12月14日决定对被告解除取保候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无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交易习惯及对账单足以证实双方的买卖关系真实有效,被告应按照其在对账单上具明的付款期限付清所欠煤款,即在2005年10月20日前付清煤款140000元;在2005年10月30日前付清煤款109000元,共需支付煤款249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所欠煤款399000元,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原告主张中超出实际所欠货款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实欠原告煤款应为14900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原告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在交易中对逾期付款损失未作约定,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依法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约定付款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损失,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欠原告上述煤款不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民事权利而向公安机关报案,诉讼时效自原告报案之日起中断,诉讼时效期间从公安机关对被告解除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撤销案件之日起重新计算,即诉讼时效自2012年12月14日起重新计算,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就本案起诉至本院未过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主张以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石金鑫向原告覃**支付煤款249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逾期损失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分为两笔计算:1、以140000元为基数,自2005年10月20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2、以109000元为基数,自2005年10月30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覃**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304元,由被告石**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304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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