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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中**限公司、广东中**限公司南宁分公司等与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东中**限公司、广东中**限公司南宁分公司诉被告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当日言词辩论终结。原告广东中**限公司、广东中**限公司南宁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甘长山律师、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奚**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查无正当理由,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以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一、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2952元(人民币,下同);二、赔偿违约金1380.65元;三、承担本案诉讼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法释(2001)33号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被告有提出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原告提交了书证的原件,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书证之间及与原告陈述能相互印证,构成完整证据链;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9日,原告与南宁**开发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为邕江明珠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南宁万**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3日将房屋交付给被告。其后,原告与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对包括被告在内的邕江明珠小区的业主提供前期物业服务;被告的房屋坐落在南宁市江南区五一路35-1号邕江明珠×栋×单元××号,建筑面积81.99平方米,物业服务费标准为每月1.2元/平方米;被告不按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每逾期一日支付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原告对邕江明珠小区的收费标准,在2012年9月29日向南宁市物价局进行了备案。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其交纳2013年7月1日之后的物业服务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逾期未支付物业服务费,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2013年7月4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2952元(81.99平方米×1.2元/平方米/月×30个月),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提出违约金约定过高的抗辩的,对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的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标准,本院予以采纳。以此标准自次月1日起计算被告拖欠的物业服务费的违约金为1389.46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奚**向原告广东中**限公司、广东中**限公司南宁分公司支付2013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2952元;

二、被告奚**向原告广东中**限公司、广东中**限公司南宁分公司赔偿上述物业服务费的违约金1380.65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奚**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违约金。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汇款: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账号:20×××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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