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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石**销总公司与广西**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收到起诉人广**销总公司的起诉状,请求法院判决:一、被起诉人支付位于南宁市望州路北三里3号原广西石**销总公司院内的0号、4号仓库建造价款95850元给起诉人;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起诉人负担。

原告诉称

起诉人广**销总公司诉称,南宁**民法院在执行该院作出的(2002)南市民初第136号判决时,委托中介评估机构对位于南宁市望州路北三里3号起诉人院内的仓库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等资产进行了评估,随后进行拍卖。评估拍卖过程中,起诉人知情后多次提出异议,后来法院委托其他评估机构进行二次补充评估。但经过二次补充评估后,评估机构仍然漏评其院内的0号、4号仓库及车棚、变压器设备等多处资产,起诉人虽然又提出异议,但法院以及拍卖机构仍然将上述的0号、4号仓库及车棚、变压器设备一并拍卖、处置。后来,被告以不合理低价竞得了上述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等。拍卖后,起诉人多次打电话或上门主动与被起诉人协商,要求被起诉人支付0号、4号仓库及车棚、变压器设备等资产的价款,但均遭到拒绝,致使起诉人无法及时实现上述的0号、4号仓库及车棚、变压器设备等物权的价值。

综上所述,起诉人认为,既然上述0号、4号仓库及车棚、变压器设备不在法院评估、委托拍卖的范围内,被起诉人竞得起诉人位于望州路的大院土地后,应另行支付上述财产的合理价值给起诉人。因此,根据我国《物权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纠纷是因南宁**民法院在(2002)南市执字第309号案件执行程序中,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对起诉人原位于南宁市望州路北三里3号的土地、仓库及其它地上附着物等财产进行评估鉴定、公开拍卖而引起的。因法院的执行委托评估、拍卖行为属于公法行为,该行为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程序的一部分,由此产生的纠纷,不同于任意评估、拍卖所引起的民事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起诉人认为(2002)南市执字第309号执行案件存在遗漏评估财产的情形,可通过该案的民事执行程序寻求救济。由于起诉人广**销总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故对其起诉,本院不予受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广西石**销总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南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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